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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1

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类型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类型,是因人、因事、因时、因地和因法而异的,物权变动的轨迹、纠结、结果与物权价值的体现,都可以从这里反映出来。因为其是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定义的外延,从这些内容中可以发现物权变动的一些规律,找出一些解决问题的窍门出来。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类型,总体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因法定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另一种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然而某些物权的变动是交叉性质的,在以上两大类型中又掺杂上了其他元素,而且共为一体。

一、有无义务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权利人于取得物权时,只能是以净资产为标的物进行义务性变动。

净资产,是指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是干净的。(1)不是非法取得的财产。(2)其财产没有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负担和为他人担保。如果有负担,需要等到解除担保法锁关系以后,才能拿出纯资产进行物权变动。(3)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不存在债务,不需要以其留下的财产充抵债务。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存在债务,受益人可以将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进行变卖或者其他方式来清偿债务,剩下的作为净资产进行财产分割。

对于继承人而言,继承财产是一种既定的权利,为传承人清偿债务也是一种既定的义务。物权变动前,应当确认受益人是否有义务、具体的义务对象是谁、每个人的义务负担是多少等等。

二、有无遗嘱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有遗嘱的效力比无遗嘱的效力要可靠些。

死者处分个人财产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将等待处分财产和权利人的清单明细化、具体化以后,可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也可以为调解人、执行人提供可靠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受财产的人数较多、关系较复杂或者财产关系较复杂时,其遗嘱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无遗嘱的情形是与有遗嘱的情形刚好相反的,有遗嘱的优点成为无遗嘱的缺点,无需多言。死者生前有分摊意愿的,可能是想按照同等条件的权利人来分摊财产。死者生前无意识的,可能是分割财产相对简单而放弃遗嘱,也可能会有其他想法。一般而论,农村的分割财产比城市的分割财产简单一些,财产少分割的比财产多分割的简单一些,分割动产的比分割不动产的简单一些,分割有形财产的比分割无形财产的简单一些,分割净资产的比分割有负担财产的简单一些,分割财产的比分割物权的简单一些。

三、有无共有权的物权变动

在处分被继承人财产时,有时候会遇到家庭、家族或者夫妻的财产共有权,这是一种单方的债权行为,受法锁关系所牵制,可使得权利人的物权保护时效延长,从而收到良好的效果。

家庭、家族或者夫妻的财产共有权或者是紧密的,或者是松散的。与被继承人生前住在一起或者近处的紧密一些,与被继承人生前不住在一起或者远处的松散一些。由于“近水楼台先得月”可能会发生连锁反应。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分割,离得近些的分得多些、离得远处的分得少些或者没有分到,这种情况是会发生的。这是一件大事,事关今后运用什么办法来维权的问题。

假如兄弟二人都是财产继承人,也都是家庭财产共有权人,老大在国内,老二在国外。父母去世后,老二应当分得的一份财产而未分到,也未提出放弃继承财产。二十年后老二回归故里,向老大主张要求得到他应当继承的那一份财产。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老大,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他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老大,他不提“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所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哥哥的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讨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中共有财产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种理由起诉,法院就不能驳回他。

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共有财产与非共有财产、以“侵害继承权”为由和以“侵害共有权”为由,其结果是迥然不同的。

四、有无除斥权的物权变动

基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变动、大小宗财产的物权变动、贵重财产与普通财产的物权变动会有一些差别。物权价值大的不容易存在除斥权,物权价值小的容易存在除斥权。除斥权属于未作遗嘱财产的定限物权,就是在三个月时间内,权利人对于某种继承或者受遗赠财产不表示取得,而在分割财产时被其他权利人取得。三个月后该权利人再主张取得该项财产,其他权利人可以不给。

除斥权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定限物权,一般规则是,不动产、大宗财产、贵重财产和债权附加的财产、担保负担的财产特别是遗嘱中指定谁得的财产不适合除斥权,因为继承法与物权法或者习惯法中有个“保大放小”的小原则,需要稳定这些主要财产及其财产权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除斥权,可以在不怎么值钱的小物品或者使用价值不大的物品中设立。如不值钱的家俱、厨具和过时的旧家电等等。除斥权的范围不能定得太宽,以免误事。

显然,不具备除斥权的,滥用除斥权的,应当不受物权法保护。

五、有无特殊性的物权变动

为了扶贫帮困、扶老携幼、救助残疾人,或者为了物尽其用,对于特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成立一个特权,让他们适当地多得一点财产,这在习惯法中是经常碰到的情形。这是一种特殊性的物权变动,尽管继承法和物权法中没有这种具体的规定,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

整个社会的两极分化传染到家庭里来“一国两制”并不罕见。如继承人兄弟二人,一个在做大官薪水厚,一个生活中衣食无着,分割财产时向弱势者倾斜是合情理的。类似这样的问题与例子还有很多。受遗赠人是单位或者特定的权利人的,其得到或者分割的财产应当以适用性为要点,如果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宁可不接受,宁可用于支援其他单位或者其他有需要的人。

积德行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整个社会有许多需要帮助的人,慈善者生前表示向国家、集体或者慈善组织等捐款捐物甚至于捐献遗体,从成文法和习惯法、道德法上都是允许并提倡的。

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是物权法常见的物权现象。特殊性的存在,会使得物权变动比较另类与突出。普遍性的存在,会使得物权变动比较平稳。

六、有无确定时间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理论上是从被继承人、被遗赠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与受遗赠同时存在导致的物权变动,原则上是应当先办理继承、后办理受遗赠事项,因为遗产的分割是“先里后外,先上后下,先易后难,先嫡亲后旁亲”的。如果受遗赠人先于继承人取得财产起码是对于继承人是不恭敬的,是很不应该的。

继承法仅仅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没有规定受遗赠从何时开始。本法讲的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好像两者是同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般是不指定时间分割财产的,后续的确定时间只能由当事人来确定。被继承人之间紧要的是财产分割要公正得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确定时间与无确定时间的物权变动是与今后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诉讼时效请求权或者除斥权相联系的,不能粗心大意。

七、有无公证的物权变动

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危急情势下的口头遗嘱等形式。论公示力与公信力,当然首推公证遗嘱,或者说首推公证继承、公证遗赠。

有公证效力与无公证效力的物权变动,对于继承与对于受遗赠的区别很大。对于继承来说,是否有公证,问题不是很大,因为在法定继承权条件下继承权人相对容易确定,只不过是继承人之间分多或者分少的问题。受遗赠人很特殊的遗产分割对象,在继承权人存在的情势下,受遗赠既要对世公示与公信,更重要的是要对继承权人公示与公信。如果受遗赠人与赠与人没有到公证机关公证,仅仅凭赠与人手书、代书、录音甚至于口头的承诺,对世、对人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可能会打折扣,甚至于会发生旷日持久的物权纠纷,对于真正的受遗赠人是很不利的。

【典型案例】香港世纪大案:龚如心千亿遗产争夺战尘埃落定①

2007年4月3日,亚洲女首富、香港华懋企业集团董事局主席龚如心在香港协和医院病逝,享年70岁。由此拉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千亿遗产争夺战。2013年7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陈振聪伪造及使用虚假文书的两项罪名成立,判刑12年,经历了6年之久的香港世纪大案终于尘埃落定。此前的2011年1月14日,香港上诉法庭驳回陈振聪的诉讼请求,要求他支付逾2亿港元的惩罚性讼费。

有消息称,龚如心早年立下遗嘱(简称2002年遗嘱),把遗产分作三份,一份预留于家人,一份拨入名下华懋信托基金作慈善用途,余额则赠给国家。但在龚如心出殡之际,却突然冒出了一名神秘的风水师陈振聪,声称在她去世前曾立下一份“终极遗嘱”(简称2006年遗嘱),将所有的遗产赠给他。这个案件诉讼标的极其巨大,牵涉到的遗嘱关系相当复杂,而且正反两个遗嘱都没有进行公证,对于当事人维权、侦查人员调查和法院断案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香港是个成熟的法制社会,竟然连继承权、受遗赠权问题遇到了天大的困难似的。个中原因很复杂。绝大多数富人选择遗嘱而不选择公证一定是有客观原因的。遗嘱作假现象由来已久,在熟人之间尤其是在运用电子扫描机条件下,模仿和作伪遗嘱者签名是很容易的。所有这些,对于继承法和物权法之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敲响了警钟。

注释:

①商机网-龚如心到底有多大呀大家知道;港股通网-小辫女龚如心遗产案揭秘。和讯网2011年10月24日《陈振聪上诉被驳回华懋龚如心千亿遗产案终局》。华人街网2013年7月6日《陈振聪伪造遗嘱案判监12年法官斥无耻邪恶贪婪》。百度百科《龚如心遗产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9条。

相关名词:【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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