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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11)

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强制清算申请可以撤回

《纪要》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六)清算费用

申请强制清算,需要向法院缴纳清算费用,根据《纪要》规定,费用标准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七)清算组成员及其报酬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该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更换等均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问题,分为有报酬和无报酬两种。《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该《报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关于报酬的问题,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本来是容易解决的问题,但是,一旦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费用也可能是清算过程中的难题。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过低或者为零,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或者无法计算,破产管理质量不能保证,影响了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并适用全市两级法院的《关于管理人报酬基金的管理办法》,已经开始正式运行。

(八)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纪要》第三十二条规定,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纪要》第三十九条还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积极维权,改变被动局面

公司清算组成立以后,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进程,可能导致清算费用增加,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组成立以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清算申请,债权人未提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这里所提到的指定清算组,应理解为更换清算组成员。

人民法院应受理公司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人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终结清算程序,并不意味着责任终结。

《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法院无法清算时,可以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纪要》第二十九条则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作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时,可以根据法释〔2008〕10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积极采取措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同时根据该法发〔2009〕36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主动要求人民法院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当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作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发〔2009〕36号文,虽然是针对破产案件,但基于强制清算问题的很多规定均参照破产案件,同时法律对于债权人保护可以宽泛理解和适用的原则,该文对于清算过程中也同样具有积极意义。该文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

四、清算组的风险及防范

(一)清算组的职责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具体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而第二款则规定清算组的赔偿责任: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方案的执行前提是股东会或法院确认,即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则规定清算组的第二项赔偿责任: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提出主张的主体,前面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而本处只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而没有股东。笔者理解是,通常清算组成员中包括股东在内,这样的规定是避免自己告自己的逻辑错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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