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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司法制度(1)

一、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司法文明与司法制度

(一)政治文明与法治文明

文明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进步状态。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主要包括政治法律思想、政治法律制度、政治法律设施和政治法律行为等内容。现代政治文明体现为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宪政、法治等重要的价值理念及其相关的制度安排,政治文明的提出,赋予了法治国家建设的灵魂。政治文明是作为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政治文明确定了法治建设的核心内涵,作为文明建设的更高层次,建设文明的政治理念、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行为,是法治国家的要求。虞崇胜:《政治文明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144页。著名学者刘瀚先生曾经指出:“现代政治文明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国家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界限的制度设计、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权力制衡、个人自由和权力之间的冲突界限——都必须依据法治要求才能获得良好的解决。”刘瀚:《政治文明与法制关系论纲》,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6期。可以说,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以法律保障和促进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内在要求。政治文明从理念到制度、由制度到秩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政治文明发展到今天,法治已经成为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从世界文明史的发展规律看,政治文明进步总是以法制的不断完善和法治的逐步实现为载体的。在现代政治意识文明中,法治意识是其核心的价值观,在现代政治行为文明中,法治建设是其重要内容,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治文明与司法文明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亚里士多德的这一法治定义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亚里士多德的这一定义只表明了法治文明的静态价值——制定的法是“良法”,却没有明确法治文明的动态价值——执法文明,后世的法治理论一般都是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结合的角度来阐述法治具体的内容、形式和法治文明意义的。英国法学家约瑟夫·莱兹(RazJoseph)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基本要求:①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应当具有预期性、公开性和明确性;②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③特别法的制定应当以公开、稳定、明确和普遍性的规则为指导;④必须保证司法独立;⑤遵守自然正义原则;⑥法院应当拥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⑦法院必须易于接近,方便诉讼;⑧禁止犯罪预防机构通过自由裁量歪曲法律。在这八项要求中,我们可以看出,前三个要求主要涉及法的确定性和溯及力的问题,后五项要求主要涉及的是执法、司法中的问题。法治文明包括立法文明、执法文明和司法文明,立法文明主要以制定“良法”为标志,执法文明主要以执法的程序性和规范性为体现,而司法文明集中体现在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正义的角度讲,立法分配正义,执法落实正义,司法则矫正正义。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的意义在于以裁决的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矫正失却公平的正义。今天的中国正处于一个令人眼花缭乱的变革时期,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和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如果司法不文明,这就会出现追求法治要求和为恶服务之间的悖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的一部分,是政治文明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政治文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和关键是法制建设,即把政治制度、权利义务分配、人民与国家的关系等等用法律确定下来,构成一定的公共秩序的制度规范。面对着这样的规范,法律制度受众的态度同样有两种:遵守或破坏。司法的作用正是在此得到凸显,捍卫法律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三)司法文明与司法制度

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弘扬司法文明,提高司法权行使的文明程度,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推动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司法文明,需要多视角、多方位的整体推进:要树立司法文明的理念,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清除不适合、阻碍司法文明的陈旧思想观念;要建设司法制度文明,立足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努力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旨在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促进司法主体的文明,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要推进司法行为的文明,规范司法行为,努力实现对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其中健全的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文明的基石,因为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建设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关键在于加强司法制度建设。

所谓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这是广义上的司法制度概念,狭义上的司法制度即法院制度、审判制度和法官制度,参见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本文所讨论的司法制度是广义上的概念。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要在三个方面体现了政治文明。首先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政目标。宪政是指严格遵守和实行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宪政是指在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宪法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使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理论和政治目标得以真正实现。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重要任务与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遵守的原则和实现的目标。其次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法制在政治文明建设中的突出特点就是实行法治,其核心在于确立和实行以法律为治国的权威标准,法治高于任何人的个人意志。法治不同于法制,不仅要求有健全的司法制度,更要求法能体现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再次,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实现人民民主,核心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基本要求是公正和正义,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也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有利于政治文明进步与发展的事情巩固下来,遏制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和蔓延,进一步解放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最终是为实现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又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任务与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司法文明、司法制度之间有着梯次包含的、不可缺少的相互关系。明确这几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司法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更有助于我们明确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主要内容

(一)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

汉语“司法”本指古时官名,如唐代的州、县分设“司法参军”、“司法”。 英文“judiciary”指司掌审判的权力和机构,非官名。用“司法”对译“judiciary”,自然是超出了古语“司法”的原义,而且,究“司”字之义,此译还可以说扩张了司法的功能。因为“司”者,主持、掌管也。《史记。太史公序》:“命南正重以司天”,“司天”即掌管天文,司法,便是不仅掌管审判而且还掌管整个法律了。这是从词义上讲。从体制上讲,掌管政教禁令的教官与掌管讼狱的刑官分设,可溯至三代。后来礼崩乐坏,行政与司法趋于合一,而且皇帝总揽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相沿数千年。清末改革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尤其是改变地方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拉开了现代司法改革的序幕。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倡行“五权宪法”,但现代司法的塑造远未完成。司法制度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在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司法制度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制度工具。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建立,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根据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7条的规定,着手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司法部,实行审判、检察、侦查、司法行政的“分立制”。在省、市、县则实行审判与司法的“合一制”,不专设司法行政机关,只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和公安机关,实行基本上的三审终审制。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建立了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司法厅(局),负责各地的司法行政工作。但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57年以后,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特别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项司法制度几乎都受到破坏,法制建设处于停顿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制建设开始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司法制度也得到了恢复与发展。全面加强各级法院的建设,恢复了各级检察院,重建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公证和人民调解等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定和推进,社会结构、社会意识和国家治理方式都开始发生一系列深刻的转变,并由此导致社会对司法需求的变化。社会转型使得司法制度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因而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1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

虽然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但各国基于各自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差别,对司法的理解和对司法制度的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种国家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指审判,所谓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所谓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至于检察权,一般归入行政权的范畴,或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或由附设于法院但隶属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如英国)。在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即司法权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虽然司法权仍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有所扩展,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则比过去有所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谭兵:《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海南人大网 http://www.hainanpc.net/fzjz/readphp?id=24,2006年5月7日访问。我国现行的政权体制,借鉴了前苏联的作法,摒弃了“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们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也是整个宪法的基本精神。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种政体有利于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使国家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和国家职能的充分发挥。

在我国,无论是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还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总体概念,只是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据此,有些学者推论,我国的司法机关由法院和检察院组成,司法权就等于审判权加检察权,这与前苏联的司法制度基本一样。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还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侦察和公诉职能)。但长期以来,受“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人们强调国家的专政职能,在习惯上常常对司法权作较宽泛的理解,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担负一定的职能,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把公、检、法、司、安统称为政法机关,并归口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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