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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6-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6-2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

一、基本概念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指担保物权法专门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度德量力的一种特殊化的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依托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社会关系,建立健全巩固的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的物权化与债权化模式,打破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普通物权格局,授予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标的物或者权利以一定的控制占有权与优先处分权,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确保担保物权之法律效力与法锁效力,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人的一项核心的权利,基本受担保物权法和债权法规范与调整,主要的法律关系是物权法和担保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杠杆、担保债权杠杆和优先受偿权杠杆共同发挥作用,利用担保法锁关系锁定担保人与担保物,从担保物权设立到实现的整个过程,对于担保人和第三人形成特殊的排他权,确保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不受他人的干扰与破坏。

但是,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适用于流通领域的可担保财产。损害公共利益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违背公序良俗的财产,不适合充当担保物,担保物权人不得对此类财产设定占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一般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劳动关系债权人的受偿权,但不能优先于公共利益的优先受偿权。

正如《物权法》第170条所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优先受偿的客体,一般不是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一般是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应当首选债务人的担保物处分变现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第三人的保证金进行完全清偿。其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向债务人设定反担保和另类的优先受偿权。

物权的本质特点是支配性,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和处分上,还体现在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和对物处分行为的控制上。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具有支配权,他可以在债务人没有配合的情况下,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且,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担保人不能擅自处分担保财产。在其间,担保物权人的特别占有权、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三大类主要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绝大多数为独立优先型优先受偿权,极少数是按顺序、按份额的等级式优先受偿权。其排他权,分为对外的和对内的排他权。对外的排他权是必须的排他权。独立优先型优先受偿权,往往包含了完全受偿权,是完整的排他性优先受偿权。总的来说,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具备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等级式与模式化的优先受偿权。

1.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与最高额优先受偿权,是比较低级或者弱势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物,而是通过预约的方式和清偿债权的事实条件来实现优先受偿权。正如《物权法》第179条所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尽管其比较低级或者弱势,而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言是比较温柔敦厚和妨碍较小、乐意接受的办法。而就其不动产抵押而言,债权人是否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关系不太大,因为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且转让与担保财产需以登记生效的,登记机构起着把关的作用。动产抵押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已经具备独立对外或者一致对外的排他权。倘若在同一类动产中存在多个顺位的抵押权,那么,就可以分为同等级或者高等级、低等级的优先受偿权。中低等级的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针对普通债权人而言的,无论如何对于普通债权人还是有一定的排他权的。

2.质权人之质权和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之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优先受偿权,以及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在内,是比较中级或者均势的优先受偿权。因债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或者权利,保险系数相对地比抵押权的高一些。正如《物权法》第208条所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权利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套路,也基本上照动产质权的实行。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民事主体不拥有土地所有权,也不能随意买卖土地,故不动产不适合设立质权,债权人也不能随意占有控制他人的土地与房屋。权利质权之优先受偿权比较特别,一般是独立型优先受偿权,没有其他债权人与之争锋,排他性权利是尚好的。其实,权利质权及其优先受偿权有很大的优点。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应收账款和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之类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是最直接的排他权与优先受偿权,不仅仅比动产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更快捷,甚至于比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更快捷。不需要如实现动产质权、实现留置权那样将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再行使优先受偿权。

3.留置权人之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之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是比较高级或者强势的优先受偿权,因债权人直接占有、独立占有并加强控制标的物,保险系数相对地比抵押权和质权的高一些。正如《物权法》第230条所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一般而论,留置权人是从运输人、保管人、加工承揽人、无因管理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进步而来的,由普通占有顺理成章地升级为担保占有,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因此需要加强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本上是独占鳌头的排他权,对外排他权与对内排他权均为完整无缺的排他权,且为短平快的排他权。所留置的财产价值,一般超出清偿债权的标的金额,故此项优先受偿权往往包含了完全受偿权,清偿债权的保险系数很高。

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特殊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所留置的财产,可以依法超出债务关系之外,也可以依法将其他人的财产留置甚至于处分,效果奇佳而显著。

三、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意义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一项核心作用和关键性的权利。不难想象,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世界,就百分之百不成其为担保物权的世界。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清偿债权的需要,同时通过担保物权的杠杆作用来加强对于债务人来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约束,将债务的压力和财产被控制的压力变成动力,变成清偿债务的自觉行动,从而使得实现担保物权和清偿债权债务达到圆满成功的客观效果。

正因为担保物权借助于优先受偿权,充分发挥了此项特殊物权的核心的和关键的作用,才使得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使得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使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优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短期内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上,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锁意义与实践意义。

四、担保物权的性质特征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性质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非常强劲的综合性的排他性物权。

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排他性物权,几乎是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等等全能型排他性,普通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都不能与之竞争。从成立担保物权之日起,就为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打下了良好基础。一旦担保物权实现,优先受偿权就可以定时地定向地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优先受偿权具有雷霆万钧之力,势不可挡。

第二,它是一种目的性很要强的债权保全专控权。

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排他性,基本上是独立受偿与完全受偿的排他权。每设立一种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权,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清偿债权的需要,并且规定了时间不能拖延,否则,债务人要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很显然,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优势,就在于以强制性或半强制性手段来专门控制债务人的行为和债务人的财产,从而达到优先受偿与完全受偿的目的。这种优势,是普通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所不具备的绝对优势。

普通物权法系中,所有权人的排他权是至高无上的排他权,普通债权法锁也难以锁定债务人的特定标的物。担保物权法系中,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排他权是至高无上的排他权,担保债权法锁可以锁定债务人的特定标的物,就是说,这种排他权优于所有权人的排他权,可以排除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甚至于随意处分的权利。

第三,它是一种法定的特别处分权。

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就具备了特别处分权的法力,只要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在所难免的。如果债务人不愿意就担保财产清偿债务,要么是以现金来清偿债务,要么是就担保财产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由法院来处分担保财产,并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

任意当事人、任何担保合同,都必须承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这是由法律规定的重点物权。没有这种优先受偿权,就不成其为担保物权,再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因此,关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中心词,就是重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建立健全物权新秩序和保护担保物权人重点权利的需要,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损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0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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