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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7-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7-1

地役权法定解除

地役权法定解除,是指地役权有效期内,授予供役地权利人以地役权合同解除不合法或者不适格的地役权。依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理由充足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地役权消灭,由有物权消除为无物权或者零物权。实指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同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责任要件与除权法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责任要件,主要是指不守法、不合规矩、不信守合同约定的原地役权人。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权利人,一是指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这里主要指有权解除合同的供役地权利人,其次是指有权解除合同的需役地权利人。以上地役权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只要掌握一定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均有资格提出解除地役权合同。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的有关管理部门,当他们发现地役权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用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搞违法行为、并已经达到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要件时,可以依法责令解除地役权合同,并依法追究他们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款的物权调整对象,属于两类除权法:一类是通用除权法,一类是专门除权法。两类除权法的法律约束目的,是要使地役权消灭,法律手段是“一票否决法”,法律效果是由有物权消除为无物权或者零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需役地权利人滥用地役权、不合理地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或者警戒需役地权利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自食其果。

地役权人在供役地权利人占有的土地上享受了很便宜的地役权,也应当懂得遵守一些规矩、承担一些义务,因为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也没有不受限制、不负担特定义务的条件。

二、地役权法定解除的法律关系

第一,制度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

制度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强大、最为周密法律关系网,主要针对性与法律关系集中于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

以《土地法律小全书》为例,共收录土地管理与土地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条令、规章制度等各级法220部,还不包括一些地方的土法在内。尽管这些法中很少提及地役权与地役权合同之类的物权概念,但很多内容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对于地役权与地役权合同之类的物权产生宏观上的规范与调节作用。

譬如,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制度、土地权利规范与登记制度、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制度、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等,都可以从某些侧面对于地役权之类的物权进行规范与指导。近年来在加强落实城乡环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又添加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与适当休牧制度、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供应制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征用制度、完善不动产征收征用经济补偿制度、闲置土地加强管理制度等各种房地产制度的建设,每年都有许多新法律法规出台。

本条款关于地役权法定解除条件之“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的是指制度物权法组成的“法律规定”的除权条件,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法律规定”的除权条件,则是占法律关系总量的很小一部分比例。

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即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的地役权法定解除。其解除的主体,可以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解除方法有:解除地役权、罚款、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追究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次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普通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主要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一般等级的法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的具备条件的解除,也可以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

第二,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

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网络尤其是侵权责任追究方面不及制度物权法那么严整,却更加贴近各种民事主体的法律生活。主要针对性与法律关系集中于一般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较少涉及到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之所以普通法中也涉及到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因为这些普通法包括物权法、担保法中多少引用了一些制度物权法的相关条款或者内容提要。

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组成的法律关系,对于地役权法定解除的命题是从三个方面来规定的: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地役权的”;二是“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三是“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以上三个项目,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和滥用地役权之类的都是泛指,实际上包括了很多的法律关系。对于违反合同约定之类的,有实指也有泛指。

对于“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而消灭地役权,实行起来恐怕有些难度。应该是试验性、建设性的意见。一则,中国有针对性地大规模地推广地役权物权制度才刚刚开始,关于这方面的经验确实不多见,到底能取得多少实效也不得而知。二则,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平均地权、节制资本永远是个大方向。如果过度强调“有偿利用供役地”和人为地设置除权条件,对于社会关系的向善和弱势群体维权是相当不利的。相反地,一些人凭借自己占据自然地理优势“占山为王”、“横行霸道”,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刁难需役地权利人,需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受伤害并且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在所难免。三则,也是由于缺乏经验,对于如何实行“有偿利用供役地”是否有可靠的政府指导价加以规范化,对于“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如何界定,还有很多未明确规定的方面。四则,有的地役权可达30年,有的可达7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跟“合理期限”以及“两次催告”间隔期间等因素,是否有个比例关系在里面?

查阅了很多资料,以及翻阅了法、德、日等多国的“民法典”和其他大量的专论文章,没有看到有关“合理期限内”、“两次催告”和“支付费用价格”等方面的权威解释。直率地说,对于有偿利用供役地的需役地人不信守合同确实是个错误,不过,除了消灭其地役权,应当还有其他调解的办法。凡事都要权衡轻重与利弊。

譬如,甲山村与乙水村订立了取水、引水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间。但由于水价太高,甲村村民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按期付款,乙村以“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为由而取消地役权,结果遇到连季、连年干旱导致甲村村民与家畜渴死事件发生。从这个“事例”中可以反思:到底是甲村村民的命要紧,还是乙村村民的钱要紧?以上“事例”只是个推测,但愿这种意外事件不会发生。

三、外国法例

西方土地私有制国家都是“一切向钱看”的社会,地役权一般是有偿行使的,但在维护供役地权利人权益和消灭地役权的规定中没有因欠债而消灭地役权的规定。

1.因供役地的原因而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3条:如物之状态致该物本身不能使用时,役权停止。704条:如物经修整能够使用时,役权得修复之;但如第707条所规定,经过相当的时间后,足可推定役权已经消灭的,不得恢复之。

日本民法典第289条:供役地的占有人实行具备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地役权因此而消灭。第290条:前条的消灭时效,因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中断。

2.因竞合的原因而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5条: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均告消灭。

3.因共有的原因而部分消灭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92条:需役地属数人共有,因其中一人时效中断或停止时,其中断或停止,亦为其他共有人发生效力。

4.因共有的原因而部分阻止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9条:如为之设定役权的不动产是数人共有的财产,其中一人行使役权,对其他人阻止时效进行。

5.因共有人未成年而阻止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10条:如共同所有人中有一人是未成年人,对其不得进行时效时,其他共同所有人均保留其权利。

6.因超过债权10年、他项财产权20年而消灭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91条:(债权超过10年不行使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超过20年不行使消灭)对于不继续地役权,自其最后行使时起算;对于继续地役权,自妨碍行使的事实发生之时起算。

7.因30年内不行使地役权而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6条:30年内不行使役权,役权亦告消灭。第707条:依役权之类型不同,对间断的役权,30年时间自停止享有役权之日开始计算;对持续的役权,自作出与役权相反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

8.以行使役权的方式而鉴定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8条:行使役权的方式,得同役权本身并以相同方式时效而消灭。

9.部分因时效而消灭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93条:地役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一部时,仅该部分因时效而消灭。

10.因地役权受侵害时效或因过失而消灭地役权

德国民法典第1028条:(1)在设定负担的土地上建有使地役权受到侵害的设施的,即使役权已在土地簿册中登记,权利人除去侵害的请求权仍因时效而消灭。自请求权消灭时效消灭时起,以设施的存在违背役权为限,役权消灭。(2)(以上规定,不受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力的影响)。

由以上10个立法例可知,关于消灭地役权的论题,多是从技术层面或者自然形成机制上来确定的。主要的指导思想是保持地役权的长效机制,如法国地役权人30年内不行使地役权,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没有什么妨害,消灭地役权的时效是很宽松的。日本法“超过20年不行使消灭”,也是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日本法“债权超过10年不行使消灭”。

法、日、德等国民法没有因债未按时还清而随意取消地役权的规定。对付欠债的办法,一般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和赔偿损失等办法来和平共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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