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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法律权利与义务(1)

【导读案例】

案例1:余女士是成都市一小区的居民。从2000年3月以来,她在夜间常被麻将声吵醒,并因此经常失眠。余女士住在二楼,导致她失眠的麻将声来自楼下的老年活动中心棋牌室。余女士因工作需要经常早起,自己也打麻将,原本想忍一忍,但是一两天还可以,一两个月下来,实在无法忍受,自己也因为长期休息不好,已经得了神经衰弱症,并且多次去看医生。于是余女士找到居委会戴主任,她要求或者禁止夜间打麻将,或者干脆关闭活动室。当戴主任向棋牌室的老同志们反馈意见时,遭到了老年同志们的齐声反对。双方僵持不下,余女士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关闭活动室。而老年同志们则表示,他们也依法享有休闲娱乐权,不肯让步。愤激之下,余女士以活动室噪音扰民为由,将居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居委会消除侵害,把活动室恢复为以往的阅览室,并赔偿自己因噪音致病而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

案例2:甲某有一架500万像素的“索尼”数码照相机。其同事乙某因到外地旅游,借用该相机。但因途中保管不善,相机遭损毁。归来时,乙某购买了一架300万像素的“佳能”数码相机作为赔偿,甲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所借出的同型号的相机。法院审理后对此予以支持。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

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现代的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的行为规范,权利和义务不仅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特征、法律精神和价值,而且还是整个法律运行过程中关注的重心所在。

(一)权利和义务是现代法律的一个核心特征

现代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不同,道德规范主要是通过义务来调整人们行为的。

虽然从道德义务出发有时也能推导出道德权利,但是一般来说,道德规范对人的行为和内心活动提出了比法律更高的要求,它更强调人们对他人的奉献,而不是向他人和社会的索取。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是一种具有浓厚道德色彩的伦理性法律,其调整方式也同样具有鲜明的道德色彩,即主要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但是现代的法律不但规定了人们的义务,而且规定了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它不仅通过要求人们克制或奉献来调整社会关系,而且允许甚至鼓励人们合法地去“索取”。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的当代法律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市场经济就是主张可以合法地去奉献或索取(即交易)。

(二)通过权利和义务也可以集中体现现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

现代法律不仅在宪法中确认了一系列的个人基本人权,而且还在具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规定了保障权利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古代以义务模式为主要调整方式的法律虽然也能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个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不能进行权利主张的利益是很不可靠的,“言仁政者只能论其当如是,而无术使之必如是”,只有权利话语这一表达正义和诉求的精巧语言工具才使得个人的利益保障真正成为可能。同时,现代法律也是高扬公正和平等价值的法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规定,使法律能够真正体现公正和平等的价值。公正和平等价值要求法律应该公正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不容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的特殊权力和个人存在。与只规定义务的古代传统法律不同,现代法律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性使这种法律的公正和平等价值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权利和义务也是整个法律运行过程关注的重心

权利和义务不仅静态地体现了现代法律的一个核心特征和价值,而且也动态地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法律运行过程。立法者的任务就是根据现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公正地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权利保障的具体机制和制度;执法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到实处,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来保障人们的权利;而司法则通过特殊的司法机制来公正地解决人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从而最终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确定下来。

二、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学说、思想层出不穷。由于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因此大多数法学家都首先把目光集中到权利之上,因为只要确定了权利的概念,义务的概念也就自然可以界定了。在西方的权利理论中,存在着自由说、利益说、要求说、资格说、法力说等学说主张。

(一)自由说

权利的自由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在法律的范围内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的意志行使或放弃权利而不受外来的干预。这一点可以从大量的权利直接表现为自由(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中得到证明,也可以从人们对权利既可放弃也可行使的自由中得到说明。由于自由意味着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所以权利理论中的“意志说”和“选择说”都可以算是自由说的相近说法。“意志说”可以以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选择说”可以以英国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为代表。如果权利是一种自由,那么义务就是一种法律的束缚或法律上的不自由。

(二)利益说

权利的利益说主张权利就是法律所保障的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能够成立,就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物质利益,也可能是精神利益;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身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利益(如监护权)。利益说可以以英国分析法学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和德国法学家耶林为代表,当代一些着名的英国法学家如拉兹、麦考密克和里昂斯也都是利益说的支持者。权利是要求和主张,与之对应的,义务就是法律上要求承担的不利和负担。

(三)要求说

要求说也可以称为主张说。权利的要求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上正当有效的主张和要求。权利要求说的一个基本论点是,一种不能提出要求的利益就不可能是法律上可以实现的利益,一种不能提出有效要求的权利也不可能是获得法律有效保障的权利。要求说认为,任何权利都具有可要求性或可主张性。对于像债权那样的对人权,权利人可以向具体义务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对于像物权、人身权那样的所谓对世权,权利的可主张性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的这种物权和人身权,而且也表现为在发生侵犯的场合可以向侵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可见,要求说重在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指出有权利就必然存在一个权利可以具体指向的义务。要求说以英国哲学家约翰·密尔和美国法学家费因伯格为代表。权利是要求和主张,与之对应的,义务就是必须接受这种要求和主张。

(四)资格说

权利的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资格,即权利就是去做、去要、去享有、去占据、去完成的一种资格。资格说最早由荷兰哲学家格劳秀斯提出。资格说在当代也得到了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认同,如当代哲学家麦克罗斯基和米尔恩都反对权利的要求说而赞成资格说。资格说强调了资格背后的规范性依据,并且提醒人们注意到,权利并不一定同义务和要求的特定指向相联系。按照这种理解,法律权利意味着根据法律“可以”,而义务则意味着根据法律“不可以”。

(五)法力说

权利的法力说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义务则是对这种力量的服从。法力说最早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提出,它主要是针对自由说或意志说的主观主义缺陷而提出来的,强调了权利背后客观上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强制力。这种法律说在欧洲大陆民法学界比较流行,但是在权利学说中这种法力说往往与民法学中的认识又有些区别。

除了上面的学说以外,还存在所谓的“可能说”、“规范说”等主张,这些学说都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权利所具有的不同属性,但是又并不能都完全解释权利的所有现象,这也说明了权利概念本身是比较复杂的。由于存在上述不同的权利学说,所以人们对于权利的定义也五花八门。但为了学习的方便,我们在这里只采用国内比较流行的权利和义务定义:所谓权利,就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第二节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不过这些分类都是相对的,同一种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都可以归入不同的权利类别。

一、道德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利和义务、习俗权利和义务从权利和义务背后的规范形态是道德、法律还是习俗,可以将权利和义务划分为道德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利和义务、习俗权利和义务。

所谓道德权利,就是根据道德规范可以提出的主张、可以进行的行为;道德义务,就是根据道德规范要求应当实施的行为或应承担的负担。对于道德义务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对于道德权利,有些人或许会感到陌生,因为我们通常认为道德一般只讲义务,而很少讲权利。对于我们的日常道德而言这也是一个事实,日常道德更重视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但是也不能排除道德权利的存在,例如有些哲学家认为,禁止杀人的道德义务就隐含着生命权这种道德权利的存在。但是现在人们使用“道德权利”这个词时所指的道德已经远远超出了日常的伦理道德的范围,已经包括了政治道德的广泛领域;在政治学和法学中,人们经常用道德权利来形容“人应该有的权利”这一含义,如人权就是这样一种应有的道德权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在现行法律中明文规定或隐含地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法律义务,则是现行法律明文规定或隐含地确认或要求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可以在国家法律中找到,或者从现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精神中推论出来。

它具体由自由权、请求权和胜诉权三种要素构成。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对法律义务不能随意推定,而对于公民的权利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规定,一般都可以推定公民法律权利的存在。

所谓习俗权利,就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享有的权利;习俗义务,则是风俗习惯所要求的义务。如果从广义上说,习俗也可以说是道德规范的一部分,许多时候习俗和道德规范很难区分,但是就规范性而言,习俗的规范性要比道德的规范性要弱一些,不过由于习俗行为具有广泛的实践性,因此习俗权利和义务有时也更加根深蒂固。习俗权利和义务也是广泛存在的,例如,根据农村的婚姻习俗,女方有收取男方彩礼的习俗权利,而相应地,男方则有提供彩礼的习俗义务;根据婚丧嫁娶的风俗,亲戚朋友有送礼的习俗义务;西方男人进入教堂有脱帽的习俗义务。总的来说,像日常道德规范一样,习俗的义务要多于习俗的权利。

二、应有权利和义务、实有权利和义务

从权利和义务是理想的还是现实的角度,可将它们划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实有权利和义务,或者说应然权利和义务、实然权利和义务。

应然表示“应该的”、“理想的”意思,而实然表示“实际的”、“现实的”意思。

因此应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人们认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实然(实有)的权利和义务表示人们实际上享有的权利和实际履行的义务。应然的权利体现了人们对现在还不存在或还没有实现的权利的渴望,而应然的义务也表示人们对应尽义务的期望。通过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的对比,人们可以发现现有制度的缺陷,并且为应然权利的实现而努力。比如,对于人权这种道德权利,人们就是从应然权利的角度来看待它的:人权被宣布为一切只要是人都拥有的权利。可以说它集中体现了人们对应然权利的渴望。与人权相对,人们期望政府能够在保障人权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希望这种应然义务有朝一日都能够成为现实,从而使这种应然义务转化为实然义务。

由于应然的权利和义务与实然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在理想和现实对比的层面上进行划分的,因此就必然存在一个从应然权利和义务到实然权利和义务发展的问题。例如,人们经过长期的斗争,许多应然的道德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实现,从而使之成为一种得到法律保障的实然权利,从道德权利到法律权利显然使应然权利在实现道路上大大迈进了一步,但是从法律权利到人们能够实际享受到的权利还是有一段距离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都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基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程度,权利和义务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

人们一般认为有些权利和义务在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处于更基本的地位,因而比其他权利和义务要重要一些,这些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所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正是基于此。人们通常认为宪法规定的这些权利和义务就是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相对就要不重要一些,如公民进行签订合同的权利、结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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