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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6-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6-1

失主的前后期认领权

对于一般的失主的认领权,实际上是分为前后期两个部分组成的。

一、前期认领权

前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拾得人认领遗失物的权利。总体上属于第一阶段的认领权利。但是特殊认领权人即物权法没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一类认领权人不在此列。国家的、集体的特殊认领权和其他的特殊认领权也不在此列。

尽管物权法没有刻意规定法定期限,然而,前期认领权也有日期限制的效力,却是不争的事实。

1.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顺延

这一认领期限,是没有准确的日期的。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其临时占有(假占有)即保管时间仅为二十天为限。由此可见,前期认领权最高是二十天。

物权法第三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载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第34页)这种条款很好,可以约束拾得人限期送交遗失物给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但是,物权法修改完毕正式颁布时,将这一重要条款删除了。现在的情势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占有变成了“模糊无限期”了,物权法第109条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和“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变得模糊了。何为“及时”、何为“不及时”呢?法律的语言不应当这么含糊和不可思义。

应当说,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一般不能算“招领公告”,除非拾得人是国家机关和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虽然都是公开的告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私人和非国家机关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之类的文书,只有民事效力,没有公事、政事效力。况且物权法第110条已经说明了“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应当是国家“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拾得人(一般单位或者个人)。况且为了准确把握物权法第113条“招领公告”的含义,就应当将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区分开来。两种公开的告示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拾得人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前期即小的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后期即大的法律效力。其他非国家有关部门公开的告示依此类推。

认领权人得知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通知后,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扣除耽搁时间,顺延至二十天内剩余时间的有效期内认领。如果该有效期已过期,认领权延续至公安等有关部门再行行使。

2.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移位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觉得难以把握认领权的真实性,可以暂缓一下,让公安部门来作主。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进行裁决,以便于稳妥地完成返还遗失物的义务。至于遗失物领赏权的行使,意定的行使是次要的,法定的行使才是主要的。

拾得人已经明知有请求人与其协商的,应当将请求人的情况如实地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向请求人告知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上这些,也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

认领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后,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行使已经移位至该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超过六个月的,也视为无意中放弃认领权。当事人无意中放弃认领权后,司法救济的办法,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是另外一个法律程序,物权法中没有提及。

二、后期认领权

后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安等有关部门认领遗失物的权利。但是,特殊认领权人即物权法没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一类认领权人不在此列。国家的、集体的特殊认领权和其他的特殊认领权也不在此列。

1.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

依据本条款的意思表示,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如果一定要顺延,除非另外有特别的规定。

关于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这里涉及到可操作性问题。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证明,决定有效期的是公安部门(警署)或者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而公安部门(警署)是为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派出的办事机构。由此可见,决定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要么是公安部门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要么是地方基层政府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

中国物权法规定,接手处理或者全权代理遗失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对象是“有关部门”,而实际上主要指有关公安部门,以派出所为事权主体。遗失物招领公告可以由公安局作出,也可以由派出所作出。

如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较小,不能也不敢拍卖、出卖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就应当不延迟地将遗失物送交派出所处置。公安部门与一般部门的区别在于,公安部门可以全权代理遗失物的返还或者拍卖、出卖的事宜的临时处分权,一般部门就不一定有这种权利。就是说,公安部门有一定的独裁权、临时处分权和取消过期的认领权的裁决权以及后续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一般部门就不一定有这种权利。其实,公安部门的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代表遗失物当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的行使,或者说是代表国家而行使公共事务权、信托处分权、信托所有权的。

物权法规定返还遗失物的规定是笼统地称之为“有关部门”,这是一种政出多门的状态。如果在初始阶段可以凑合,则在关键阶段应当统一由公安部门来全权代理。物权法立法专家在权威解读文本中,曾经点明了发布招领公告、甄别遗失物权利人或者决定返还遗失物、主持拍卖或者变卖遗失物和上交国库的全权代理部门是“公安部门”。

所谓的“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当以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有效期为准,而不应当以其他部门的“有效期”为准。如果其他部门向公安部门送交遗失物之前作过招领公告,公安部门应当以公安部门的名义再作一遍,并以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的有效期为准。严格说来,非公权部门所作出的招领公文不叫“公告”,而叫做“告示”、“启示”、“启事”或者“公益广告”。

遗失物公告发布权部门,应当有统一的遗失物公告发布制度。按照立法专家的指示,一般公告即一般遗失物的公告由公安部门主理,特殊公告即特殊遗失物公告由人民法院主理。以上两个公告发布权部门是法定的部门,其法律效力优于意定的其他单位与部门。现实情况是,某些其他单位与个人也不时地发布遗失物广告,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学校、工会、共青团、慈善团体等单位或者个人,特别是公共交通机构的单位与个人,包括拾得人、拾得人代理人等,因为遗失物是就地拾得,所以往往是就地作招领广告。对于这些公共单位与个人单位以及个人来说,尤其是对于对于拾得人而言,他们应该是有权作招领广告,并且是有实际作用的。那么,他们的招领广告有效期应当限于20日内,超过20日就应当主动地不延迟地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如果他们不作招领广告,就应当立即不延迟地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至于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特别规定此处不表。

公安部门不知道认领权人的下落,或者一些前来认领的人又不适格,应当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好两手准备:一手准备是让认领权人在规定的期限以内认领,并将遗失物完好无损地返还给认领权人;二是准备在过期以后,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归国家所有。

2.后期认领权顺延以及脏物遗失物

后期认领权顺延,指有关部门在接受到拾得人或者拾得人遗失物后,有关部门并未按照规定作招领公告情势下的后期认领权顺延。从这个意义上说,后期认领权顺延亦为“候期认领权顺延”。有关部门并未按照规定作招领公告情势下,按照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失主等遗失物认领权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二年诉讼时效。

遗失物的性质,可分为特种遗失物和普通遗失物、脏物遗失物三种类别。物权法认领期限的规定,是针对普通遗失物,不针对其他遗失物。不同的遗失物有不同的处置办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规定,认领权有效期可能会有差异。普通遗失物是受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特种遗失物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部分地由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脏物遗失物也是特种遗失物的一种,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种遗失物包括脏物遗失物,特别要注意识别真假遗失物和真假遗失物权利人,否则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就会遭受损失,造成很大的被动与不幸。

其他部门接收到或者拾得遗失物,涉及到价值很大(如超过5000元以上)或者可能存在脏物遗失物嫌疑的,应当在第一时间不延迟地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处置。

公安部门确认该物有脏物遗失物嫌疑的,也可以作招领公告。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认领权不同。普通遗失物有认领权,脏物遗失物无认领权。对于一般遗失物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处置,对于脏物遗失物则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来处置。前者可以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后者不返还失主,并且还要追究失主的扰乱治安或者经济犯罪的责任。(2)认领有效期不同。普通遗失物有认领期限规定,脏物遗失物无认领期限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置的,适用物权法本条款“六个月内”的有效期,而关于脏物遗失物认领期限问题,法无明文规定。特殊遗失物会适用于特殊的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3条

相关名词:〖失主的认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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