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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盘村瑶族新石牌论(1)

陆进强指导老师:郭维利副教授

(第一部分)绪论

一、研究的缘起

三年前,我报考了民族学专业的民族法制研究方向的研究生,最初我对这个研究方向并不了解,以为就是研究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虽然这个理解本身没有错,但很粗糙。入学后我才知道民族法制这个研究方向是一个很大的领域,可研究的内容很多。运用注释法学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进行解读是民族法制研究的经典方法论,但我对注释法学研究并不感兴趣。在一个偶然的机会,我拜读了范宏贵教授著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一书,对书中的内容甚感兴趣,郭老师就建议我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民族法制建设的关系。后来,我拜访了范老师,他很赞成我从事这方面的研究。范老师曾于20世纪80年代初到盘村进行民族学田野调查,著有《盘村瑶族》一书,但此后一直没有机会做盘村瑶族的追踪研究。他希望我做盘村的习惯法研究,并建议我把习惯法与村规民约结合起来研究,郭老师认为这个建议很好,值得去研究。当时我的另一位导师李土玉副教授正在做南昆八村项目的研究,她给我讲述了一个蓝靛瑶家庭财产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使我对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人们在具体案例中对两者关系的处理等问题深有感触,对族群文化背景下法律文化的运行机制更感兴趣。因此我决定把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的毕业论文的研究内容,我与我的导师商量,在专业课程设置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尽管我已经决定将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的毕业论文的研究内容,但能否把盘村定为毕业论文的调查点,我的心里还是没有底。2003年8月,我第一次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为我的毕业论文选田野点。在金秀选点期间,我根据金秀瑶族自治县民族事务管理局和当地群众提供的资料,先后走访了郎旁(也就是《盘村瑶族》一书中的盘村)、十八家、旧村、长二、苦少、道江、三角、六架等村屯,发现每一个村子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都制定有新石牌,根据笔者的初步了解,新石牌并不是过去旧石牌的翻版,而是在政府主导下通过对旧石牌的继承和改造,并嵌入了政府某些意图,类似于全国各地的村规民约的“村民自治契约”。新石牌与其他地方的村规民约最大的不同是:具有罚则!一般的村规民约只有规则而没有罚则。新石牌的制定、修改以及它的功能都与国家制定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只是内容和管辖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可以说是一种“准法规范”。20世纪80年代以来,正是这种新石牌与国家法律一起维护着金秀瑶族社区的社会治安。于是笔者决定深入研究新石牌的产生、内容、运行状况、运行机制以及它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至今新石牌仍执行得比较好的村子是郎傍屯和三角屯,应该说三角屯的新石牌保存得更加完整,执行得更好,但考虑到这个研究还带有追踪调查之意,我最终选择郎旁屯作为我的毕业论文的调查点,同时为了保证课题研究的完整性和普遍意义,我还把郎旁附近的村寨作为调查的参考点。

另外,关于盘村的历史和文化,范宏贵教授在《盘村瑶族》一书中已有详细论述,因此我把本研究的重点放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盘村瑶族的法律文化的描述分析上。

二、学术史回顾

(一)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状况简述

1.在国外,早在17世纪,孟德斯鸠就认识到法因国情而异因文化而异,他第一次对法律普遍适用原则提出质疑,他认为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是与一国国情相适应的。继孟德斯鸠之后,19世纪初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萨维尼认为,法律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通常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道德是由民族特性和民族精神决定的,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而不是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它的内容不是由任何偶然或任意的东西所构成,而是包含着同民族本身不可分割的必然因素。因此,那些“只相信普遍适用的自然理性,不顾各民族具体历史情况及其差异,酝酿制定全德统一民法典的主张无疑是一种法律的‘幻想’”。孟德斯鸠和萨维尼的法律思想正是法律人类学的萌芽,但真正的法律人类学(theanthropologyoflaw)却是19世纪中后期在西方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出现并逐渐发展起来的。它是法学家和人类学家在各自学科的边缘上“互渗”、培植而成长起来的新兴学科。它主要是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来探讨人类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个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从事法律的动态性研究,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对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研究。

早期的法律人类学者的主要研究领域是非西方社会和无文字族群的法律和社会制度。如瑞士法学家巴霍芬(JohannJacobBachofen)1861年发表的《母权制》、英国梅因爵士(SirHeenryJamesSumnerMaine)同年发表的《古代法》、美国进化论者摩尔根(LewisHenryMorgan)1877年发表的《古代社会》以及恩格斯1884年出版的《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等都是早期法律人类学的经典著作。在这些著作中,西方人类学家最为关注的是财产占有、财产继承、乱伦、通奸、谋杀、渎神以及审判方式。

在这些早期法律人类学的经典著作中,梅因的《古代法》的影响无疑是最大的,是首次专门探讨法律的人类学著作。梅因的主要贡献在于用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手段审视不同民族的法律制度,最后得出法律发展的一般原理。梅因认为法律的研究不能从法典开始,因为在这些法典的后面,存在许多法律现象,这些法律现象在时间上是发生在法典之前的。法律研究应当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

20世纪初,法律人类学者广泛开展田野调查,用田野调查、民族志的记载和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殖民地原始社会法律制度,其中马林诺夫斯基对习惯法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926年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Malinowski)发表《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在此书中,马氏认为原始法律不是建立在某一原则基础上各种规则的完美结合,而是许多几乎不相关的习惯法,而相互性、制度性影响、公共性和志向性则是原始法律约束机制中的主要因素。因此重要的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实现这些规则的手段和方法,即了解原始规则系统的文化背景,包括既定规则的生活条件,原始人据以处理问题的方式,社区的普遍反应,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的后果。为此,需要对正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的习俗规则进行直接的观察,坚守严格的经验立场,阐明所有的事实和真相。马林诺夫斯基的主要贡献在于从整体上将法律看成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方面,从整体上看待法的理想构成和实际构成之间的差距。

《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的发表在学术界轰动一时,它的成功吸引了更多的法学家和人类学家参与殖民地社会的法律和制度的研究。到20世纪40年代初,法律人类学界的研究旨趣开始转向对法律案件的研究,霍贝尔(Hoebel)和卢埃林(Llewellyn)合著的《切依因纳人的习俗:原始法理学中的冲突案例法》成为这种转向的标志。霍贝尔(Hoebel)在他的《初民的法律》一书中指出,法律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是基于该文化所特有的基本假设,要理解法律,就必须理解这些基本的文化假设。但他的研究是用现代西方法学概念来解释部落社会的法律现象,到20世纪70年代,博汉南(P·Bohannan)、罗伯茨(S·Roberts)和格利佛(P·H·Gullivier)等人认为霍贝尔的做法无异于削足适履,应当从土著的文化背景来了解他们的法律行为。

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在理论深度、研究方法、问题取向等方面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研究的议题是探讨法的规则与过程、法律多元主义和法的政治经济等问题。20世纪80年代,格尔茨深化了孟德斯鸠和萨维尼关于法因民族而异的理论,用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与人类学联结起来,主张法律本身就是地方性知识,认为应依据地方性知识来认识法律;波斯皮士尔、菲茨帕特里克和千叶正士等人则提出法律的“多元主义”观点。波斯皮士尔(Pospisil,1971)认为法律制度具有多重性,一个社会存在不同的社会集团,并存在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形成了层次性的结构。法律多元主义观点对法律人类学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至今在我国理论界仍有很大的影响。法律多元主义的贡献主要在于它注意了其他的秩序形式及其与国家法的相互作用;讲求对法的历史理解;促使人们审视法律和规范性秩序体系的文化和意识形态;促进了从专注于纠纷状态向非纠纷状态的秩序分析的转变;对规范性秩序之间关系的辩证分析为理解强加法律和抵制法律的动力提供了一个框架。这一时期的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另一个重要转变是学者们不再力图将法的概念运用于跨文化和所有历史阶段,而主要是在不同的理论框架内阐述具体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把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他们更关注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过程的研究,将法律过程放在一个更广泛的民族甚至国际化的背景下来研究。

目前,越来越多的法人类学家又进一步突破法律多元主义的研究观点。科利(Collie)、格林豪斯(Greenhouse)和梅莉(Merry)等认为研究者不能仅仅满足于书本知识,而是要关注具体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等法律的实际应用,要在更广泛的社会关系及其体制中看待法律。他们研究法律的历史变迁、社会作用以及诸如权利的象征性等方面带有不同含义的隐喻的法律意识,主张法的研究应该与权力的研究、历史的研究结合起来。

2.在国内,我国法律人类学者们的视野多集中于少数民族习惯法,但早期的习惯法研究多是把习惯法当作民族风俗习惯或禁忌来研究,而且分散于各个社区个案研究中,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当代中国的学者一般是在法律的创制、法律渊源时讨论习惯法。由于受“法律是从阶级压迫,阶级斗争的需要中产生”的观点的束缚,学者们一般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多数由法学家编写的法律著作都把习惯法定义为: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因而忽视习惯法的客观存在,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等排除在法的范畴之外。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和西方社会科学的影响,我国的法学家和人类学家们开始重新审视我国的法学理论,把法律放到我国文化氛围里研究,开发利用我国法律的本土资源成为法学研究的崭新领域,法律人类学研究开始受到重视。他们借鉴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对我国的法律文化进行研究。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是由专门研究法律史法学家组成,他们采用人类学的方法论来研究中国的法律现象,并已有许多优秀成果发表,如武树臣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梁治平的《法律的文化解释》和刘作翔的《法律文化理论》等都通过自己的研究尝试建立中国的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体系。另一派是由人类学家组成,他们更倾向于对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进行系统地研究,并有多种习惯法汇编及民族志问世。如范宏贵著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徐中起、张锡盛主编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冉春桃、蓝寿荣著的《土家族习惯法研究》、莫金山著的《瑶族石牌制》和高其才著的《中国习惯法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等都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著作,这些作品系统地整理、汇编、论述了各个民族的习惯法内容。范宏贵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系统地研究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第一本专著。在此书中,作者对头人的产生方式,生产、婚姻习惯法,财产继承权,借贷习惯法,对偷盗、抢劫、杀人案的处理,对武装冲突的处理等进行了概括、分析,还论述了习惯法的作用和弊端,习惯法的继承和改造等问题。此后学者将研究视野拓展到汉民族的宗族村落习惯法、行业习惯法、宗教寺院习惯法以及秘密社会习惯法,并认为习惯法具有悠久性、自发性、连续性、强制性、确定性、合理性、一致性等特质,它可以是俗成的,也可以是特定社会组织成员议定的;它可以是不成文的,也可以是成文的。有的学者使用人类学中固有法的概念,认为固有法是产生于一个民族本土文化的法律,而习惯法只是固有法的一个部分,中国少数民族固有法包括俗成习惯法、约定习惯法、准成文习惯法、初阶成文法等法律形态;部分学者则倾向于法律文化的历史性研究和案例分析研究。赵旭东通过对河北一村落的解决纠纷案例的田野考察,精彩地描述了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场域三者之间的微妙关系;还有一些学者将法律制度与族群传统文化结合起来研究,揭示某一社区的社会控制机制。近年来,类似的专题研究很多,发表的论文也很多。目前,习惯法研究已经成为民族学和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虽然各方的观点不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多种多样,但多数的研究者已接受中国“法律多元”的事实,认为习惯法虽然有违“法制统一”的原则,但其历史地位是不容否认的,它在我国法制建设中也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不过,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和人类学界对少数民族法律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要么笼统地罗列、整理、汇编各个民族的习惯法内容,要么剪裁某个民族的习惯法条款,以编织成研究者心目中已经预设好了的该民族习惯法体系,有深度的力作并不多见。

(二)关于瑶族法律文化研究状况的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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