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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1)

公司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集中处理公司内部同一阶层即股东、高管之间的关系,它不仅是一项技术,更是一门哲学。对于法律问题,如果仅从法律角度进行应对,难免失之于刻板严酷,缺乏灵魂和弹性,容易引发与多元价值观念的冲突和内耗。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在于维护企业自身生命力,公司治乱之演进,进退之所在,都需要有一个精神统帅作为其生命力的源泉,在使用法律技术处理公司内部治理时,方能不被细致的法律技术诱导,远离正道。笔者认为,这种精神统帅是:法律风险管理不能完全理解为“合规性”管理,否则将大大“缩减”法律风险管理的范围,即法律风险管理不应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追求经济发展为主轴,以中国五千年的文化积淀为源泉,预见立法趋势,以法律技术辅助经济发展和企业文化的建立与深化,综合进行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的法律管理系统,集中表现为章程的形式和内容。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本质是对公司治理权的确认,而不是对公司治理权的憧憬。章程的形成,既要重视章程的内容,更要重视章程的形成过程,投资人有没有对将要形成的文字进行过讨论协商,这是非常重要的。实务中,很多中小企业主甚至不知道自己公司的章程内容是什么,对重要内容没有达成共识,或者虽然达成了共识但是没有以章程的形式进行确认,当未来形势发生变化时,极易引发本不应该发生的变局,埋下极大的不稳定隐患。本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投资人重视公司治理,应当“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在合作蜜月期,将公司战略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在各股东头脑中对原则性问题达成共识,并将之以章程的形式进行确认,而不是在未来孤注一掷地把重大分歧寄希望于在派系分裂、权力斗争中自动解决。

在公司申请注册时,工商部门为了便利企业的注册工作,一般会提供章程的范本,供企业在网上直接下载使用。这些范本为保持其通用性,仅能列明主要框架,必须牺牲企业个性,所以本篇要特别指出:《公司法》对于企业个性的存在是认可的,这些范本并非是必须使用的。在新的《公司法》中,出现了更多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就是在法律既定的框架外,给予经营者更自由的空间来实施个性化的路线,而不是禁锢着经营者必须在既定的条件下实施公司治理。这也是本篇存在的前提,有了这种释放,本篇才有空间在法律条文和章程之间,进行重点分析。

本篇在结构上,将围绕公司治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进行实务上的分析而不是理论上的分析。首先分析常见问题可能的演变方向及利害损失,供各个企业依据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决定在面对该问题时将追求何种控制级别,可以搁置、放任甚至接受风险的存在,也可以在当前就加强控制未来的确定性,力争避免、降低或是转移风险;然后针对后者,提出在当前增加其确定性的部分技术细节,供中小企业参考并形成既符合自己个性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治理方式。

在内容上,以公司章程为主线,重点分析以下七个问题:隐名股东问题;股东出资问题;股东的进入与退出问题;公司僵局与公司的组织机构、议事规则问题;股东派生诉讼;揭开公司面纱和清算问题。这七个问题,对应《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章程应载明事项的第四、五、六、八条。将这七个问题解决好,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基本可以囊括目前中小企业公司治理中的常见问题。

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日益丰富,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高,常常能够意识到律师的作用不是在发生纠纷以后充当救火队员,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协助当事人将生活中或者是合同中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一个好律师,其作用不单是能够打赢官司,更重要的是在起草和审核合同的时候,将委托人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充分提示,并尽可能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

本篇着重于合同总则部分,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和合同的终止、解除几个方面,充分展示了这五个部分合同的法律风险和对应的防范措施。在分则部分,考虑到中小企业最常用和常见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着重介绍了中小企业在这三类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和合同条款设定的技巧,同时提供了部分文书范本,力求介绍的这部分内容全面而详尽,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节)隐名股东的风险所在

一、隐名股东面临的两种演变方向

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呈逐年快速增长趋势,其中中小企业中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例占了相当比例。公司的其他纠纷,经常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可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当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中的基础性问题。不解决好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出于各种合法的、非法的动机,或是合理的、不合理的原因,或是必要的、不必要的原因,有一些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将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公示,他们宁愿隐身其后,做公司的隐名股东。

在章程中出现,并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进行公示的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隐身在其后的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则为隐名股东。

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表意行为,遵循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而与此同时,隐名股东的存在又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故而引发相关法律问题。

这种名实不符的状态,在未来的演化中,通常会向两个不同的方向演变,一个是隐名投资关系成立,另一个则是隐名投资关系不成立,而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终点。

就真实意思而言,投资者成为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其内心应当是认为双方是投资关系的。但是真实意思需要通过外在的行为准确地表示出来,这一点恰恰是很多当事人在事前没能明确的。当双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中欠缺了现行法律确认投资关系时要求的必备要件时,就会导致投资关系被无意或有意地转变成其他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转变虽然可能是不道德的、有失诚信的,但并不丧失其合法性,可以在法律的支持下畅行,因此,就产生了不确定的风险。

二、两种方向各自会遭遇什么风险损失

将当初的出资定性为投资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股东的利害影响,视公司经营的实际盈亏而不同。

如果将当初的投资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公司盈利了,那么隐名股东显然就丧失了投资利益,而将这一部分利益拱手让与他人。反之显名股东则以债权的形式完成了投资风险的转移。

如果公司亏损了,那么隐名股东就以债权的形式完成了投资风险的转移,而显名股东却面对一个烂摊子,要处理清算的系列问题,如果后期工作做得不扎实,可能还会面临被债权人等追索赔偿的责任。

所以,利害不同的结局,对股东而言,考验的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诚实信用和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这就使公司内部治理增加了更大的变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作初期将双方的真实关系予以确认,对重要事项进行约定,对未来局势的确定性,就显得更为有价值。

重要的地盘,既是一方所要保护的,也是对方希望获取的,所以,常见的风险总是集中在几个焦点问题上。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1:照不到阳光的隐名股东,享受不到股东权益。

“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百乐门公司”以“宝城公司”名义对“静安商楼”投资,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

“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20%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的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决定,变更为隐含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同时,“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对“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则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一、二审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恰恰指明了司法现实中的风险所在,同一起纠纷经不同的法官理解,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本案中,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内部有效,隐名股东不能变更为显名股东,即使通过法院诉讼也无济于事。显名股东有了这份判决后,会更加坚定自己的态度,而隐名股东,哪怕现在想站到阳光下,也会因为法院判决的出现,而难以照到阳光。

隐名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会影响其一连串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益如分配利润、表决权、知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行使这些权利的基础。所以,站不到阳光下,一连串的权利和义务将会面临不确定。

案例2:公司亏钱了,隐名股东要承担义务。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后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

现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万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万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万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本案最终结果,隐名股东被定性为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公司亏钱了,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能取回当初的投资。隐名股东成为了纯粹的义务承担者。

三、两种演变方向均具有合法性

实践总是走在法律的前方。在经营者充满活力的创造下,股东身份认定的池水已经变得浑浊起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并且至今仍未统一和明确,这使得隐名股东即使被背叛了,也是合法的被背叛。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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