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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9)

律师点评: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法律上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间存在组织上的控制和被控制关系。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外国法的一般规定来看,关联企业间的组织控制关系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股权标准,也称为客观标准,即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的一定份额资本或股权;二是实际标准,也称为主观标准,即一企业对另一企业在经营、人事、购销、筹资、盈利分配等方面实际上拥有控制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使二者间不存在控股关系,也认定该二者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无论是关联自然人还是关联法人在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人时,都强调在其相互关系上是否存在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一方如能够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形成实质性控制或重大影响,则两者就是关联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构成关联关系。

总之,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公司之间在财产或财产边界方面混淆不分。比如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控制和无偿使用之下,控股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未予以补偿等。

(2)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混淆不分。例如,两公司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

(3)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例如,这个公司签的合同由另一个公司履行。

(4)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例如,两公司共用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两公司在人员方面混淆不分。例如,两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一公司直接操纵另一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甚至越过董事会直接任免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共用同一的信封、共用同一的电话号码、共用同一的网站、共用同一的注册地址等。

三、公司面纱揭开的标准

目前立法上触及到的标准,主要集中在通过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来认定人格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重的举证责任。

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法官穿过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个人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而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复杂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要件和场合,非常困难。目前《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时,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对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列举式说明,提出了三个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即:

(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

笔者认为,该思路与(第二节)所举案例中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例大同小异,北京与上海的法治探索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之前,以此为参考进行风险控制,是可行的。

(第二节)风险管理思路:分离股东个人、关联企业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家与公司不分的情况,甚至存在“以公司为家”的企业文化。与此相关的细节如:个人银行卡和公司资金混同的情况,或是同一批股东同时注册几家公司,一套班子两套牌子,经营同类业务。这些情况是典型的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债权人不追究则罢,一旦追究,其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可谓因小失大。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是又一个在立法方面保留了很多空间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行为形式复杂多样,危害程度不一,很难制定出具体、明确的标准来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故此,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决,灵活运用,以适应经济生活需要。况且,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也许在短时间内可以避免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但长远来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容易产生漏洞。故对于滥用行为的标准,《公司法》没有事先作出规制。

但是,从相关案例和上海市相关的规定看,虽然目前认定滥用行为的标准不明确,但基本趋势是以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进行判断的。

债权人追究与否,既受到司法环境和法治气候影响,也受到个体性格、际遇的影响,有很大不确定性,所以,股东在治理公司时,应当克服侥幸心理,这样才不会在未来的经营中授人以柄,才会有更长远的发展。

对应这种趋向,回避该类风险的思路就是公司股东应当加强业务、财务的规范化管理,分离不同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个人家庭之间的法律关系,赋予公司真正的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不仅仅是股东赢利的附属品。公司治理的规范化,虽然耗用精力较多,但是“磨刀不误砍柴工”,管理平台的精细化,对公司业务和效率的提高虽然不易量化,但效果却是显而易见的。

(第七章)公司清算的风险管理

(第一节)清算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极少数,很多公司经营者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既有观念,认为法律并未有明确的制约规定,不清算不会有严重的法律后果,清算反倒会自寻烦恼,结果导致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针对这些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目前已经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怠于清算、恶意处置财产以及注销处理不当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怠于清算,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在实质上,将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向无限责任的方向扩大。

该规定约束的主体,包括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

该规定要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应妥善保存。

这里提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财产;二是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

对于公司财产的保存,是股东、债权人都极为注重的,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对于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保存问题,很多企业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作为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情况的重要资料和证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专业会计材料,其作用至少有三方面:一是评价公司业绩,以一个客观的标准和体系,提供一个衡量效率的标准,使公司能够分辨经营利润,从而评价其经营业绩,同时也满足投资者、债权人及企业潜在投资者能充分了解企业有关股权、债权、投资等方面的经营状况,以便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二是评价其员工工作效率与重要度。员工的表现是否令人满意,不应该由个人的主观偏好决定,应该由能够自动而直接地反映员工的工作效率和业绩的客观评价体系给出明确的答案,财务数据的客观性能减少个人因素对决策的影响。三是提供事后监管的证据材料。如果一个单位存在会计账目混乱、手续不清、资料散失等问题,会计档案可以清楚地体现出来;如果一个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甚至从事走私、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从会计档案中反映和体现出来。将有关的会计资料予以隐匿甚至销毁,将导致债权人、股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无法进行有效地查处。因此,对于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妥善保存,其实质是为了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来保护股东和公司相关人员的权益。

二、恶意处置财产,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注销处理不当,要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节)目前强制清算的工作进展缓慢但趋向越来越规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仅两年,在程序和审判的效果上未能得到立竿见影的改变,时至今天,实践中成功的案例尚未得以广泛传播,不能发挥示范效应,中小企业主认为法律并未有明确的制约规定,不清算不会有严重的法律后果,清算反倒会自寻烦恼的观念并未得以改变,债权人被动放弃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现实并未得以大量扭转。因此,股东在清算中的风险尚未完全浮出水面。

虽然当前《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自2008年实施后,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如程序规定不明,对于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以宣告破产情形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又如股东不配合,无法查明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抵偿债务等情形下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对于清算不成的债权清偿之诉及赔偿之诉如何衔接也缺乏配套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等也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但是,大趋势上,公司解散歇业后不进行清算的风险是越来越明确的,随着该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推广,债权人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丰富,只要在两年诉讼时效内的清算问题,都有可能面临被追究的可能,如果股东不愿留下后患,就不能不对此加强重视。

一、目前现状

鉴于现有的规定比较笼统,以及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翔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这一现状下,债权人维权成本仍然居高不下,尽管法律上已经改变,但在现实中仍然缺少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动力,这也在另一方面放松了股东对于清算风险的警惕,对于形势的变化疏于及时跟进。

强制清算的审理和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窄,很多问题需要有明确的规范依据。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

(1)强制清算程序性质不明。

(2)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

(3)费用收取缺乏参照依据。

(4)强制清算启动比较随意。

(5)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6)制裁和救济制度缺乏。

(7)相关衔接制度不配套。

案例1:

原告A与第一被告B于2007年1月经诉讼离婚,判决中对登记在B名下的甲公司62.64%股份处理为由A、B各半享有。案件审理中,法院亦征询了另一股东即第二被告C的意见,C表示同意原告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股东为被告B与被告C,其中,B占62.64%股份,C占37.36%股份。2004年8月5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甲公司营业执照。两被告亦确认公司已于2004年内部清算完毕,对外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

至2007年1月,甲公司尚持有原水股份有限公司60,000股限售法人股。该限售法人股于2007年4月16日被允许上市自由流通(即大小非解禁),当日收盘单价为9.22元,市值为553,200元。

鉴于上述财产属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应当由股东按比例分配。因公司剩余财产完全由被告B控制,故原告至今仍无法实现对上述股份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被告向原告按31.32%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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