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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

第二十二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必须有保修点,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包修商品需要运输和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费或者邮寄费用。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集贸市场、商业集中区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并通过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参与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责的正常履行。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报告,也可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部门鉴定。因鉴定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证据。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纠纷,应当自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30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者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十)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的支出额。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支付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在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期内,因拖延时间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

(一)进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予履行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三)销售“处理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六)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或者许可证、检验证、检疫证的,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

(七)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采取虚假的计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

(九)偷换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以邮购、网上购物、中介服务等方式骗取价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侮辱、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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