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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7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75-1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后的复分

一、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灭失后而复分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后而复分,指的是因自然灾害造成村民宅基地毁损、宅基地用益权消灭,出于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救灾减灾和农村土地福利制度考量,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自然灾害的类型、危害程度、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宅基地灭失后而复分”的参考依据或者参考标准来对待。

自然灾害,指一切非人力所为的地质灾害、气候灾害、自然界灾害等地球物理灾害。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宅基地使用权即宅基地用益权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火山、地震、地陷、地坍、地火、地热、山崩、雪崩、冰崩、泥石流、地下河、山洪、江洪、暴瀑、暴泉、海啸、河流冲刷、海潮冲刷、多次飓风或者雷暴袭击、自然森林火灾等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宅基地用益权人的宅基地和房屋毁损严重,甚至于导致宅基地内或者住宅内人员伤亡事故。

发生以上自然灾害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灾民的重新分配宅基地。

1.毁损后的宅基地不能恢复原状,也不能恢复其使用价值、经济价值、居住功能的。

2.非迁居他方不能彻底排除危险,如基地下陷或者被大型泥石流包裹、房屋倒坍和人员伤亡的危险的。

3.发生一次自然灾害后,在原址上就地重建过。不久,再次发生房屋倒坍或者人员伤亡事件的。

4.虽然不是严重的自然灾害,能够在宅基地原址上重建勉强过日子,但村民们同意其搬迁到新的安全点,仅分配空闲宅基地或者其他空闲地作新宅基地的。

5.虽然不是严重的自然灾害,能够在宅基地原址上重建勉强过日子,但是,为了保障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政府指示要求受灾的若干户村民一同搬迁的。

6.政府要求改建村民平房、草房、木板房并要求拆迁合建楼房,以增强抵抗自然灾害力量的房屋的。

7.灾民搬迁到其他地方,不占用耕地且宅基地使用面积还有节余的;或者说原基地可以利用起来复垦为耕地,新分配的宅基地也不占用耕地的。

8.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一户一宅基地制”规定,不超过省级区划规定的标准,不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结合灾情严重破坏程度,给予受灾村民以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机会的。但是,对于易地集中修建新楼房统一安置的,对于“一户一宅基地制”有新的要求,现分配的宅基地面积一般少于原旧宅基地的面积。对于独门独院的“一户一宅基地制”的宅基地分配方法将严格控制。

9.重新分配的宅基地,应当实行每户“减人不减面积,增人增加面积”的方案进行,作为一项救灾扶贫帮困的资产捐助性质对待的。但有条件调整的,增人可以增加面积,对于易地集中修建新楼房统一安置的除外。

10.自然生态环境恶劣,已经不适宜村民生产生活,政府指示村庄迁移其他地方重新安排生产生活地点,并由政府资助住房建设与宅基地重新分配的,与自然灾害原因的宅基地复分权相当。

11.因政府征地搬迁并经济补偿,村民全体或者部分重新分配宅基地的,与自然灾害原因的宅基地复分权相当。

12.因环境污染、人为破坏导致村民不宜居住或严重影响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村民全体或者部分重新分配宅基地的,与自然灾害原因的宅基地复分权相当。

13.因其他原因导致村民宅基地灭失、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与自然灾害原因的宅基地复分权相当。如全村人或部分村民迁入海岛重新居住生活,原房屋连同宅基地转让他人的;因国家领土边境线调整,全村人或部分村民迁入边境内地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等等。

14.重新分配宅基地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或《土地登记办法》第51条规定,原宅基地将由村、组集体收回,并注销土地登记,重新领取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作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5.重新分配宅基地后,新宅基地闲置两年以上不使用的,可依据《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规定,村、组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

本条款所涉及到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正确维护宅基地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和不确定性因素这么多,各个地方有各个地方的特点,如何从特殊性中找出一般性,如何正确地授予权利人以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确实需要认真对待。

二、宅基地因环境污染等灭失后而复分

宅基地因环境污染等灭失后而复分,指的是因环境污染灾害造成村民宅基地毁损、宅基地用益权消灭,出于物权请求权、救灾减灾和农村土地福利制度考量,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因人为的环境污染灾害,从其发生的高概率上、危害面积与程度上、受众对象面上,一般更甚于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灾害,可以随时随地地从天空中、地面上、地底下以气体、固体、液体和粉尘、噪音、放射性元素等各种形式,对于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进行全方位浩劫式的破坏,甚至于导致“癌症村”、“死亡村”和“各种植物绝种村”,不仅仅是对于宅基地和住宅的破坏。出现这种情形,采用化学、物理检测技术,便可测知环境污染的恶劣程度,从而制订出是否宜居和是否授予村民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环保学家告诉我们,“环境”是指特定主体周围的所有生物因子和非生物因子的总和。一定空间内生存的所有生物和环境相互作用的,具有能量转换、物质循环代谢和信息传递功能的统一体就是生态系统。生态系统都有接纳、转化和分解外来污染物的自净能力,但是这一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其极限值就是该环境的自净容量。当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因素进入大气、水体和土壤环境,且其数量、浓度和持续时间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以致影响生态平衡和人体健康,这时的环境状态称为“环境污染”。

“污染物”是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结构、性质和功能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生物生长、发育和繁殖的变化的物质。这类物质,有的是自然界释放的,有的是人类活动产生的。由人类生产、生活及娱乐等活动过程排放的污染物,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

环境污染的源头主要来自工矿企业。近些年来中国各地的污染排放点出现了“双转移”特征:国外的污染企业转移到了中国,城市的污染企业转移到了农村。中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不分青红皂白地招商引资,大批大批的污染型外资企业顺利地进驻了中国各地,主要设立在农村地区;各地城市在争创文明过程中将一些污染企业强制性地迁往乡村,以逃避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以其争创文明城市达到标准。

1.“有毒有害”环境污染与宅基地复分权

人为的环境污染灾害包括土地、水流、空气、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环境污染,对于宅基地、住宅或者村民居住环境所造成的人为的环境灾害。其主要特点是,污染物来势凶猛,突然袭击或偷袭,污染源比较隐蔽,危害性迅速,对于人体和物体损害性大而快,严重时会直接导致土壤的生产、生活功能的永久性破坏。这一类环境地点,属于“不宜居”的地方,应当考虑村民搬迁和重新分配宅基地。

2.“无毒有害”环境污染与宅基地复分权

人为的环境污染灾害,除了环境毒理学所指的“有毒有害”的环境污染以外,另有还有一种是“无毒有害”的环境污染。譬如一些矿山企业开采矿藏,有些抛弃的尾矿、排出的废水是有毒的,有些尾矿或者杂土、杂石是无毒的。矿山企业即使是如山般高的堆放无毒的杂土、杂石,将村民的房屋包围起来,对于村民的财产、生命安全构成直接的威胁。又如一些矿井的胡乱开采,导致村民的房屋开裂与宅基地沉降,已经不宜居住并不宜在原地重新建造房屋了。这几类环境地点,也属于“不宜居”的地方,应当考虑村民搬迁和重新分配宅基地。

众所周知,人为的环境污染灾害比自然灾害更加厉害。既然如此,为什么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可以授予村民以“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而性质更加严重的人为的环境污染灾害却不可以呢?

3.分类界定环境污染与宅基地复分权

我们也不必将人为的环境污染灾害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看得很绝对。(1)如果实在没有办法了,并且宅基地的毁损破坏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应当考虑村民搬迁和重新分配宅基地;(2)如果还有补救办法,或者说宅基地的毁损破坏没有成为既成事实,可以暂时不考虑村民搬迁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如勒令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关闭或者迁移其他安全的地方,村民们不必搬迁和重新分配宅基地。(3)另外,城镇郊区和城中村,其宅基地和可利用的空闲地也不够使用与分配,有可能选择区别对待的办法,或者直接赔偿受害者的房屋。

4.物权法应当与行政法沟通

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类法律,属于行政法范畴,其法律效力和行政威慑力是强大的,但是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挂钩。比如,罚款、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等,这些与民事权利的救济与公民关联不大。

尽管行政法设置了一条民事权利保护措施,但对于民事维权总有不方便的地方:

(1)村民要求民事维权,而使用的是行政法条款,并且行政法是对应于行政诉讼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立案、判案形成法律要件的剪刀差,这样方便吗?

(2)货币赔偿与实物赔偿有很大的差别。村民的宅基地到底值多少钱呢?这个恐怕说不准。况且货币是不断贬值的,土地是不断升值的。

按照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可以由被侵害人选择的,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实物赔偿与货币赔偿肯定是不一样的。从实际情形来看,有些施害人还是具备赔偿土地的条件的。有些工矿企业特别是矿山企业拥有很多空闲土地,并且他们也愿意以实物来赔偿。

(3)村民因环境污染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对于村民最主要的财产权起破坏作用,远比自然灾害的破坏性更大。处理时以赔偿房屋为主,重新分配宅基地是其中的一项选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4条

相关名词: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灭失后的复分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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