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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企业合同的风险管理(6)

12.《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二)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三)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四)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案例2:

2006年9月,上海某建筑施工企业与业主上海某电缆公司订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施工企业承揽了上海松江某厂房工程任务,之后于2007年2月该施工企业又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等施工工作转包给重庆某建安公司。重庆公司于订立合同后3天内开工进行工程施工。2007年5月因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上海施工企业迟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停工一个多月,业主上海某电缆公司发现了施工企业的转包行为,遂书面通知该施工企业解除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此,上海施工企业也通知重庆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重庆公司立即撤离工地,结算。因重庆公司拒不撤离工地,且双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引发纠纷。上海施工企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责令重庆公司撤离工地,并赔偿损失。重庆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上海施工企业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因未取得业主(上海某电缆公司)的书面同意,且上海某电缆公司以上海施工企业转包为由解除合同,可以认定上海施工企业与重庆公司双方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无效。遂对双方已完成工程量,损失等进行评估和价格鉴定,判决上海施工企业支付未付工程款,并判令各自赔偿对方损失。

律师点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二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三是必须招标项目,未招标或中标无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五是违法分包。本案是因为承包人上海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当建筑施工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种情形发生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会予以支持。一种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如果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本案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的处理情形,实践中,很多施工企业为了承揽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比比皆是。考虑到建筑工程的特殊性,法院会根据工程质量来确定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因此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可能被判定无效或者撤销时,承包人必须且只能凭借工程验收合格来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法院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了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同时对于损失赔偿问题,法院委托指定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损失金额,为最终做出判决找到了相关依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单价进行充分约定,或者在签证单中确定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和单价,有时候甚至可以省去评估和价格鉴定环节,可以进一步降低双方的损失。

三、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主要甚至全部条款均已达成合意,已经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这时的合同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合同效力待定,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情形。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有些合同还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者履行法定程序,甚至经过权利人追认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以下情况常常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应导致合同撤销。

第二,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所谓承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认可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在权利人尚未承认以前,效力待定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并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当事人双方都不应作出履行,尤其是相对人如果知道对方不具有代订合同的能力和处分权,则不应当作出履行,否则构成恶意,将导致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由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因而与可撤销合同具有明显区别。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应被认为有效,只是因撤销权人的撤销而使合同变为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则因权利人的承认而使合同有效。

权利人的承认使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也与无效合同的补正不同。所谓无效合同的补正,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其违法内容,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而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并不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对此类合同效力的确认并不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而是通过有权人进行承认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它与无效合同的补正是不同的。

如果要让效力待定合同具备法律效力,通常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形和方式:

第一,因权利人的承认而使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经过追认而有效,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因为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由于这种承认表明效力待定合同的订立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经过追认可以消除合同存在的瑕疵。如无代理权人代理他人订立合同,经本人承认可以生效。因为相对人与缺乏缔约能力的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大都希望使合同有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有权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此类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第二,经审批机关审批通过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5月出台《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完成签字盖章手续之后,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通过方可确认有效合同。

第三,履行法定程序。类似情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行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最高法院在作出《解释》时,吸收了理论界关于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因而,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只要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就可以理解为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可以认定有效。本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所谓“合同效力补正”原则,是指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概念,虽然违反了相应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指明违反该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合同,并非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该类合同的效力则留待司法机关认定。

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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