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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2-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2-1

遗失物领赏权

一、基本概念

遗失物领赏权,全称为“权利人返还遗失物获取经济补偿或奖赏的权利”,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对于任何人任何时候都能够获取的,主要考核领赏权人履行义务的各种表现。履行义务表现好的可以行使领赏权,并且有物上保护请求权。履行义务表现不好的不可以行使领赏权,甚至于会被追究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就是说,遗失物领赏权基本上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别情势下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其所表达的意思有几层:(1)规定遗失物领赏权。如第二款所示。领赏权人径依失主的悬赏公告、悬赏意向而行使领赏权,达到失主返还原物要求的可以领取赏金和精神鼓励,失主不得反悔与拒绝领赏权人的合理要求。领赏权是法定的,领赏额度与方式是失主确定的。(2)规定遗失物准领赏权。如第一款所示。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保管费、误工费、车费、招领广告费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赋予有功人员的一项经济补偿权,某种意义上也有赏金的功能。某些大方的失主可以通过加大补偿费的办法对于有功人员进行赏赐。(3)遗失物领赏权的除权或减权条件。如第三款所示。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享受遗失物领赏权和准领赏权,并且要承受侵权之诉。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失主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丧失赏金、报酬和费用的请求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4)拾得人不享有遗失物的留置权。拾得人享有遗失物领赏权、准领赏权,是在于道德法与财产权法之间作出一个微调,既使得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作风得以延续,又使得老实人不至于太吃亏。但是,失主不支付酬金的,拾得人不享有遗失物的留置权。失主没有悬赏的,拾得人只能主张取得遗失物的保管费等费用;失主悬赏而拒绝兑现的,拾得人只能通过司法部门调解。

履行义务表现好的可以行使领赏权,指两种遗失物保管权人基于“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法定权利,无论遗失物领取权利人即失主是否与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领赏权人均有这种经济补偿的物权请求权。

这里的“必要费用”,指遗失物保管权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如大件遗失物仓储保管费、搬运费,遗失物保鲜费与人工费,拾得人的误工费,招领广告费等费用。另外一种附加型领赏权,指拾得人基于“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法定权利,无论遗失物领取权利人即失主是否与拾得人签订合同,领赏权人均有这种物质奖励性质的物权请求权。其中,民事主体拾得人的法定的两项领赏权是民事主体上相对稳定性的权利;而有关(公务)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之项的领赏权是公事主体上或然性的权利,如果单从便民服务角度上考量,适当放弃这种权利也不违法;但有关(公务)部门为失主权利人垫付的招领广告费用一般不会减免。

履行义务表现不好的不可以行使领赏权,指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人因“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除却领赏权,拾得人由正物权变成了负物权,由有物权变成了无物权与零物权,包括保管遗失物的费用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悬赏公告的物质奖励受赏权两项权利均被法律所剥夺。这是法定的负物权、无物权与零物权,无论拾得人与失主是否签订合同,权利人即失主均可依法剥夺其两项领赏权。并且,性质严重时,失主甚至于可以提请“侵权之诉”,追究拾得人(负物权人、无物权人与零物权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是民法学家套用刑法学家的观点来解释的。但是问题在于,法理上需要认真研讨。如个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民事侵占罪与公事侵占罪之本质区别问题,个人侵占罪与非罪应当有严格的界限、“委托保管(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和“无委托保管的他人的遗失物”之本质区别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性问题,都是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遗失物领赏权的主体,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尽管两者之间的职权职务不同,费用垫付的渠道不同,但对于是否具有领赏资格问题上,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如果有关的公务部门表示放弃这种遗失物领赏权(遗失物保管费用补偿权)可以另有所指,但为失主权利人垫付的招领广告费用一般不会减免。

遗失物领赏权,一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保管遗失物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保管补偿权;二是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悬赏奖励的兑现,属于遗失物奖偿权;三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其他方面(招领广告等)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补偿权。

具体说来,拾得人与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受偿和受奖权利是有项目多少、权重大小之分的。以下叙述可以看出其中的异同点。

二、外国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奖赏比例早已是有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的酬金,在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时,为5%。超出此价值时,为3%;对于动物,为3%;物对于受领权人具有价值的,拾得人的酬金应依公平衡量原则确定。”其实,这种细化的规定,对于受赏权人(拾得人)和出赏义务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双方都有底子,免得因酬金或者酬金比例问题发生争论。另外,德国民法中的赏金,不是因为有悬赏都有赏金,而且是没有悬赏也都有赏金,只不过是将“赏金”写成了“酬金”而已。

当然,德国民法关于酬金方面也肯定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违背通知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的,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是获得酬金的权利被法定剥夺而不存在。这一款,与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意思上完全相同。

三、除权条件

1.法定的除权的条件

法定的除权的条件,指由法律规范与调整的除权的条件。简单说来,第一,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是对于当事人经济补偿权的除权。第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对于当事人物质奖励受偿权的除权。物权法是这么规定的,但除权的条件还有拓展性条件、惩罚性条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事实发生后,还要根据其侵权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所谓侵占,就是当事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为已有。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但不构成犯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拾得人将数额微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没有按时交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且免除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权的条件,是因为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于反义务。

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侵权之诉”的民法规定。它往往省略了“刑事之诉”的规定,本条款也是如此。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性质就严重了。构成侵犯所有权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的报酬和费用支出请求权被立即除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例如超过价值5000元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刑法第270条还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数额较大”,指5000至20000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指100000元以上。

2.意定的除权的条件

意定的除权的条件,亦称放弃遗失物领赏权的除权的条件。指遗失物拾得人、有关部门与失主权利人达成协议,因而放弃遗失物领赏权。这种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拾金不昧”,尽管成文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完全可以是从道德法、习惯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社会公众是会大力支持的。社会上有很多人争相做好人好事,不留名,不为利,不计较任何报酬,愿意无偿地为失主承担寻找失主、招领广告和其他活动的一切费用,就是倒贴也在所不惜。

从全国来看,关于发生遗失物招领并由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事件并不多见,全国总共也花不了多少钱。当然,并不说物权法的规定是错误的,法律有法律的道理与权威性。而就具体做法来说还是有灵活机动的一面。对于民间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与琐事,最管用的还是道德法和习惯法。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2条

相关名词:

〖遗失物的概念〗〖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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