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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个人资料的利用(4)

特别是一些合并机构间对个人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对个人资料本人的影响更大。其中最引人关注的要算是网上广告公司DoubleClick与传统实体市场公司AbacusDirect于1999年11月的合并。当DoubleClick在7月提出和AbacusDirect的合并计划时,受到网上有关人士的极力反对。原因是DoubleClick在1500个网站上放置和分析广告,同时拥有8000万名网上用户的个人资料,而AbacusDirect则有8800万实体企业顾客5年以来的购物资料,包括信用卡号码、地址、电话及收入等个人资料。DoubleClick表示合并纯粹为提高广告效率,但关注个人资料利用的人士则认为两间公司的合并,无疑是结合虚拟与实体资料库,无限扩大了商业机构监视大众行为的力量,有进一步侵犯大众人格权的危机。虚拟与实体资料库的结合无疑可增加对顾客的了解,从而提高广告效益,但这种对顾客“进一步的了解”,也正是关注个人资料利用人士所顾虑的。美国商业周刊专栏作家史蒂芬妮以个人健康记录作比方,她说,若你曾光顾医生做HIV测试,或曾浏览有关艾滋病的网页,当商人有能力结合网上和实体两方面的资料时,你便很有可能收到有关治疗艾滋病药物的电邮或宣传小册子。这种“有效率”的广告正是商人想要的,对收件人来说却是一种很可怕的事。另外,这些个人资料也很有可能流入保险公司、未来雇主等人的手中,对个人有不可估量的影响。

个人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也带来网上歧视的问题。当网上企业知道消费者的消费历史和习惯时,便可选择性地服务某些消费者。比方说,当网上零售商知道你并不是很阔绰的消费者时,他们会先服务其他人,而要你在客户服务热线上久等,而有的消费者甚至不知道自己备受歧视。以加州的Sanwa银行为例,该银行的客服员可透过电脑和网上资料将顾客分成不同等级,而最低等级的客户往往要在线上久等才可获得服务。负责监督Sanwa网上服务的布莱贝恩认为银行这种做法很合理:“若有大客户,我们当然要优先考虑啦!”

(三)个人资料交易的主要标的——个人资料数据库

个人资料数据库是对个人资料集合的称谓,而在传统场合一般称为个人资料档案。我国台湾学者许文义先生认为:“(一)个人资料档案者,必须涉及资料之集合:所谓资料之集合,系指所有为达成特定目的,使用任一资料媒介,依计划所收集且保存之个别资料。此个别资料只限于个人资料而已,虽然就资料档案之概念而言,档案并不是仅单独由个人资料所组成,但因个人资料保护法所规范者,仅限于与个人有关属人或与个人连接属事之资料而已。(二)资料之集合,必须以‘同种类’方式建立:所谓‘同种类方式建立’,系指个别资料得经由互相比较其相同点,而显示出一个或多个共同点,所建立之资料汇集。”个人资料数据库是电子数据库的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蓄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将各类情报有体系地进行整理归纳,并能通过计算机得以检索的一种机械可读形态的情报集合体,是数字技术出现和运用的结果。因其具有信息量大、检索方便和处理速度快的优点,在世界各国被广泛采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收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收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若干个具有某种共同特性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数据库,以该数据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自身或其他数据库使用人的需要。而且,越是细致化的个人资料,其被加工、开发的余地越大,增值的空间越大。例如,某医院拥有在其院内出生的新生儿有关情况的数据库,如果该医院将此数据库提供给不同商家使用,在新生儿成长的不同阶段,新生儿的家长可能成为婴儿卫生用品、服装、儿童玩具、学习用品等无限多种商品的推销对象。显然,该数据库的原功能是便于医院与新生儿家长的联系,单个家庭的住址与电话号码的意义并不太大,但是,只要其收集的个人资料数量大到一定程度,其经济价值就可能大到令人难以测算的程度。个人资料数据库的巨大商业价值来源于个体个人资料的集合,个人资料数据库的价值早已超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个人资料价值之和。如果以聚沙成塔这个成语来比喻,个人资料仅是沙粒,数据库就是塔,塔的价值远大于单个沙粒的价值之和,这个道理是人所共知的。

因此,个人资料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以个人资料数据库作为交易的标的。

二、个人资料交易法律关系

(一)主体

个人资料交易的主体是个人资料利用人和第三人。利用人一般是经由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而具有掌握个人资料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现实中存在自然人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收集个人资料进行出售的现象。因此,自然人能否成为个人资料交易主体中的利用人,业界人士态度不一。若允许自然人收集贩卖个人资料,将使个人资料交易难以规范,对本已薄弱的个人资料本人权益保护更是雪上加霜;但也存在自然人收集出售个人资料是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形,此时若一律禁止,又如何贯彻本人的资料权呢?这有待理论的进一步探讨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规范。个人资料交易的另一方主体是本人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为法人,亦可为自然人;可为国家机关,也可为非国家机关;可为营利性机构,也可为公益性机构。

(二)客体

个人资料是个人资料交易的客体。第三人根据自身需要,可为个体个人资料的交易,亦可为个人资料数据库的交易;相应的,利用人可根据相对方要求,提供个体个人资料或个人资料数据库。利用人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应是其合法取得和掌握的,至于利用人取得和掌握个人资料是亲自收集还是购买抑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则在所不问。通常,个人资料数据库是利用人在资料处理阶段,利用所掌握的个体个人资料经过分析、整理、汇总而成,是对个体个人资料的再开发,个人资料数据库的利用价值远大于个体个人资料的利用价值,因此个人资料交易的客体更多情况下体现为个人资料数据库。

(三)内容

个人资料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交易主体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般由交易双方订立的交易合同来约定。但是,由于个人资料交易涉及到个人资料本人的一般人格权益,故交易双方出于对本人权益的尊重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还要尽到一些必要的义务。例如,在出售个人资料的交易中,卖方转让个人资料之前,应充分地考虑买方的能力和信誉,调查买方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和合理的措施对个人资料实施保密,是否会严格遵守合同,不对个人资料进行滥用等。买方应当同意遵守其前手以前给予个人资料本人的个人资料保护许诺,买方虽然未与个人资料本人发生直接的关系,但在其利用本人之个人资料时,亦应当履行尊重本人合法权益。

(四)性质

个人资料交易主体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来约定,而且相互间也主要是涉及财产关系。因此,个人资料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三、个人资料交易规范(一)相同利用目的之交易

收集人在收集个人资料时有告知被收集人收集目的的义务,并在处理和利用过程中严格遵守收集之目的。利用人与第三人为个人资料交易前,一般要审查该第三人取得资料后将作何利用,即要求第三人对购得的个人资料的利用亦应符合本人所知的收集目的。因为,第三人的利用目的与利用人的利用目的相同时,个人资料的交易一般不会对本人的权益造成太大的损害,且该损害的可能后果在收集个人资料时也是被告知,并且是可预期的。此时,对个人资料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第三人在取得个人资料的同时,应遵守前利用人对本人所作的承诺,继续履行前利用人对本人的义务。当然,在收集时未获得本人授权且交易时或交易后本人反对的,利用人与第三人应取消对该表示反对的本人的个人资料的交易。至于本人如何得知个人资料被用于交易,我们认为,交易双方应在其网站上作相应的公告。并且,在利用人为交易后,还应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资料交易的相关情况,充分尊重本人的权益。

(二)不同利用目的之交易

第三人的利用目的与利用人的利用目的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冲突时,此时对个人资料进行交易,将会对本人产生不可预期的损害,此时应对个人资料交易作更为严格的规范。

一般在此种交易前要取得本人的同意或授权。在交易的标的为个体个人资料或少量个人资料时,利用人可以电话、Email、传统的邮件快递等方式通知本人,以征求其意见,取得其同意或授权。但在交易的标的是个人资料数据库,内含数万甚至更多的个人资料时,如何通知本人?电话、传统邮件快递成本太高,不大可能采用;以Email的方式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不可能每个人都有电子信箱,就算有也不可能每个人都会读到该邮件。有些网络商以在其主页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但有些人可能一辈子就只浏览过一次该网站,或者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没有时间或条件上网,此时该利用人能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不答复者视为同意”作为本人同意或授权的理由吗?同样,以传统的公共媒体(电视、报纸、广播)公告,也只能在一定的地域内为通知,且其效果如何,殊值怀疑。因此,第三人对个人资料的利用目的与利用人收集利用的目的不同时,除非取得本人的明确同意或授权,一般应禁止个人资料交易。当然,在收集时明确告知本人其资料可能会用于目的外的交易,并给本人选择同意或反对的机会。若取得本人同意,则可用于目的外交易。这不失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但现实情况是大量的个人资料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被用于收集目的外之交易,从而产生大量侵权事件。此种非法利用他人个人资料而获取的收入属不当得利,应当归属于个人资料本人。

四、结语

信息的交流是信息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信息已经成为社会的润滑剂,阻碍信息的交流,会阻碍信息社会的发展。社会的信息化实际上意味着对信息公开的要求,个人资料是一种信息,并且具备了商品的属性,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处分自己的个人资料并获取利益;而个人资料的处理人,经合法方式收集、传输或利用个人资料,为此付出了劳动,为个人资料信息价值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应当因此而获取利益。专门以收集个人资料并与商家交易的信息数据公司,所以能大行其道,是现实社会存在的需要。人是社会性动物,但人的社会性并不意味着要毫无保留地献身于社会,恰恰相反,人只有在有所保留的基础上才可能有所奉献,因此,对个人资料适度合理利用,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法律应当允许、鼓励个人资料本人、利用人、第三人通过自愿、公平的协商,达成不违反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的个人资料交易协议,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法律均应当提供保护,这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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