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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158条至16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12月)

[本节重点问题]

1.妨害清算罪的特征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引例]

被告人赵某(男,40岁,某玻璃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在被聘任担任某玻璃厂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性质)经理期间,在给其下属企业化工建材经营部批玻璃过程中,先后6次收受该经营部经理孙某送的现金9万元,34英寸彩电一台,中央空调一台,价值共10.5万元人民币。同时,赵某还伙同某玻璃制品厂厂长周某,采取伪造民工工资单的方式,从某玻璃制品厂财务科领走3万元,赵分得1.5万元,除将其中1.2万元用作单位开支,所剩3000元据为己有。

问: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有五个有机统一的环节:(1)虚报注册资本;(2)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3)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4)取得了公司登记;(5)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第二,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本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158条的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所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第二,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第三,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第四,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单位和个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募集资金为目的。

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管理制度以及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本罪主体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五、妨害清算罪

(一)妨害清算罪的概念及构成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公司、企业的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所谓公司的清算,是指因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法律规定应当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一项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破产、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对清算组的职权、清算活动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司、企业妨害清算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妨害清算罪的认定

1.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如果个别行为人窃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应依《刑法》相关规定,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处理。

2.本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所以清算行为是由清算组来代表该公司、企业行使的。妨害清算罪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清算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如果其他人与该清算中公司、企业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构成妨害清算罪的共同犯罪。

(三)妨害清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犯妨害清算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隐瞒、藏匿,即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所谓销毁,是指毁灭、遗弃,即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归于灭失。会计凭证,是指经会计机构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的记账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及其所附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是指每个账户组成的记录经营业务的簿籍。“财务会计报告”,是指综合反映各单位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结果的书面报告。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1条和《刑法》第162条的规定,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经营公司、企业的管理职权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2)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为请托人办事之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与的财物。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作为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回报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至于该种利益是否合法,受贿人是否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行为人实施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5000元以上的,即属“数额较大”。(4)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经济往来”,既可以理解为发生在流通领域,也可以理解为发生在生产领域。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支付给公司、企业人员除了回扣之外的其他款项,如顾问费、劳务费、信息费、好处费等。

3.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要把握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数额是否较大,如果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另一方面,要划清本罪与接受合理报酬、礼节性馈赠的界限。凡是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和知识,换取的合理报酬,均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主体身份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索贿或者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论处。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根据上述解释规定,是指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在1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刑法》第18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也依本罪论处。

八、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64条规定,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九、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必须“利用职务便利”,具体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之职掌管材料、物资、销售计划、人事等工作的便利条件。(2)必须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活动,至于是自己经营还是为他人经营,是出于何种动机经营,以何种名义经营,不影响本罪成立。(3)必须是获取非法利益,达到“数额巨大”。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概念及构成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为亲友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认定

正确区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主要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把握,具体在于:主体是否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是否为故意,是否具有为亲友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实施了在经营、采购、供销中为亲友谋取商业利益的非法活动,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的,才构成本罪,否则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6条规定,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第二,行为人必须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即由于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或者惯例上所应遵循的最起码的责任而被骗;第三,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与合同对方串通合伙诈骗国有财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167条规定,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修正案》第2条和《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的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其职权范围实施有关行为和不正确地行使本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谓“破产”,主要是指因经营不善亏损,清偿不了到期债务;在整顿期间财务状况继续恶化而终结整顿,宣告破产;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偿还债务而宣告破产。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属于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修订的第168条的规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是: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厂房、设备、土地等动产和不动产。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低价出售,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故意以低于其本身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徇私的动机。根据《刑法》第169条之规定,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掌管或直接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5000元以上。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应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赵某身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6次利用职权收取其下属企业化工建材经营部经理孙某现金9万元以及彩电、空调各一台,共计10.5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故赵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另外,赵某伙同某玻璃制品厂厂长周某,采取伪造民工工资单的方式,侵占某玻璃厂资金3000元,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至10000元以上,不够成犯罪。

[思考题]

1.妨害清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是什么?

2.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3.如何区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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