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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71-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71-1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一、基本概念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指中国的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专有土地所有权分庭抗礼的二重性自然资源所有权,基本形式是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法律另外规定农村或者城郊土地归国家所有的除外。总体上优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但比较全国城乡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还有一定的差距。可视为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一种过渡形式,代表了保守的一派法律专家的物权价值观与立法意向,并不代表提倡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派法律专家的物权价值观与立法意向。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统指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以及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与乡村的土地所有权基本二元化,以及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和集体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二元化,甚至于衍生出农村集体所有与城市集体没有这种另类的二元化,这是由中国特色所有制制度和制度物权法决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形成了土地公有制与土地共有制并存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这种土地所有制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总体上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优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而次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尽管同为专有土地所有权等级,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仍然不失为专权化、威权化、立体化、全能化、拓展化的最优先级的相对强势特种不动产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非专权化、非威权化、非立体化、非全能化、被拓展化的次优先级的相对弱势特种不动产所有权,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这几个方面。

譬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除了行使物权的主体与同等权利以外,还结合了执政权、行政权、立法权、执法权和管制权、管理权、规划权、干预权、征收征用权、没收权、土地转让权和最优先权、最排他权、最对世权、最溯及权、最重量级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等多种一揽子权利主体与特别权利,还结合了土地所有权的地上所有权、地面所有权和地下所有权等一揽子的立体化所有权,不同凡响地鼎立了最优先级的相对强势特种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第47条还特别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标志着,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可以城市为基地,不定期地向农村和城市郊区延伸,改变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相反地,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从主体到客体、从权势到权能、实用性等等,一切的一切不及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集体组织根本没有土地买卖的转让权,实质上蜕化变质为土地的用益物权。

所谓二元化,是反对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即反对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的法律哲学模式。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是一极,农村集体所有是一极,两极分化的结果便形成整个国家内部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存在,必然形成多中心即无中心论,它们之间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排他关系和法律关系的矛盾定会更加错综复杂,客观上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存在一些侵权空间、投机空间和权力寻租空间,容易造成国家资产、集体资产的大量流失。确切地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所产生的弊端多于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的弊端,但比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弊端少了许多。

新中国是在推翻三座大山、实行民主专政和多次土地改革并破坏土地私有制的条件下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没有如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那样一步到位地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这与意识形态、物权理念、本国国情、现实条件和立法宗旨有很大的关系。

依据八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制度物权法设置的土地所有权基本制度,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在内,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的支配权、管领权、管制权和公有制信托所有权优于集体的专有土地所有权。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具有实用化、多元化、立体化和威权化等诸多特征,所有这些实权是集体包括农民个人是不具备的物权优势与物权价值。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越来越会显示出无限的生机活力,而集体专有土地所有权因权属关系不够明朗而逐渐走向式微。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或者土地所有权城乡二元化,本文称之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根据过去一些法律“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分析而来。其本义,有两层意思,一是城市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二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其引申义,还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等多种表现形式。

所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指社会主义国家初期阶段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种逆向选择方式,即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城市土地所有制和农村土地所有制同时并存的二元化、“一物二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并立、混合的土地物权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并立、混合的土地物权制度,我们可以从《物权法》之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看得一清二楚。

完全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土地管理实行的是完全的政府干预主义模式,土地不作为商品交换的对象来对待,也没有区分全民公有制与集体共有制(一说集体公有制)两者之间的不同性质的含义,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政策,不会产生大规模的圈地运动,也不会发生暴力征地、暴力拆迁之类严重的侵权事件。八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同样内容的法律出台后,尤其是实行房地产市场经济和开展大规模城市化建设以后,一旦土地作为商品交换的对象来对待,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弊端就开始显露,许多土地物权矛盾难以解决。

二、一般分析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指广义土地资源所有权的二元化,包括:(1)城市和农村土地所有权二元化;(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3)农村和城市郊区林地所有权二元化;(4)农村和城市郊区山地所有权二元化;(5)农村和城市郊区草地所有权二元化;(6)农村和城市郊区荒地、荒沟、荒丘、荒滩所有权二元化;(7)农村和城市郊区滩涂所有权二元化。(8)除了以上7种所有权二元化以外,还应当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地上附着物二元化。

从第(1)类中还可以分解引申出建设用地所有权和农业用地所有权二元化。从第(2)类中还可以分解引申出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还有:①耕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②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③自留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④自留山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以上本义的7种、引申义的1+3种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其所有权主体均为“国家的所有权和集体的所有权二元化”。

如果我们再往下分析,还可以发现还有其他的土地权二元化,主要有:(1)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二元化;(2)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二元化。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加上其他土地权二元化,统称为“土地物权二元化”。其主要特征,是各种土地物权的主体与客体的搭配不够协调,甚至于有的物权主体不存在,有的物权客体不存在。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物权法最大的“老大难”问题—是最大的老问题、最大的大问题,最大的疑点、难点、焦点问题。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于这个老大难问题既不要惊慌失措,也不要掉以轻心,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尽快地一举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和其他土地物权的一揽子老大难问题。

全世界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是采取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物权制度,不存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说。一些发达文明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深刻认识到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不合理性,逐步地实施了“私权公化”的战略转移。实质上,英美法系的土地所有制是土地使用权私有制,他们的普通法中规定的是“信托所有权”土地制度,单位、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信托所有权”。所有的西方国家不存在“集体所有制”,自然不存在国家与集体这种结构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西方大陆法系民法的土地所有制是土地所有权私有制,隐藏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也不存在国家与集体这种结构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有人认为,香港、澳门这两个地区是土地私有制地区,其实不然。说他们是土地私有制,这只是从土地使用权方面来说的;实质上,这两个地区全部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既不存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存在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存在国家与集体这种结构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香港、澳门分别是英国、葡萄牙的租借地,两地回归祖国以后,土地所有权全部收归国有了,只不过是没有明说而已。实际上,中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率超过40%,高于中国大陆国有化水平,台湾的土地法比大陆的土地管理法更加细致。台湾也没有集体的概念,也不存在国家与集体这种结构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从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八二新宪法出台以来的土地管理经验来看,农村集体与农民只需要实实在在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资源利用权,对于虚拟的土地所有权并无实际意义。譬如,城市土地国有化后,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其管理模式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资源利用权”,使得各种物权主体与客体及其物权关系清晰化,减少了许许多多的物权纠纷,促进了城市经济与房地产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发展,充分证明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无比优越性。

物权法出台前,众多法理学家质疑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矛头指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笔者曾经建议从修改宪法开始,连同修改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数十部法律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但最终没有被采纳。

农村的土地资源物权配置方式也是可以采取城市的那种办法进行的,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以归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利用权人所有(矿藏与野生动植物等除外),就容易解决众多的物权焦点问题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8条

相关名词:【国家原野自然资源专有所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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