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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6-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6-2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一、基本理念

1、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亦即追及效力,即物权法实施前后可溯及、可追及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一般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不得以其具有对其他法律有对抗效力或者以自身既往的追及效力来滥用权力,应当依据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立法法规定来妥善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的纠葛,正确处理法律左邻右舍与新旧交替过程中的物权纠纷。

至于物权人的溯及效力,首先应当在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框架之内有条件地生成。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综合本法和其他法一并正确行使,本法有规定的按照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规定。最科学、最适合、最实用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法律。

物权法实施以后,可以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进行辩证执行。对于物权法实施以前遗存的物权及其物权关系,物权法首先得予以确认,然后进行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新型物权及其物权关系,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着重在于理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过程中的物权关系,充分发挥应有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慎重对待溯及效力。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极其重要、非常突出的法律溯及力,必须一丝不苟地认真对待。物权法是基本的民法、基本的担保物权法、基本的权源法,涵盖一切物权主体,涵盖一切自然物、天然物、人造物、派生物、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的归属,涵盖一切物权和一切物权关系,关系到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恰当地予以保护,关系到每个人的义务是否圆满,关系到每个人的法律责任是否合身,关系到各种物权制度是否准确而圆满地贯彻落实,关系到整个物权社会是否和谐相处、长治久安的国家大事。

《物权法》实施之后,直接指导、影响到不动产、动产、权利等登记法的颁布实施。除了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以外,还客观存在连带法之溯及效力。物权法之单一溯及效力已经是非常厉害的,所涉及到的权源法、登记法、债权法等可达数十部至数百部之多,物权法之联合溯及效力更是十分厉害!

总而言之,关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从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实际效力的几个方面进行推断。

第一,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正确处理法律关系的根本要求。

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法律之一,有一套独特的法学原理与实施办法,新鲜词汇、物权节点和深奥的法则数以千计,与其他民法和其他财产权法有很多不一致的方面。

为了正确处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关系,本法特意作出了很多明文规定。

物权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明文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上述规定,是简要式规定。实际情形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关系,不止于民事关系,当然还出现了公事关系、政事关系、司法关系等。从物权法所反映出来的情势来看,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混合在一起了,在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上融入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

现行的物权法,既有传统、微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当代、宏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法定、模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意定、离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有国家、通天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民间、通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她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又与其他民法、财产权法、权源法、关系法有很多不同的地方,而且与其他法律有很多相通的地方;她是独立实施的法律,却与其他法律具有联合实施的一面。不能用物权法的法律标准来衡量其他法律的标准,需要针对物权法实施前后两个阶段进行溯及效力的精确衡量和正确处理。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问题在于,真正讲“物权”的只有《物权法》这种一家之言,如何将“物权”与“财产权”衔接起来,又将“物权”与“非财产权”衔接起来,里面还有很多文章需要认真去做。如何正确处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对待物权法实施前后两个阶段生成溯及效力,会面临着很多焦点、难点问题,首要任务就是要在物权法理学方面狠下功夫。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是一方面。而物权关系的种类和内容,除了由法律规定以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可能由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来辅助实行。各种自物权与自物权、他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组成的物权关系,是一个物权法的大观园,凡是合法、合理、合适、合格的都有一定的存在价值。

物权法第8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题在于,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及一般规定的,这两样规定的应有尽有。无论如何,《物权法》只能与其他法律求大同、存小异,科学地认识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至关重要。

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一般规定的,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即便如此,需要等到《物权法》正式实施以后才能确定。

《物权法》主要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除物权法外,还有许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对物权作出了规定。这些单行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物权作出的专门规定,比物权法规定得更加具体,针对性更强,按照特别法、专门法优先的原则,一般应优先适用。

诚然,物权法作为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物权制度法和基本权源法,对某些单行法有关物权的制定和适用,有指导和补充的目的意义。

第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分时段地定分止争和维护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需要。

(1)本法的颁布与实施办法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定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颁布日期与实施日期之间相隔6个半月,这个相隔日期为第一衔接日期。经过半年来的预备工作,全国的普法教育就基本告一段落,物权法爱好者们对于各种物权类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了解。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学界已经开展了物权法的大量研究工作,出版了大量的物权法著作和精彩的论文。物权法颁布后,又有大量物权法条文解释公之于众。所有这些,为物权法的顺利实施铺设了通道,为准确界定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提供了便利条件。

自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之溯及效力进入到第二衔接日期,即实质性衔接日期。在此之前,无论与物权法是否有抵触的法律规定,对于以前所有的物权一概既往不咎。法律的纠偏,主要依靠自查自纠,依靠其他法律的查纠是不得已而为之。

物权法之物权类别、物权对象、物权关系,确实与其他法律有不一致的方面。

在普通物权法部分,需要纠偏的物权等,不仅仅限于民法等普通法,而且还涉及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特别法。

譬如,以前有些特别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是一种格式化的规定。物权法打破了这种格式化的框框,在承认“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同时,补充规定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7条)

又如,以前有些法律强调财产交易时合同生效。然而,物权法打破了这种格式化的框框,首选不动产登记生效,其次是动产交付生效,这叫做“物权性生效”。至于合同生效,只不过是其中的参考项目之一,这叫做“债权性生效”。一般而论,在不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物权性生效”优于“债权性生效”。同样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目的意义是有所区别的。现实情况下,返还原屋、赔偿原屋与返还合同价款、赔偿金钱,差别很大,因为房屋在快速的、不断的升值,金钱在持续的、不断的贬值。

就是说,物权法实施之前,“债权性生效”占优势;物权法实施之后,“物权性生效”占优势。所谓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只能是分时段分别实施的。

在担保物权法部分,需要纠偏的物权等,主要是与担保法有关的。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法集中于物权性质的担保物权。对于债权性质的担保,如定金、保证金之类的担保,物权法则不作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有关债权性质担保的,内容上和本质上都没有过错,只不过是侧重点不同而已,物权法实施之前和之后都是有效的。

《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了数十处改动,主要是补充规定。由补充规定导致了新法律与旧法律之间不一致的规定,关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课题,不再是“法不溯及既往”那么简单了。

所谓“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就是一种相对而言的规则,一点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开玩笑的法律,因为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有权力、有义务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清理,从而更新换代溯及效力。

譬如,《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抵押权或者特别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的,要求权利质权登记生效的,从该法律实施之日起,没有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登记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消灭的应当进行消灭登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否则,继续受担保法保护的视为无效,不按照《物权法》要求登记的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房屋抵押为例。《物权法》实施之前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暂时可以不管这种事情。《物权法》实施之后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的,如果发生了“一房二卖(多卖)”的纠纷,出卖人对原买受人只赔偿金钱,不赔偿房屋,该你原买受人倒霉。

诚然,倘若原买受人向出卖人要求促成不动产登记,出卖人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阻止的,另作别论。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很有可能与其他法律之溯及效力是不相同的。

《物权法》实施之后对于其他权源法进行清理,有依托本法进行的,还有联系、聚合其他法一并进行的。“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课题,不再完全是单一性的,而且有综合性的一面。

(2)本法与他法的颁布与实施办法

《物权法》实施之后,直接指导、影响到《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颁布实施。于是乎,除了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以外,还客观存在连带法之溯及效力。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2007年12月30日颁布、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与1995年12月28日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统一进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土地登记规则》并没有因《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受到废止,目前仍然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土地登记法。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2008年2月15日颁布、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与1997年10月27日颁布、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统一进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因《物权法》实施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而废止。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并且受《物权法》牵连的溯及效力,除了以上两种不动产登记法以外,还有:

(1)2007年9月30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2007年10月17日颁布、2007年10月17日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1995年10月18日颁布并当日实施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2008年9月1日颁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4)2009年9月10日颁布、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1996年9月23日颁布并同时实施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同时废止;

(5)2010年8月26日颁布、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1996年9月19日颁布、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6)2010年10月19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1996年9月23日颁布并当日实施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的归纳列举,只不过是简要的列举。除了登记法深受《物权法》影响之外,还有更多的权源法和债权法受到《物权法》影响。鼎鼎大名、影响深远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权源法内容也受到《物权法》影响。

第三,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顺应潮流,承前启后、承上启下和继往开来的历史需要。

《物权法》虽然只有区区247条,已经影响到和将要影响到法律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是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规章、条例。这一部看不起眼的普通法,对于许许多多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物权法》不管三七二十一,统统进行通吃。这在中国立法史上是史无前例的,很有可能是空前绝后的。

《物权法》不是要怀疑一切、否定一切,而是要创新一切、改进一切。俗话说,一花开放不是春,万花齐放春满园。《物权法》一花开来万花开,目的意义在于: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顺应潮流,承前启后、承上启下和继往开来的历史需要。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是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21世纪新型物权法,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不朽作品。5000年前的古代罗马法,为创造古代西方文明作出了极其巨大的贡献。中国物权法大量吸收罗马法的精华,剔除其糟粕,这才是最大成就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溯及到5000年前的古代罗马法,溯及到社会主义的新型物权法,继续溯及到今后的一系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

自古以来,每种社会的每个历史阶段,建立健全科学而持续性的物权制度,平整各个利益集团的物权关系,正确处理来自于各个方面的物权矛盾,定然是至关重要。虽然不一定能够彻底根除各种物权矛盾,至少可以缓和、解决大部分的物权矛盾,整个社会的物权面貌就会焕然一新。

每个社会是波浪式前进、滚动式发展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与历史发展同步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超前的。一部好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十年,一部优秀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百年。往前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有限的,往后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无限的。

一般而论,法律的溯及效力问题,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但是,自从法律实施日期开始生效之后,其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体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单纯讲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意义不大,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2、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包括物权法实施日期前后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连带效力,即包括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在内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分别或者聚合、接连发生的连带效力等。

因为普通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溯及权是物权确认、保护和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动态平衡地加以统一考量与衡平。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与衡平。

第一,依照三大物权法系来统一考量与衡平。

物权法作为普通法,除了本身体裁的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以外,还部分地融入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规定。从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来看,所谓“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原则,只是针对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的。至于关联到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部分的,需要一分为二地分析研究“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原则,虽然物权法实施前对于当事人违反制度物权法规定可以“既往不咎”,而其他的制度物权法对此有溯及效力。

法学界大多数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保护公共利益与国家财产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关系到制度物权法的溯及效力问题。当事人违反了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不问青红皂白地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来说事,借以逃避经济法、行政经济法、行政法规等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制裁,这种侥幸心理是不可靠谱的。

第二,根据物权法实施前后来统一考量与衡平。

物权法实施前,一般实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及规范、调整、限制和诉讼时效等问题,不能将物权法作为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据。

物权法实施后,一般需要开始实行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及规范、调整、限制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均可以将物权法作为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推定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仍然不能完全与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切断关系。物权法实施后,与物权法实施前有一个衔接过渡时期,如果物权法实施前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等各个方面,有一样是有法律瘕疵的,同样可以溯及到物权法实施前,推定其当事人不适格,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三,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具有联合法律的溯及效力和执行效力。

物权法是增补了许多新的内容,但物权法决不是孤立的法律。

其中,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数百部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因此,所谓“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联合的溯及效力以及执行效力,而不是孤立的溯及效力和执行效力。不能机械认为“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实行”。

物权法所牵连的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大板块是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法律关系,光是不动产方面的法律关系就牵连到220部以上。因此,我们不能老是以微观物权法的眼光来看待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以宏观物权法的眼光来看待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物权法第8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涉及到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各个物权类型。

二、一般分析

1.鉴定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原则

关于法律溯及效力即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是各国法律界不可避免地必须确定的大是大非问题。法律溯及效力与法律执行效力、对抗效力组成法律效力三要素,分属不同的效力界别,属于限制性效力。虽然法律实施日期是同步的,然而法律效力的指标值是不相同的。

一般而论,法律溯及效力问题,就是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中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执法原则之一,物权法也不例外。有立法专家指出,之所以物权法不溯及既往的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内容,是因为法律要有序地稳妥地保护或者调整权利,维持一个相对的起码的法律秩序。

特别是对于新兴之法物权法而言,以其许多新的规定公示于众,物权法实施前后左右都有许多衔接之处,不能以暴力的办法来进行过渡,只能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关系的矛盾。“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实施,以公平、和平的办法处理物权法生效之前遗留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如果要溯及既往,或者有“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或者现行的法律有明显的瘕疵而没有什么效力可言。“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个普适性原则,“法律溯及既往”是个极个别的特例,两者之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不能等量齐观。

以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归属问题为例,要求开发商销售车位、车库必须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这是先决条件;建筑规划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所有这些,都是以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新规定,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各地的做法五花八门,多数做法是利于开发商、不利于业主的。无论以前的做法是否公平合理,要统一,要执行,也只能等到物权法实施之日起才能统一执行。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包括了两层意思,

第一层是“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需要从该法的实施日期开始,法的大多数内容是如此的。

第二层是新颁布法与其他法尤其是特别法的关系要理顺,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律不溯及既往”。

比如,从2007年3月16日到2007年9月30日是个等待实施物权法的期间,也不能放任恶意占有人侵占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财产,仍然有禁止恶意占有的效力,即使是这个阶段不以物权法为诉讼工具,可以其他的法律为诉讼工具,这样就可以解决法律的衔接问题。

2.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就是以物权法实施日期为分界线,界定法律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但对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只不过是个参考消息。如果说物权法有溯及效力,这个临界点是有效分界线,有实际意义;如果说物权法没有溯及效力,这个临界点是无效分界线,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际上,确实是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就是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一关键日期。物权法自2007年3月16日通过至2007年9月30日等待日期不算在内,这一期间内,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统统没有发挥作用,对于考量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更无实际意义。

但是,退一步讲,如果将来物权法突然冒出什么样的溯及效力,那么,物权法之实施日期和等待日期自然不在话下,就是说可以超越这一时间临界点而发挥溯及效力。这后面的说法,仅仅作万全之策的推理使用,目前没有事实证明“超越这一时间临界点而发挥溯及效力”已经发生。

3.物权法溯及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比较

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比较接近的法律效力是对抗效力。其共同特点,是对于旧的法律进行扬弃,用新的法律规定来替代旧的法律规定,调整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

其不同点,是实施日期的临界点不同,溯及效力是物权法实施日期甚至于是出台之前的时间内发生的法律、物权纠纷,属于极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对抗效力只能是物权法实施日期之后的时间内发生的法律、物权纠纷,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溯及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性质比较接近,但不能说他们之间是正相关的一组数据。就是说,有对抗效力不能推定有溯及效力;反之,有溯及效力也不能推定有对抗效力。两者之间可谓之南辕北辙。溯及效力属于极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样本是极为罕见的,与对抗效力相比是极差数量级,根本不成正比;对抗效力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样本是相当多的,与溯及效力相比是阶乘数量级,也根本不成正比。

物权法执行效力,实际上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广义的执行效力,应当包括和平法律关系的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在内,统统称之为“物权法执行效力”。

这种划分的理由,是考虑到他们三者之间的关联性,因为某种程度上,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会依托对抗效力、溯及效力。不过,这种划分也确实过于笼统,不利于具体效力具体分析,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实践上有“捉襟见肘”之嫌。

三、外国法例

本来,《物权法》实施后,应当接着颁布实施《物权法实施办法》的,由于涉及到的问题太多、太庞杂的缘故,以“不变待静变”,悄悄地进行这些方面的工作。大量新式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登记法和权源法的颁布实施,实际上填补了《物权法实施办法》的空白。

《日本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从1898年至1979年接着颁布实施和修正了《民法典施行法》,用以鉴定、考量、衔接《日本民法典》实际效力。

第一章是通则,第二章是关于总则编的规定,第三章是关于物权编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债权编的规定,第五章是关于亲属编的规定,第六章是关于继承编的规定。

关于物权编的规定,共有17条,其中第45条后来被废除。

从第35条至第51条,依次排列为:

关于习惯上物权的溯及效力;

关于施行前发生物权的溯及效力;

关于施行前物权的对抗力;

关于施行前的占有;

关于施行前的即时取得;

关于施行前的遗失物取得;

关于施行前埋藏物发现的公告;

关于施行前的添附;

关于施行前的共有物不分割契约;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地上权;

关于施行前减收及地租的怠付;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永佃权(由50年以上缩短至50年);

关于施行前的先取特权;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抵押权(连同从物、地上附着物);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抵押权(特别登记的利息及其他定金、行使抵押权顺位);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第35条的规定是:“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习惯上认定为物权的权利,于民法典施行后,如果并非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则无物权的效力。”(排除法)

第36条的规定是:“民法典所定的物权,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有法典所定的效力。”(相容法)

第37条的规定是:“应依民法典或不动产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的权利,原来虽系不动产亦可对抗第三人者,除非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新旧法衔接)

第43条的规定是:“共有人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五年期间不实行共有物分割的契约,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其契约不超过五年的范围内,为有效。”(共有物的分割办法)

《日本民法典》第60条的规定是:“(一)就共有物有权利者,以及各共有人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费用,参加分割;(二)不顾有依前款规定提出的参加请求,不待其参加而实行分割时,其分割,不得以之对抗参加请求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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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日期简述〗〖物权法立法意义概述〗〖物权法之执行效力〗〖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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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亦即追及效力,即物权法实施前后可溯及、可追及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一般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不得以其具有对其他法律有对抗效力或者以自身既往的追及效力来滥用权力,应当依据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立法法规定来妥善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的纠葛,正确处理法律左邻右舍与新旧交替过程中的物权纠纷。

至于物权人的溯及效力,首先应当在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框架之内有条件地生成。行使物上保护请求、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和占有保护请求,可以综合本法和其他法一并正确行使,本法有规定的按照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规定。最科学、最适合、最实用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法律。

现行的物权法,既有传统、微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当代、宏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法定、模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意定、离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有国家、通天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民间、通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她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又与其他民法、财产权法、权源法、关系法有很多不同的地方,而且与其他法律有很多相通的地方;她是独立实施的法律,却与其他法律具有联合实施的一面。不能用物权法的法律标准来衡量其他法律的标准,需要针对物权法实施前后两个阶段进行溯及效力的精确衡量和正确处理。

一般而论,法律的溯及效力问题,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但是,自从法律实施日期开始生效之后,其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体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单纯讲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意义不大,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包括物权法实施日期前后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连带效力,即包括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在内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分别或者聚合、接连发生的连带效力等。

所谓“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就是一种相对而言的规则,一点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开玩笑的法律,因为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有权力、有义务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清理,从而更新换代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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