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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3-2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一、基本理念

(一)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系指依法设立留置权、保全留置权、变更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实现留置权和消灭留置权等方面的正权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权、保管费用的求偿权等方面的副权利。

其中,实现留置权中,包含对留置财产的特别处分权,就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立即发生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独立受偿权、债务余额追偿权等一系列的权利。

所有这些基本权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权利,很少是意定的权利,这也是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之一。

物权法、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太少,有许多不够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对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进行归纳,以便于我们整体性地领会留置权的精神实质,收到更好的效果。

应当明确的是,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权利。物权上与债权上的权利,常常是两栖的、伴随的、混合的、并联的、同一的、粘连的或者派生性的权利。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这两种权利,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权利。故确认、保护、利用留置权,对于确认、保护、利用债权法锁具有重要的意义。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是留置权的首要项目与首要权利。一般而论,受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指导,其权重大于留置物所有人权利的权重,故其反定限物权、信托物权和法锁关系的权重大于定限物权、受此信托物权和受此法锁关系的权重。

(二)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

1、概述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留置权人基本权利中一种连带权利,并且是法定的权利。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也无论是否有合同约定,债务人都得服从法律规定,不得阻扰留置权人行使这项特定的连带权利。

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所谓收取,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果实,并将变卖果实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支配,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支配法定孳息,并且息留置财产还可以先于本留置财产受偿。

法律赋予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基于两个基本点而考量的。

一则,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而且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也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亦无不利因素。

二则,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留置财产的孳息,是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权的客观需要。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包括占有控制本留置财产和息留置财产。并且息留置财产还可以先于本留置财产受偿。

留置权设立、变更、保全、行使和实现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留置财产进行的。为了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权的客观需要,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并支配孳息。

倘若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时产生了保管、交易等方面的费用,应当以孳息的金额首先充抵这些费用。申言之,全部费用均由债务人负担,不能由留置权人来负担。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肯定与质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有所不同。

对于法定孳息,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

对于法定孳息,质权人不一定能够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债务人,处分质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提存。

2、可能发生的不动产留置权

中国物权法将留置权定义为“动产留置权”,实际上可能会有例外事情发生。

物权法第235条规定了“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两种类型。

所谓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留置财产产生的利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租金、利息等。

所谓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所产生的自然原因由自身分离出来的利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

论题一:与不动产合同产生的租金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法定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普通物权法系中,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出租权人从承租权人取得的租金,也可称之为普通物权法之法定孳息。

担保物权法中,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以取得诸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出租中的租金,也可称之为担保物权法之法定孳息。

倘若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能够依据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破格处理,就有可能成立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留置权。这里仅仅讨论不动产留置权。

现实情况下,物权法第235条对于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并没有限制,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与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都行。

问题在于,由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是动产留置权,由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是不动产留置权。

问题还在于,由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动产留置权,是正规的留置权,受法律限制的条件很少,可以大行其道;由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不动产留置权,是非正规的留置权,受法律限制的条件很多,应当慎重设立。

由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不动产留置权,有可能在以下情势下成立。

一是由不动产抵押权升格变更成的一般不动产留置权。

不动产抵押权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经过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程序也无人购买,债务人也不愿意折价处理给抵押权人,于是由法院判决将该不动产交由债权人即原不动产抵押权人占有控制,并每月收取租金以充抵债权。

债权人占有控制债务人的不动产,客观上已经成立了不动产留置权

不动产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非动产留置权人的权利,而是不动产留置权人的权利。

二是直接从不动产租金关系中成立特殊不动产留置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倘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该不动产占有控制,并将该不动产出租,直接以租金清偿债权。

这样的不动产留置权,与不动产抵押权是有区别的。

前者是直接占有控制债务人的不动产,主要是以不动产的租金来清偿债务,至于是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该不动产则视具体情况和合同约定而定,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威胁不一定大;

后者是间接控制债务人的不动产,主要是以不动产的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该不动产是常规方式,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威胁较大。

论题二:与果树果实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天然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果树与果实,是可以在不动产和动产之间变性的,主要是可以由不动产变性为动产。果树被砍伐以后,树木、木材就变成了动产。果实在树上是不动产,摘下来或者掉下来就变成了动产。

果树与果实,不止于天然孳息,其本身就可以成立留置权,由此成立动产留置权或者不动产留置权均可。留置权中的天然孳息,与天然孳息本身成立的留置权,根本是两个不同的担保物权范畴,前者是副留置权,后者是正留置权。

以果树与果实为标的物,倘若成立动产留置权,首先得成立不动产留置权。

倘若债权人不占有控制果树与果实,那么债权人只能是成立果树与果实的抵押权。那样的话,债权人只能被动地控制果树与果实的天然孳息。

倘若债权人占有控制果树与果实,那么债权人就能够成立果树与果实的留置权。那样的话,债权人就能够主动地控制果树与果实的天然孳息。

果实的单一动产留置权,不包括果树留置权在内,在果实未成熟时和成熟后未摘下来或者未掉下来之前,事先必须要对于果树和果实这样的不动产进行留置。于是乎,就自然而然地成立了不动产留置权。这样的不动产留置权是过渡性的留置权,最终会被动产留置权所取代。

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动产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永远也不会与不动产留置权发生关联,因为它们的主物与从物全部都是动产,这样的性质永远也不会改变。

果树与果实是与众不同的,作为天然孳息考量,或者作为留置权本身考量,首先是不动产,只有改变性质性能时才是动产。欲望永远也不会与不动产留置权发生关联,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论题三:法院扣押债务人的不动产均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无论是基于普通物权关系或者基于担保物权关系,凡是法院扣押债务人的不动产均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

普通物权关系中产生的一般债权关系,债权人诉请法院判决并扣留债务人的不动产,实际上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

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留置权关系中产生的担保债权关系,债权人诉请法院判决并扣留债务人的不动产,实际上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

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强制性不动产留置权,应用范围非常广泛。

不仅仅在民商事活动中容易发生这样的不动产留置权,而且在公事、政事、法事活动中也会经常发生这样的不动产留置权。

任何法律总得需要遵循自然规律或者社会发展规律,任何民法总得有一定的弹性余地,不能跟行政法、刑法那样的强制命令。适合自然规律或者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3、不动产留置权的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关于留置权的内容规定为: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这里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就是说,对于留置权,基于动产成立的或者基于不动产成立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该法典第325条~第328条规定的不动产先取特权,实际上是不动产留置权的另类表达方式。其中第325条概括地规定,有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1、不动产的保存;2、不动产的工事;3、不动产的买卖。

所谓不动产的保存,与不动产的留置权相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保存费即保管费享有先取特权。

《法国民法典》第2204条~第2217条全部专门规定“不动产扣押”。所谓不动产扣押,法院扣押债务人的不动产均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

该法典第2204条规定,对下列财产,债权人得提出不动产扣押之诉:1、所有权属于债务人的不动产财产以及视为不动产的附属部分;2、属于债务人的对不动产财产的用益权。

以上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对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均有效。该不动产有附属设施或者连带关系的一并执行,这实际上承认不动产留置权的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

二、一般分析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占有并控制留置物的权利

留置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之前,享有占有并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执行留置并控制的权利。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是由主债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扩展并升级而成的。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清偿,留置权人便有权依法享有占有并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执行留置并控制的权利。

所谓占有,实际上是持有、控制式拥有,相当于准占有,占有权的效能弱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的功利性权利。所谓控制,指留置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留置物的名义,行控制留置物所有人财产与行为的之实,以敦促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即以财产控制与精神控制相结合的办法,来加强法锁与信托关系的约束力,并充分发挥法律效力。

留置权人占有并控制留置物的权利,基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整体性、粘连性或者不可分性考量,所留置的财产及于不可分留置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或者及于可分留置物与债权金额相当的留置物。

2.必要费用求偿权

必要费用求偿权,亦称保管费用求偿权,指留置权人留置财产以后,尽职尽责地保管了留置物,为此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包括运输费用、搬运费用、仓储与保管费用等必要费用,留置权人对此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支付或者返还。此项费用为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效力所及,属于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本章关于留置权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未作具体规定,而作为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第15章第173条作出了统一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项规定,适用于任何一种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包括留置权人的权利在内,包括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物权请求权在内。

所谓费用,包括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

必要费用,指为维持现状或保管留置物免受毁损、灭失所不可或缺的费用。

比如,留置物为动物时所必须的饲养费用,大件或者大量留置物的运输费用、搬运费用、仓储与保管费用等所必须的费用等。

有益费用,指所留置财物的费用既是必须的而且是有益的,人为的故意重复的费用不在此列。

比如,留置物为动物时所必须的饲养有益费用,应当依照留置物所有人的意思去办,假若留置物是黄牛,原来是喂饲料草的,而留置权人却喂营养饲料,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是个浪费,不属于有益费用之列,尽管营养饲料更加有益无害于喂养黄牛。

又如,大件或者大量留置物的运输费用、搬运费用、仓储与保管费用等所必须的费用等,留置权人也应当与留置物所有人有个商量,若留置权故意远距离搬运保管或者反复的搬运等,由此造成浪费的费用,就不是有益的费用。

3.收取孳息的权利

关于收取孳息的权利,这是动产质权人与动产留置权人均有的权利。物权法第213条与235条就有同样的规定。

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留置担保期间,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孽息,并且,此项孳息的取得,应当先充抵孳息的费用。这一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留置权人于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留置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时,自扣押之日起,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由留置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这一规定,适用于担保法解释法第114条和第64条规定的内容。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孽息的权利,权利范围比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的权利范围大一些。前者是对于两个收取孳息的权利都适用,后者仅仅对于第二个收取孳息的权利适用。这种变化,是由谨慎规定到开放规定的过渡形式。

既然留置财产由留置权人占有控制,那么,由其收取孳息是最方便、最可能的选择。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尽快地尽量地实现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正好与这一目标责任制非常吻合。

如果说不允许留置权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权利,反而更加麻烦,不但无助于留置权法锁关系的改善,而且会加大其间的成本费用,对于被留置的债务人也没有益处。

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本质上是留置权人的先取特权和特别处分权,主要由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支持的特种权利。

物权法中的先取特权,是债权人抵抗债务人占有或者第三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的权利,包括优先取得权、优先受偿权和绝对的排他权等权利。

日本民法典立法例中,自第8章第303条至341条,全是先取特权的规定。其基本特征,是针对应急式物权配置,是特事特办和特事特权的聚合体。至于权利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只是其中一个品种而已。

留置权人的先取特权,是与留置权人的特别处分权分不开的权利。因为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许可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就有对于留置物孳息具有自由取得或者自由处分的权利。所谓特别处分,指留置权人有权提前处分甚至于自由处分所留置的财物,即依法处分其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并提前充抵债权的部分额度,而且是无条件的优先受偿权。

4.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权

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权,指于特定条件下留置权人得所留置之物上的特别使用权,或者必要的收益权。

其客观条件是,此项使用权以及必要的收益权,对于留置物的维护保养起保护作用,借以防止物的自然损耗、价值的自然减损、使用价值的机会磨损等。

客观上,以必要性、及时性、有益性和可行性作为参考依据,确认是否采取特定使用权以及必要的收益权方式进行物权化调整。

原则上,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不是用益物权,故一般情形下不得承认留置权人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甚至对于留置物所有人也概莫能外。

然而,有些事情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需要进行物权化调整才是正确的办法。物权化调整,就是将留置物所有人的定限物权削弱掉,开放必要的、特别的使用权给予留置权人,借以防止物的自然损耗、价值的自然减损、使用价值的机会磨损等。

譬如,留置权就容易生锈的内燃机机械设备,偶尔启动使用,使得燃烧做功系统、冷却系统、润滑系统保持畅通无阻、不生锈蚀,是完全必要的。这是有益无害的,当然是可以支持的。

当然,特定使用权或者收益权,也要看对象是否合适。如留置物是一辆货车,留置权人需要开到外面去跑运输,则应当经过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成行,当然跑运输的收益值应当用于充抵债务。

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权的物权化调整,同样地需要设定定限物权,对于留置权人的行为加以规范与限制。超过留置物保管项目特定使用权、收益权范围,不仅不允许,而且因此造成债务人委托责任的失信、导致权利损害的,尚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5.实现留置权的权利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权利,指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有权就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以优先或者完全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高端担保物权,实现留置权时需要加权,需要从速决断。留置权法锁关系是快餐式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已经将主债权法锁升级到了留置权法锁。

根据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留置权设立期间一般为2个月,特殊留置物如鲜活易腐败物、不易保管物为2个月以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法定机会就到了,就可以依法就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权利,是高端的、全方位的完全排他性的特别权利,也是高端的先取特权。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时,可以完全对抗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部分的权利质权(如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等),可以公开对抗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与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证明了留置权人之优先受偿权是高端先取特权,对于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取得更是不在话下。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两条路线可以解决:一是当事人双方以和平协商的办法来解决。依法就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让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二是以法院裁定的办法进行。当事人之间协商不成,债权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过,留置权人自己对于留置财产享有特别处分权,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留置权的现象明显减少,又实现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少了许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第235至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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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小结: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系指依法设立留置权、保全留置权、变更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实现留置权和消灭留置权等方面的正权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权、保管费用的求偿权等方面的副权利。

中国物权法将留置权定义为“动产留置权”,实际上可能会有例外事情发生。

论题一之与不动产合同产生的租金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这是法定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论题二之与果树果实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这是天然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论题三之法院扣押债务人的不动产均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这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无论是基于普通物权关系或者基于担保物权关系,凡是法院扣押债务人的不动产均构成法院判决不动产留置权。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肯定与质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有所不同。

对于法定孳息,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

对于法定孳息,质权人不一定能够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债务人,处分质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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