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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司法制度(3)

(10)公证制度。在我国,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法律授权,专门行使国家的证明职能,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市场规律运作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很广,凡是与公证职能有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原则上皆可纳入公证的范围。包括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以及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等。为便利当事人,我国的公证管辖采取地域管辖为主,协商管辖、制定管辖、特殊管辖为补充的管辖制度。为保证公证质量,我国规定了详细、科学的公证程序,内容包括申请、回避、管辖、受理审查等具体步骤和规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域外效力等四种效力。

(11)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其中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誉,被誉为“东方之花”。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员的产生、纪律撤换等作了详细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人民调解遵循受理纠纷→调解准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结束的程序。

(12)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3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

司法制度的总体功能,在于从各个不同性质的司法角度调整和规范社会成员的法律行为,限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司法制度自衍生以来一直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时代发展至今,司法制度的功能已经发展到具备多元性与多样化的阶段。通过对社会成员法律行为的预防、制裁、调整、矫正等形式,实现社会成员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和协调,促进纠纷的解决,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一,维护公平正义功能。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正如罗尔斯《正义论》中说过“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在社会制度的架构中,司法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公正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在现代的社会主义社会,公平正义应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在依法治国成为党执政兴国的基本方略的今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就是实现公平正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公平正义是社会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法律和法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解决公正问题要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而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总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纠纷解决功能。在人类生活早期,纠纷的解决依赖于氏族组织用共同体内部的道德或习惯进行公共裁决或纠纷双方的暴力争斗。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纠纷成为普遍现象,威胁着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因此,国家开始干预社会成员的纠纷,以第三者的身份解决纠纷,用国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济”。德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冯·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论国家的作用》中强调:“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权利的争端”。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司法解决纠纷的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合法性和终局性的特点,社会成员依据司法制度能够对自己行为做出是非的判断和合理的预期,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和促进社会的和谐。所以,社会成员之间出现纠纷,通过司法制度寻求司法救济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

第三,服务功能。司法作为正义体系中的矫正正义与经济基础的制度正义、分配正义要有机统一起来,并发挥积极的补充、补救、缓冲、和谐等作用。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由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其社会性、人民性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一般社会属性应该是服务于社会。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通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并引导各种市场主体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实现其宗旨和目的的活动而体现出来的。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外,司法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如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等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优质高效的工作,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第四,保障功能。即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保障作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确认、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维护、巩固和发展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根本任务和历史使命的。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仲裁、公证等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组织、仲裁机关、公证机构等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正确应用法律,通过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和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起到调整作用,使之处于正常和稳定状态,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顺利有序进行。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特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主要权力由中央掌握和行使,地方上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从法律制度上说,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一种国家体制,必然要坚持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的工作,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权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二,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邓小平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立法工作,根据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制定各种法律、法规和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重要方面都有法律制度可以遵循;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制度,切实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事,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保证法律制度得以实现;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都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享受法外特权。

第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适用法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接受监督原则。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这句话道出了权力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性。我国宪法中对司法权进行他律性控约的制度有二: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二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2007年1月1日施行的监督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原则、监督方法和监督程序,进一步增强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根据宪法和监督法,人大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有:一是法律监督,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司法机关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对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二是通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效进行监督。三是通过对法官的任免,实现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四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五是成立调查委员会,通过对司法领域特定问题的调查,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应该说,宪法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我国宪法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这一特设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制度。一是通过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制约审判机关;二是通过对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制约审判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政协和各民族党派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改进工作,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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