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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伊斯兰教教法(1)

穆斯林的宗教生活主要受着教义和教法的规范和约束。如果说教义涉及的是信仰问题,那么教法则侧重于“行为”问题,针对的是信众活动的外部表现。伊斯兰教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法”,我们不能完全用现代法学的观点来看待它。伊斯兰教法有专门的名称,阿拉伯语叫做“沙里亚”(shari‘a),原意是所规定的道路,亦称“常道”(参阅《古兰经》45:18)。

一、教法的基础和教法学派

《古兰经》里包含着一系列的规定、训示和禁令,伊斯兰教的法律体系就以这一经典中的“启示”为最后依据,所以被称为神圣·法律。早期虔诚的穆斯林甚至很少感到法律与宗教之间有什么区别,他们认为只有安拉才知道完善的法律,真主的法律包含公平正直的原则,必须真诚地遵行。阿拉伯语“法律学”(al-Figh,斐格海)一词原意为“知道”、“懂得”,专指“知道、通晓宗教学”而言。《古兰经》中就是这样使用的:“假使你们中没有一部分人去使你们‘知道’(Al-Figh)宗教……”。最后这个词进而就成了“法律学”的专用名词,因为立法必须“了解”宗教,“熟知”《古兰经》,“懂得”圣训。这样一来,由于学习经文不仅是笃信宗教的事情,而且得到了实际的应用,经书的作用提高了。在伊斯兰教国家,法学开始严格依照宗教法发展起来。

但是,《古兰经》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宗教的基础,有关法律内容的经文所占比例不大,有些还是从第一类经文中绎出来的。据统计,在全书6200多节经文中,涉及法律的约有600余节,其中大量的是有关宗教基本功课的具体规定,具有明确法规性质的只有80节。这些经文大都发布于麦地那时期。而在麦加各章中几乎没有关于民法、刑法和社会制度方面的内容,多是阐明宗教原理,信仰独一真主安拉,天仙、末日、前定,劝人行善止恶,等等。甚至有关宗教仪式,如礼拜,斋戒、天课的经文也是笼统的。麦地那时期才出现了立法的内容,有关于世俗事务方面的,如商业,债务,利息等;有刑事方面的,如杀人、偷盗等;有民事方面的,如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还有家庭方面的,如结婚、离婚等等。之所以呈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很清楚的,因为麦加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创立伊斯兰教,而麦地那时期才建立起政教合一的穆斯林公社。这是伊斯兰国家的雅型,只有这时才谈得上法律的规定。不过,当时还不可能有计划有目的地详细制定各种法律,而只是零星地就事论事地发布一些涉及法律内容的经文。由此可见,《古兰经》不是一部包容一切的法典,它也不可能解决全部的法律问题。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伊斯兰教认为,穆罕默德是“封印先知”,是天启的唯一传达者,他去世后,再没有人能够以安拉的名义针对所遇到的问题随时发布启示。而随着阿拉伯人的对外征服,哈里发国统治的区域越来越大,因而情况越来越复杂,遇到的实际问题越来越多,于是哈里发们和后来的法学家们不得不寻找解决法律问题的新方法。他们实际上以立法者的身份行事,但他们名义上仍然要宣称自己不过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依据来解释和运用法律。这时,两种新的立法原则便应运而生,这就是“公议”(阿拉伯语Ijmā;音译“伊制马仪”,又译“佥议”)和类比(阿拉伯语Kiyām,音译“格亚斯”,又译“比论”)。同时,还出现了法律的第三个补充来源,即“意见”(阿拉伯语Ra‘y,音译“拉阿仪”,又译“个人意见”),它虽未被公认为立法的原则,但在教法形成的过程中却被广泛地使用,并曾出现过“意见派”。

所谓“公议”,是指穆斯林公社全体一致的意见,实则是由公认的权威学者(穆智台希德)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做出决议以立法创制。这些权威学者有权根据教法原则提出个人意见。“公议”是由个人意见逐步发展而来的。穆罕默德去世后,“许多圣门弟子,在没有经训明文的时候,就用自己的意见解释法律”①,例如,关于先知穆罕默德的继承人(哈里发)问题,圣门弟子们在“草棚会议”上各自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推选艾布·伯克尔为第一任哈里发;《古兰经》经文的汇集和整理,是艾布·伯克尔经过犹豫之后接受欧默尔的“意见”决定进行的;以“意见”解释法律问题最多者为欧默尔,故伊斯兰法学家们称他为“立法的栋梁”。据考证,“拉阿仪”(Ra‘y,“意见”)一词在伊斯兰教初期乃是“公正”的意思。那时,许多圣门弟子都力图秉公发表自己的意见,对解决遇到的问题曾起到积极的作用。例如,有一次,一个人死了,遗下父母与妻室,他们去请求栽德·撒比特处理遗产的分配问题,栽德判给母亲三分之一。伊本·阿巴斯问他:“在安拉的经典中,你从什么地方看到母亲应受三分之一?”栽德说:“我有我的意见,你有你的意见!”当有人请求欧默尔解释法律问题时,如果《古兰经》和“圣训”都无明文规定,他就会回答说:关于这个问题,并无依据,你可以用你的意见解决。由此可见,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也允许别人发表意见。有时,经过讨论,证明别人的意见正确时,就放弃自己的意见,采纳他人的意见。

①〔埃及〕艾哈迈德·爱敏:《阿拉伯一伊斯兰文化史》第1册,第250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在伊斯兰教初期,已有从个人意见发展到“公议”的倾向。艾布·伯克尔执政时,遇有《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文时,就召集一般头领和长者征求意见。欧默尔虽精明能干,熟知法律,但遇事也常常与人商议。“意见律例”的出现,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由“意见”发展到“公议”大概是不可避免的,它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所以,以后“公议”就成为伊斯兰教立法的四原则之一。

“类比”(格亚斯)最初是“意见派”法学家为立法需要而采取的一项原则。所谓“类比”,就是法官和法学家们在遇到和解决法律问题时,拿《古兰经》和“圣训”中谈到的某些事件来对比(格亚斯)。类比分为明显的和隐微的两种,但都必须以《古兰经》、“圣训”或“公议”为基础,结论不得与经、训相矛盾;赖以类比的训诫或实例应具有普遍性;律例的根据必须明白无误。虽然严谨的法官和法学家们认为这中间由人做出判断的成分过多,因而不加采用,“经典派”也持反对态度,但这一办法在8世纪中期以后却被作为司法上的一种辅助手段长期沿用,并成为立法的四原则之一。

法学家们在《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这四项原则的运用上有不同的看法,一些人坚持以《古兰经》和“圣训”为立法依据,另一些人则认定伪圣训的出现使“圣训”的运用出现困难,因而寻求新的方法。于是出现了许多法学学派。其中有些存在时间短暂,已自行消失,有些则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至今为广大的穆斯林所遵行。逊尼派最著名的有哈乃裴学派、马立克学派、沙斐仪学派和罕百里学派;什叶派则另有自己的法学体系。下面我们分别对逊尼派的四大法学派略加叙述。

1.哈乃斐派。这是出现最早的一个法学派别,其创始人和代表人物是艾布·哈尼法(Abū Hanifa al-Nu’man Ibn Thā bit,699—767年)。他原籍波斯,生于库法,活动于伊拉克,年轻时曾经营过丝绸。幼年即在教法学家哈马德(Hammādb.Abi Sulaymān,?—737年)和库法圣训学家阿密尔·本·沙拉希勒·沙尔比(‘Amirlbn Sharāhila1-Sha‘bi,?—728年)门下学习,并从什叶派第六代伊玛目加法尔(约700—765年)学教法。后来开始教法学的研究和传授。他的论据有力,推理严密,归纳精细,被人们称为意见派的首领。他主张制定教法主要以《古兰经》为依据,审慎引用“圣训”,对“类比”和“公议”的运用比较灵活,特别重视执法者的个人意见和他裁决的价值。他不满倭马亚家族的统治,不愿与之合作,在马尔万二世(744—750年)执政时因拒绝接受伊拉克总督亚齐德委任他为库法地方法官而受到体罚。阿巴斯王朝时,又因拒绝与哈里发曼苏尔(754—775年)合作再次受到体罚,并被关进监狱,最后死于巴格达狱中。他没有机会实践自己的理论,教学活动在他的一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名叫艾布·优素福(AbūYūsuf,731—约798年)的弟子在其所著《赋税论》(Kitābal-KHharāj)一书中保存了他的主要论点。该派起初在帝国的东部传播,曾盛行于呼罗珊。由于哈尼法的弟子们改变不与统治者合作的做法,后来得到阿巴斯王朝和奥斯曼帝国政府的支持,从而广为传播,成为四大法学派中最大的一派。现在盛行于土耳其、伊拉克、阿富汗,印度,巴基斯坦、中亚细亚等地,在埃及,突尼斯也有较大的影响。中国穆斯林绝大多数属于此派。

2.依时间顺序讲,第二个是马立克学派。创始人是马立克·本·艾奈斯(Mālik ben Anas,约715—795年)。他生于麦地那,幼时就学于该城一些大学者。精通《古兰经》和“圣训”,曾任穆夫提(Mufti,教法说明官),编有《穆瓦塔圣训集》(“穆瓦塔”的原意为铺平的道路,又译《圣训易读》)。这部书虽称“圣训集”,但实为一部法学著作,因为马立克的目的不在于“圣训”的搜集,而在于引证“圣训”以为立法的根据。书里有许多问题都有他自己独到的意见和解释。这是从正统派立场出发编纂法典的最早尝试,也可以说是保存至今的最早的伊斯兰法典。马立克反映了8世纪麦地那学者的观点,认为麦地那人的传统和习惯曾受穆罕默德言行的直接影响,因而在体现“圣训”精神方面比某一个人传达的“圣训”更觉可靠。在制定教法时,除依据《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之外,还引进了麦地那的习惯法。马立克的所谓“公议”,主要是麦地那学者的一致意见。他特别重视“圣训”,从而建立了直接依据“圣训”的体系,被称为“圣训派”或“传说派”。马立克主要依据“圣训”的正文,而不大管传授人是谁。但是,该派又认为,如果“圣训”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可以修改“圣训”,这叫做伊斯提斯拉赫原则,即为社会利益修改“圣训”的原则。这一派目前盛行于非洲的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利比亚、苏丹、乍得、上埃及等地。中世纪时还曾一度盛行于穆斯林的西班牙。

3.沙斐仪学派。创始人为沙斐仪(Muham mad Ibn Idris al-Shāfi‘i,767—820年)。他生于巴勒斯坦的加沙,属麦加古莱氏部落哈希姆家族。幼年丧父,随母迁居麦加,曾向赞吉(Muslim al-Zanji)等人学习“圣训”和教法,能背诵马立克编的《穆瓦塔圣训集》。20岁左右到麦地那向“圣训派”马立克等学者学习,后又到伊拉克就学于“意见派”的法学家。主要活动于巴格达和弗斯塔特(旧开罗),晚年住阿拉尔清真寺传播其学说,死后葬于该城的穆盖塔木山麓。沙斐仪认为,法学基础依其所起的作用可以按以下顺序排列:《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个人意见(拉阿仪)不被看做一种可靠的基础。该派在制定教法时,吸取哈乃斐派和马立克派的特点,自成一家,有“折中派”之称。如果说马立克的所谓“公议”仅限于麦地那学者的圈子,那么沙斐仪则把公议扩大为那个时期全体学者的一致意见;马立克把采取“公议”仅仅看做是一种可以允许的方法,沙斐仪则将学术大家的“公议”上升为必须遵行的原则。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办到的,因为当时伊斯兰教并没有讨论宗教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统一组织和高级会议,所谓“公议”只能是少数人的意见。沙斐仪同意采用“类比”法则,但提出了严格的限制,说遇有《古兰经》,“圣训”和“公议”都没有谈到的情况时,才应采取“类比”。这一派的代表作是沙斐仪的《雷沙来》(《书翰》)。该派现在盛行于下埃及、叙利亚,伊拉克、巴勒斯坦、阿拉伯半岛南部、东非,东南亚等地。我国新疆也有部分穆斯林奉行。

4.罕百里学派。创始人是艾哈迈德·伊本·罕百里(Ahmad ibn Hanbal,780—855年)。他生于巴格达,是沙斐仪的学生。在沙斐仪去埃及后,他自己独创一派。伊本·罕百里实质上并没有创立特殊的体系,只是他在给门弟子上课的谈了自己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见解,他的门弟子宣传了他的看法。按照罕百里的观点,制定教法时应严格遵循《古兰经》和“圣训”,少采,用“类比”,蔑视使用“公议”,对个人意见持反对态度。该派以坚持经典传统著称于世,重《古兰经》的字面意义,广泛引用“圣训”。罕百里的“圣训诂”造诣很深,他编的《穆斯纳德圣训集》(阿拉伯文Musnad的音译,意为“按传统世系汇编”)是从所搜集到的75万条传述中选出3万余条汇集而成,逊尼派认为其权威仅次于前面听说的六大圣训集。但是,他过于偏重“圣训”,死抠“圣训”字眼,致使他时常对其可靠性值得怀疑的“圣训”也加以承认和运用。罕百里因循守旧,坚决反对穆尔太齐赖派的“意志自由论”。当穆尔太齐赖派的《古兰经》被造说得到哈里发马蒙(813—833年)和穆尔塔西姆(833—845年)的支持,并强令学者们加以接受的时候,他始终缄默不语,因而被捕入狱,遭受迫害。后来形势急转,穆尔太齐赖派的观点被宣布为非法,他受到正统派的普遍崇敬。艾哈迈德·伊本·罕百里于公元855年在巴格达去世,据说参加他的葬礼的有80多万人。他也和前面三大法学派的创始人一样,获得了“大伊玛目”(祖师)的称号,该派学说创立后没有得到广泛的传播,仅在叙利亚和伊拉克有一些信徒。14世纪初,由于神学家伊本·泰米叶的努力,该派在叙利亚得以复兴。奥斯曼帝国成立后,罕百里学派基本消失,只是至18世纪,在阿拉伯半岛兴起崇奉这一学派的瓦哈比派运动时,它才又得以复兴。现在主要盛行于沙特阿拉伯。

匈牙利著名伊斯兰教学者戈尔德戚厄正确地指出:“各正统学派……按其实质来说不是别的,而是以其对革新(比达阿)所持态度之不同而区分的等级。一方面是罕百里学派,另一方面是哈乃斐学派,这是一个梯子上两个极端的梯阶。”不过,逊尼派认为,这四大法学派具有同等的作用,它们的差异主要在法律的运用而非在法律的基础方面,马立克派和罕百里派更多地遵循法律的字面意义,而哈乃斐派和沙斐仪派则认为法律的精神具有重大的作用。每个逊尼派穆斯林都可以自由地信奉任何一个学派。在著名的爱资哈尔大学,这四个法学体系都有自己的教师和学生。

穆斯林把这四大法学派的创始人都叫做穆智台希德-穆特拉克,即具有绝对才能的学者。他们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伊智提哈德),并能将类比原则和他掌握的其他方法运用于《古兰经》和逊奈。他们制定出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后从这些原则出发解释法律的人,已不是绝对的权威,而只是某一学派的穆智台希德。在他们之后,法学家们能够做的只是根据某个或某几个前例拿出法律意见。这些人叫做穆夫提(教法说明官),而已经不是穆智台希德了,因为他们自己不发表个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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