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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工伤与生育保险(2)

治疗期间必须支付给伤残者保险费用。治疗期间的补助标准通常是按照发生事故前一定时间内本人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国际劳工大会1952年第102号公约规定的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者原工资的50%,1964年第121号公约规定为60%。大多数国家的比例为本人平均工资的60%-75%。有些国家如比利时和英国规定,在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最初几个星期内,由雇主支付待遇,然后才由工伤保险的专门机构支付。有些国家还规定,在支付治疗期间补助金前,要有几天的等待期。国际劳工大会1952年第102号公约规定,等待期不能超过3天。1964年第121号公约修改了这项规定,要求从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一天起就支付暂时失能补助金,不应有任何等待期。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与国际劳工大会的要求基本一致。

3.永久性残废年金和一次性残废补助金

永久性残废年金和一次性残废补助金指在伤情稳定、医疗终结后,根据专门的评残委员会评定的残废等级予以支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如双目失明、截瘫等,给予永久性残废待遇,以年金形式定期支付。

国际公约规定的待遇标准为原工资的60%,多数国家规定为本人过去收入的60%-75%。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视残废等级等因素,发给长期的或一次性的残废补助金。对残废程度在10%、15%或20%以上的,一般发给长期残废待遇。对于残废程度在10%、15%或20%以下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有些国家不给补助金,有些国家不论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都发给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待遇标准,一般不少于本人5年工资的总和。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人照顾者,大多数国家都支付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4.工伤保险的遗属津贴

劳动者工伤死亡后,对其遗属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灾难,带来精神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有向遗属支付津贴的规定。

一般来说,遗孀获得遗属补助金是没有什么条件的,即不管她是否有工作能力和需抚养的子女,也不管她的年龄多大,都可以获得遗属补助。鳏夫要想得到此项待遇则必须是残疾人,缺乏完整的工作能力。

给孩子津贴的条件是他们必须不满16岁或不满18岁,如果18岁后他们继续接受教育或本人是残疾人,年龄也可适当延长。除此之外,遗属津贴还可以支付给过去一直由死者赡养的父母。在有些国家,死者未成年的兄弟姐妹也可享受遗属津贴。

遗属津贴大多是以年金形式定期支付的。国际劳工大会1952年第102号公约规定的遗属补助金标准为死者工资的40%,1964年又将这个标准修改为50%。目前的一般规定是:遗孀抚恤金为死者工资的30%-50%,子女为15%-20%(如子女在一个以上,每个子女为15%;孤儿为20%)。遗孀和子女的待遇之和不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75%。

雇主责任制的遗属责任津贴费一次性支付。有些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也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抚恤金额度一般为死者几年的工资之和。如新加坡规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死者4年至9年的工资,但最高不超过4.5万新加坡元,最低不少于1.5万新加坡元。

四、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

(一)工伤预防

早期的工伤保险制度把工伤待遇仅仅作为一种补偿手段,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进行生活上的保障。现在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包括对职业伤害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进行干预,以促使雇主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安全与公共卫生条件。这样既可以约束雇主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少受伤害,又可以减轻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赔付压力。

美国马萨诸塞州1912年制定的《关于就业过程中伤亡职工的工资问题及伤亡事故的预防》是最早涉及工伤保险与职业伤害之间关系的立法。1946年的法国、1955年的澳大利亚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要求政府介入企业内部的预防职业伤害工作,政府的工业安全与职业健康制度应由主管工伤保险的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有权命令企业或者行业安装安全生产设备,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有权关闭。英国的工人补偿局制定安全措施,直接对企业的事故预防工作实行监督和管理,有权命令企业或部门采纳或安装安全设备,有权关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工厂。

法国社会保险机构对那些不遵守职业安全规定、事故过多的企业,惩罚性地征收相当于企业工资总额1.5%的税金,作为意外事故的预防基金。

(二)工伤康复

职业伤害康复是指因职业伤害造成的残疾人在国家和社会的帮助下,经过特殊的医疗照顾和训练,加以辅助工具(如假肢等),不同程度地改善身体的健康状况,部分的恢复生活自理和参加劳动的能力。早期的职业伤害待遇主要考虑如何补偿伤害对象或死亡者家属,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全民福利”

成为国家重要的政策纲领。在这一背景下,残疾人的职业康复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1952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02号)规定,负责医疗照顾的当局应该与职业康复部门共同合作,使残疾人重新获得适宜的工作机会。1955年第3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第99号)和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伤事故津贴公约》(第121号),都提出政府应当重视职业康复工作,提供充足的财政援助,以满足残疾人对职业康复,生活津贴,交通费和工具、装备、特殊器具的需要。在此过程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开始建立康复工作机构,成立康复研究中心,开办康复医院和康复门诊部,开办为残疾人生产辅助用具的专门工厂等;许多国家还资助残疾人购买、修理辅助用具。但在一些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如孟加拉国、新加坡和斯里兰卡等,在工伤保险计划中不包括康复工作。

(第二节)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的。1950年,内务部制定《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建立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建立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这两个条例在后来的具体实践中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但总的制度框架没有根本的变动,其主要特征是单位保险,即工伤保险由受伤害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执行。这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包括:

1.医疗待遇。所在单位负责全部的医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

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等辅助工具的费用,也由单位负担。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单位补助三分之二,个人负担三分之一。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由单位照发。

2.伤残待遇。医疗终结,被评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退休处理,其中饮食起居需人服侍的,发给90%的工资,同时发给不超过一个普通二级工人工资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服侍的,发给80%的工资。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负责安排适当工作,如新工作的工资比以前工资有所降低,按其伤残程度,发给本人残废前工资的10%-30%的残废补助金。

3.死亡待遇。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标准为3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对直系供养亲属,按人按月发给抚恤金,具体标准视供养人口而定。供养一口人的,发给死者生前标准工资的25%,供养两口人的发给40%,供养三口人或三口人以上的发给5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销400元的丧葬费,发20个月工资的抚恤费。如遗属生活困难,由所在单位根据困难程度,给予定期或临时的补助。

4.职业病待遇。职业病根据病情轻重程度,其各项待遇按照工伤处理。职业病名单由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和卫生部规定。1957年2月,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以下14种列为职业病: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及痉挛;日射病;职业性皮肤病;电光性眼炎;职业性难听;职业性白内障;潜函病;高山病和航空病;振动性疾病;放射性疾病;职业性炎疽;职业性森林脑炎。1963年和1964年,又将布氏杆菌、煤矿井下工人的滑囊炎列入职业病名单。1987年11月,职业病名单增加到99种,共分为9类: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二)改革前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以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以单位保险为主要特征,它是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这种工伤保险制度的诸多弊病日益突出出来。

1.覆盖范围过窄

受保人范围只限于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

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虽然可以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实行,但没有法律保证,执行起来困难重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此外,还有大量其他私营企业的劳动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不公平的制度,严重阻碍着劳动力的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2.没有社会统筹,形成事实上的企业责任制

改革开放以来,企业逐渐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开始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由于缺乏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基金制度,企业工伤保险的潜在负担特别沉重,尤其是一些职业风险大和职业病患多的行业中的一些小型企业常常不堪重负。由于缺乏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基金制度,企业之间也无法互相调剂使用工伤保险资金。这就形成了工伤保险事实上的企业责任制,类似于西方的雇主责任制。在这种体制下,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实现程度,一方面取决于所在企业的效益,一方面取决于企业领导的态度,从而造成了不同企业中相同的工伤待遇相差悬殊,也造成了工伤事件中的待遇因人而异现象,一些工伤事故职工和死亡者家属为了争取工伤待遇,不惜采取极端的办法,出现了所谓“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奇怪现象。

3.待遇结构和标准不合理

待遇结构存在层次划分过粗和缺乏一次性补偿待遇两个最主要的缺陷。待遇标准低,表现为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者才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相应待遇为标准工资的80%-90%。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标准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重不断下降(如1978年为87.8%,1991年为56.3%),使伤残者的实际生活水平远远低于在职职工。

4.缺乏规范、统一、科学的伤残鉴定标准和制度工伤残废待遇的核定必须以科学合理的评残标准作为依据,制定评残标准和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及工作制度,是实施工伤保险的基础性工作。但我国的劳动伤残鉴定工作一直由各地自行处理,无统一标准、无办事机构、无专业人员。职工残废只凭医生的诊断证明,主观随意性大,导致不正之风、宽严不一,有失客观公正。1992年,劳动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因缺乏制度保障而难以全面实施。

5.缺乏与工伤保险相联的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机制

工伤预防机制健全,就会降低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减轻工伤保险的压力。工伤保险制度可以利用其自身条件,加大工伤事故预防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利用征缴工伤保险费的便利条件,对那些不重视安全卫生工作的企业进行处罚,提高保险费率,以制约其行为。但是我国一直未能建立起两相关联的工伤保险制度,特别是在一些落后地区,在一些危险性强、劳动条件差的行业,甚至出现严重侵犯职工利益、不顾职工死活的所谓“生死合同”。

(三)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针对我国传统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劳动部1996年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办法》将工伤保险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的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试行办法》与以前的相关制度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的进步。

1.实施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

在此前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是工伤保险的法定受保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比照执行)。《试行办法》把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企业和职工。还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这就使企业职工和参加企业生产劳动的人员都可以在工伤保险这张安全网下得到职业安全保障。

2.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

《试行办法》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和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使我国工伤保险从单位保险真正转变为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的其他管理工作。

3.建立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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