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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要素(2)

二、法律概念的功能

在法学方法论上,法律“概念”一词有它自己的定义,即“概念所欲描述之对象的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所谓“穷尽地列举”,事实上,其本身就是一个概念性的设定。该设定假定,概念所包含之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而且它所列举的特征属于该概念之涵摄(diesubsumtion)上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将一个具体事项涵摄于某一概念下的充要条件。在该涵摄过程中,该概念的定义为其大前提;认定该特定之客体甲,具有该定义所称之全部特征,作为小前提;然后,以经由涵摄所获得该客体甲为该概念所指称客体之一的认识,作为其推论的结果。

法律概念的功能,可依上述进路界定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例作一展示。现行《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法条可分别解析为下述三条界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命题。

法律命题一:“如果X是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p),那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q)。”

法律命题二:“如果X是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命题r),并且,如果X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s),那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命题q)。”

法律命题三:“如果X是精神病人(u),并且,如果X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v),那么,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q)。”

命题一的形式构造公式为:p├q或者p→q。

命题二的形式构造公式为:(r.s)├q或者r∧s→q。

命题三的形式构造公式为:(u.v)├q或者r∧s→q。

因此,当我们需要判断某一个案中的公民Y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q或者q),他只需确定事实性小前提——Y的年龄(p或者p,或者r)、收入、生活来源(s或者s)以及精神状况(u或者u,v或者v),即可按图索骥般地将其代入上述逻辑公式之中,并可获得q或者q的判断。

据此可以看到,法律概念通过对各种事实因素的区分归类而为法律规则和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法律概念的功能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承认、共识及储藏价值。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也是一个特定价值经由个别的承认到群体的共识而融入特定文化的过程。设定一个法律规定或用语,当时必是有所为而来,亦即对其设计有功能上的期待,希望其有助于解决当时、当地所遭遇的问题。因此,该用语设定成功时,并非一个人的创作,而是整个社会对所提出价值互相共认之后,使得那个用语具备相约成俗地符合该价值的能力。二是认识功能。人们不可能摆脱法律概念而认识法律、交流法律,法律概念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尤其是认识不同行为和事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意义。法律概念的这种认识功能,还表现为减轻法律人的思维工作负担。

三、法律概念的分类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概念作不同分类。

(一)按照法律概念涉及的因素

按照法律概念涉及的因素可以分为五类:主体概念,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概念,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关系概念,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如所有权、债权、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责任等;客体概念,是关于各种权利、义务所指向对象的概念,如动产、不动产、标的等;事实概念,是关于相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各种事件和行为的概念,如出生、死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违约、侵权等;其他上述概念不能穷尽的法律概念。

(二)按照概念的确定性程度

按照概念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所谓确定性法律概念,是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含义的概念,这些概念应当比较严格地依照法律加以解释。所谓不确定性概念,是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运用时需要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解释。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有时为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经立法规定或法律解释后则转化为确定性法律概念。

(三)按照概念涵盖面的大小程度

按照概念涵盖面的大小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一般法律概念指适用于整个法律领域的概念,是法律概念的最高等级。部门法律概念是指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涵盖面较一般法律概念窄。

(四)按照概念的内容

按照概念的内容可以分为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使用描述性概念的目的在于应付现实的复杂性:一方面,描述性概念可能出现在法律自身当中,其作用在于描述特定事实或者一般而抽象地规定法定事实的构成;另一方面,在法学研究中也可能用于描述性概念。描述性概念是语言的工具,它描述并定义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为人们理解法律提供方便。规范性概念是指包含有价值标准的概念。只要概念包含了判断因素,我们就可以称之为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概念的使用总是伴随着适用者的评价行为,包含有世界观的因素。

第三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释义

法律规则是法律就规范某类事项所做的具体指示、规定,其适用方式一般比学说和原则更为明确、细致。规则可分不同的种类,凡实体性规则、确认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之间,都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实体性规则指明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认性规则用来决定一项指示是法律规定,还是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或其他非法律的事物。程序性规则规定的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方法。

在汉语里面,“规则”与“规范”往往不作区分。但在英文中,“规范”与“规则”是有区别的,即分别用Rule和Norm来表示这两种不同的东西。Rule(规则)是指关于某些事项的法律规定的陈述,通常比学说或原则更加详细和具体。

Rule既可以由成文法规定,也可以由判例法(即普通法)规定。Norm(规范)是指团体成员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或标准,它不及法律规则具体。比较而言,Norm(规范)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可指称包括道德规范在内的一切社会规范。规则与规范的另一种区别见诸于凯尔森的观点,他认为,立法者创制的那些准则和规定是规范,而法律科学表述的却是规则,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是描述性的。

鉴于规范是一个较为宽泛的上位概念,因此人们有时用“法律规范”或“法规范”一词来指称法律,并将它们用来统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性规定;有时也用它们来指称法律上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在此意义上就等同于法律规则。虽然人们对规则与规范的用法及相互关系存有争议,但法律规则和另一个相关概念即法律条文的关系,却是有共识的。

法律规则不同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语言表现形式,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正如词表达概念一样,没有词也就无法表达概念。同样,没有法律条文也就无法表达法律规则。任何法律规则都是通过法律条文来表现的。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一个法律条文有可能直接表达一条法律规则的两个要素,法律上这种情况占绝大多数;一个法律条文有可能省略法律规则中的某个要素,但仍完整地表达一条法律规则所要表达的意思,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一个法律条文有可能不只是表达一条法律规则,即可能表达两条或两条以上的法律规则;一个法律条文可能根本不表达法律规则,这种条文也不可能从中推理出任何法律规则;数个法律条文共同表述一条法律规则,或者一条法律规则需要参照数个条文才能确认。

二、法律规则的要素

从规则的结构形式看,法律规则是指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职权责任以及侵权违约所承担责任的行为模式,它一般由特定的构成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评价两部分组成。一条典型的实体法规则,如《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此规则(R)可以解析为:法律事实构件(fact,“侵害公民造成损害的”);法律效果构件(consequence,“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明确的“应当(ought)”构件。因此,此规则的构造又可表示如下:

R:F→O(C)

其中,F表示法律事实构件;C表示法律效果构件;O表示应当构件;“→”表示“如果……那么”。大多数规则包含了数个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有时一条规则本身就由数个法条构成,所以规则所涉及的事实和评价通常不会是单一的:法律事实可能由数个相互关联或独立的事实(F1,F2,F3,?)组成,相应地,法律评价也可能包含了数个法律效果(C1,C2,C3,?)。

由于对规则构造中不同要件的认识存在差异,对法律规则有哪些要素组成这一问题,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部分。“三要素说”有若干明显的缺陷: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肯定性后果、奖励性后果和确认无效的后果都无法用“制裁”来涵括。它把“假定”与“处理”分开来,实际上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则最核心的部分。我们常说法律规则是行为规则,“假定”是这一行为规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与“处理”相分离。比如,“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条法文中,按“三要素说”的理解,其“假定”部分是“假如两人是夫妻关系,并且财产是在这种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处理”部分是“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事实上这里的两方面不能分开,否则“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无的放矢的规范,它表达不了一个完整的意思。将法律规则的要素与法律规则适用结合起来考察是传统“三要素说”的特点,但也由此派生出一个缺陷:将法律规范的要素与法律规范适用的逻辑本身混为一谈,这就势必造成对法律规范要素的认识错误。

在对传统的“规则三要素说”进行检讨和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主要观点: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认为法律规则是由“权利义务的规定”和“法律后果的归结”两要素构成;认为法律规则应当由法定权利义务、表现法定权利义务的材料和法的归结三个要素构成;认为法律规则应当由“假定前提”、“行为通例”、“行为反例”、“不利后果”四个要素组成;认为法律规则应当由“假设行为”和“法律后果”构成;认为法律规则应当由适用条件、行为标准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这些观点都注意到了“行为模式”要素和“法律后果”要素,但未能认识到所谓的“行为模式”,往往就是法律规则本身。因为,所谓法律规则,就是法律上的“可以这样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这样作为(或不作为)和必须这样作为(或不作为)”。以行为界定规则模式的另一个缺陷,是未能把具有法律意义、能引起法律关系之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件涵括进来。因此,本章采用法学方法论上的规则“二要素说”来界定规则之要素,即法律事实要件和法律效果要件。

(一)法律事实要件

法律事实要件是对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违反或符合法律规则的具体行为或事件的概括,它是后果归结——设定法律效果要件的前提和条件。事实要件有时又称为条件假设,其具体内容应当由法律条文进行明文规定,这一点在讲究罪刑法定的刑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条文中,“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和“情节严重的”两个内容,是处以相关刑罚的前提和条件。

如果缺少这个事实要件,就不得进行后果归结,即对被告人定罪课刑。

法律事实要件的种类很多,在此列举几种较常见的分类:按事实要件的数量,可分为单一要件假设和复合要件假设,前者是指只要具备一个要件就可以赋予法律效果,后者是指需要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件方能赋予法律效果;大前提要件假设和小前提要件假设,前者是指赋予特定法效果的事实前提作一般性、整体性的规定,后者是对赋予特定法效果的前提作具体的、进一步的规定;确定性要件假设与非确定性要件假设,前者指要件假设是明确、具体规定的,后者指要件假设是不作明确、具体规定的,非确定性要件假设一般不以某种明确的事实判断而以价值判断或者模糊的事实判断为基础,法律规则中的事实要件必须是相对具体、确定的事实规定,如果某条法律规范缺乏事实要件或要件不确定,那么它只能是法律原则或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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