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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推定规则的理论解析和司法适用(2)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司法改革,也是围绕着这两个目标的实现而逐渐展开的。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律工作者认识到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对“实体公正”的渴望,只存在于司法的观念形态中,实体公正只是相对公正。因此,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问题,由此确立了程序公正优先的意识。首先,注重程序公正可以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程序公正的前提要义,就是要保证诉讼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即“同一范畴的所有成员应受到同样的待遇。”对于刚刚摆脱“人治”阴影的普通公民来说,诉讼中地位平等的对话,无疑是他们最渴望得到的诉讼权利。其次,注重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严格遵守程序法所规定的步骤、方法,就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最大保障。再次,注重程序公正有助于诉讼裁判的结果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信服。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判决,当事人,包括判决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也能自觉地履行义务。正如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施,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是对效率的要求,提高司法效率无疑是近年来,公众对法院最强烈的要求之一。效率低下已严重影响到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不能使社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快速明朗化,使诉争的标的物及时回到流通领域,以实现更大的价值,而且,由于案件迟迟不能了结,牵涉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切实提高审判效率业已成为各项审判工作所要追求的最重要的诉讼价值目标。

二、推定证据规则对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有益启示

1.对促进程序公正的启示

(1)程序公正不仅仅是形式公正

在审判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人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往往注重于审判程序的公开、法官的中立性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等和诉讼地位的平等,这有其合理性。然而追求程序正义不能仅注重形式上的正义,要考虑当事人地位的悬殊,尤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体现实质上的程序正义。如在行政审判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具备“先天”的平等性,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过程中,被告是基于管理职能行使国家权力,原告是依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动性及其涉及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完全由被告所掌握,因此,法官就应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以平衡当事人实质上存在的不平等性。证据推定规则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如在行政诉讼中规定过错推定原则,让完全控制与争议事实有关证据材料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无疑契合了程序公正的实质要求。

(2)追求程序正义要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实现诉讼经济,以最少的诉讼投入得到最大的诉讼收益,是现代诉讼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与诉讼经济的原则相冲突。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保证中立性和被动性,要尽量发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以形成诉讼中的抗辩,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然而诉讼实践中,虽然有些案件事实并非无法查清,但实际调查起来却非常困难,若仍坚持当事人提供证据,在法庭上形成抗辩,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行政赔偿案件中,让原告证明损害事实(特别是身体受到伤害)与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就非常困难。在这类情况下,通过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则可以节省调查取证的投入,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

2.对提高司法效率的启示

(1)运用推定可以避免诉讼陷入僵局。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证据查明事实,然后适用法律得出结果,因此,查明事实是形成正确判决的关键。然而诉讼中常常会发生无法依靠现有证据弄清某一案件事实的情况,因为很多第一手资料没有及时保存而丧失了或者由于持有者的主观原因而被歪曲、隐藏起来,这就使得完全、彻底查明某一案件事实几乎成为不可能,从而使诉讼陷入了僵局。应该说许多超审限案件莫不与此相关,导致审判效率低下。而运用推定证据规则,则可以摆脱这种困境,通过较易证明的基础认识,推导出应证事实,从而缓解证明上的困难,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2)运用推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

如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果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只需要查明交通事故结果、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情况、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逃逸的事实,就可以直接作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出的处罚决定,至于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则无需举证。因此,推定证据规则通过减少不必要的举证的方式,提高了诉讼效率。法官在适用事实上的推定时也可以达此目的,如法官认为基础事实A与推定事实B的存在有因果关系,则可以直接认定B事实,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实现案件的及时审理,提高司法效率。

3.对实现社会正义的启示

(1)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表达立法者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并贯彻实施立法者所希冀实现的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即表达了立法者希望减少和消除非婚生子女的意图;又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律推定驾车者是经过汽车主人的同意后才驾驶车辆的,则是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更多的得到赔偿的保障,同时也是为了促使汽车的所有人谨慎地挑选驾车者以促进交通安全。

(2)事实上的推定可以把法官对社会正义的内在追求表现在诉讼的推理过程中。法律不是孤立的,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法律的威信来自于公众对个案判决的认可和尊重。生活是丰富的,有着特性各异的情况,一个理性的法官往往会基于不同的特定情况,善于使用推定,从而实现合乎情理的判决。

推定的法律效果:推定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推定证据规则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主要集中体现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我们知道举证责任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直是理论和实务所研究和关注的重点。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规则的探讨并非本文力所能及的任务,作者只在简要论述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上的意义的基础上,注重研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特殊规则——推定证据规则对其所产生的影响。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上的意义

在各类诉讼案件审理中,确定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院查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则不存在待证事实不明的问题,法官据此事实可以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但在有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导致诉讼中法官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况出现。而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法官不得以待证事实不明无法适用法律而拒绝裁判。裁判的结果只有两种情况:要么原告胜诉,要么被告胜诉。无论何种结果,法官所依据的理由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当法官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把举证责任的负担交给原告,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时,则原告就要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反之亦然。

二、推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大陆法系有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然而推定证据规则却使其受到了挑战,因为,根据推定证据规则,当某一待证事实B不明时,法官可以依据基础事实A,运用经验法则或法律上的规定推定B的存在。由此,依据“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因推定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推定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本来需要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而推定事实证明起来可能是相当困难的,但由于推定的存在,证明的困难大大被缓解了,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只需要举证证明那些相对来说较为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一旦得到证明,法院就会作出推定事实的假定。第二,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当推定事实因基础事实的确认而被假定存在后,否认推定事实的一方要推翻该推定事实,故必须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这两类推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有无不同,理论界颇多争议。依照通说,事实上的推定只影响程序意义的举证责任,所谓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程序主张成立,借此推动诉讼不断进行的义务;法律上的推定影响实体意义的举证责任,所谓实体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成立,以使法官最终做出对其有利判决的义务。试举一例说明,某甲驾驶汽车在偏僻路段致人伤害后,驾车逃匿,经群众举报,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处罚引发诉讼。审判人员在审理中,根据甲在事故发生后的瞬息间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推断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着这辆车,此为事实上的推定,它免除了行政机关证明甲为行政处罚适格相对人的义务,但对甲是否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实体责任,应继续由交通管理部门举证,以证明处罚的合法性;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此为法律上的推定,依据该推定,只要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群众举报证明本案甲有逃逸的行为,则免除了对甲是否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实体责任的实体意义的举证责任。

三、受推定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推定证据规则使本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挑起举证责任的负担。受推定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反驳。一是直接用证据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例如,以异常低的价格在市场上购回一件商品,得推定购买人明知该商品为赃物,此时该买受人可以举证证明他确实不知该商品为赃物,如证明自己刚到此地,不知行情。在这种反驳中,他对推定事实的“虚假不实”负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双重举证责任,其必须使审判人员相信推定事实是假的,而不能仅使其真伪难辨。二是可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例如,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当事人对此可以举证证明该子女出生时其婚姻已经解除或者本人与其妻子已分居,而不可能是该子女的生父。在此种情况下,他对基础事实为假的反驳,仅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能使基础事实真伪不明,推定也就不能有效适用。三是可以对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进行反驳。这种反驳只能存在于事实推定的情形。如若该项经验法则被证明不可信的,盖然性很低,则推定本身也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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