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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国际法的历史沿革(1)

国际法,西方称为“internationallaw”(英文)、“droitinterna-tional”(法文),意思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或称为“lawofnations”(英文)、“driotdesgens”(法文),中文相应译为“万国法”,但万国法在目前并不是很普遍的用语。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英文),以区别于“国际私法”(privatein-ternationallaw,英文)。中文的“国际法”一词,则是直接来自于日文的称呼。

对于国际法的定义,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立场、观点和方法),各国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主要分歧在于国际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著名的《奥本海国际法》对国际法所下的定义为“: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应该说,这个定义是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国际法的基本特点的。

国际法的产生及其原因

国际法,乃是国家在相互交际(即交往)中须遵守的法律。

国家的存在且交往会形成国家间的各种关系即国际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惯例、规则和原则,这就是国际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国家产生以来,只要国与国之间有交往,就会产生国际关系,就需要国际法来调整。因此,国际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国际法的历史也就是国际关系史。相对应于国际关系的发展过程,国际法也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四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古代和中世纪时期是国际法萌芽时期,近代时期是国际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时期,现代时期是国际法新的发展时期。

一、古代国际法

对于古代是否存在国际法,是有争议的。因为国际法是主权国家在彼此交往中产生的调整相互关系的法律,而古代国家不是近代意义的主权国家,古代国家之间的来往关系也不多,而且往往处于战争状态,因而难以产生完整的国际法。但是,古代国家毕竟也是国家,是一定区域内的最高政治实体,彼此之间尽管交往不很频繁,但仍然存在着调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需要。随着国家交往的不断发展,就会逐渐出现一些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据文献记载,无论在古代的东方还是古代的西方,都有一些古老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古代希腊分为许多城邦国家,这些城邦国家之间,互派使节,互通贸易,订立条约,建立联盟,使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在战时,也有一些应予遵守的规则。例如,战争开始必须宣战,来使不可侵犯,俘虏可以赎回或交换等等。古代罗马制订了“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以及罗马境内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古代埃及,早在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就缔结了一个可以说是最古老的同盟条约。古代印度,也有一些有关外交使节、条约和原始的战争法规则。古代中国有互通使节、缔结条约,会盟和解决纠纷等制度。这些国际法的特点是:内容零散,形式原始,与宗教观念相混合,分别在不同的地区形成和适用,并无普遍效力,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因此,与已经形成独立国际法体系的近代国际法不同,古代国际法只是国际法的萌芽。古代国际法的这些特点是由古代国际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古代国家之间经济联系甚少,由于科学技术和交通落后,相距遥远的国家之间难以交往,国家之间的关系,只能在狭窄的地域内和在很少的领域发展。而且,当时的所谓国家,与近代主权国家迥然不同,它们不具备全面发展对外关系的能力。古代国际法正反映了古代国际关系的这些特点。

二、中世纪国际法

在中世纪,欧洲在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帝国(法兰克帝国),形成“皇帝主世俗,教皇操灵界”的局面和一个“统一世界”的观念。在这种“大统一”的观念支配下,皇帝与教皇处于最高的统治地位。这种情况,否定了其他国家的主权,国际关系不能正常发展。国际法很少有适用的余地,各国的争端只须诉诸教皇和皇帝,不必诉诸国际法。这就决定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没有多大的发展,仅仅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这些发展主要有: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开始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这一时期的国际法,仍处于萌芽阶段。

三、近代国际法

近代国际法是近代国际关系的产物。近代国际法产生的主要条件是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17世纪初,欧洲30年战争结束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形成了近代主权国家之间的崭新的国际关系。近代国际法就随着新的国际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了。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这次会议揭开了国际关系史上新的一页。会议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标志着具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的产生,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主权”的观念为国家主权的观念所代替,于是近代国际关系形成了。为了调整这种新的国际关系,会议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这就标志着近代国际法产生了。随着近代国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相继确立,从而形成了国际法体系。

国际法学的发展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在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召开以前,格老秀斯和在他以前或者同时代的国际法学者,出版了许多国际法论著,特别是1625年出版的格老秀斯名著《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它不但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有一定影响,而且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赋予“为了自由事业而被本国驱逐的外国人”以庇护权,在战争中贯彻人道主义待遇,这些原则和规则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以后逐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成为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资本主义社会逐渐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帝国主义对外实行侵略和战争政策,特别是对亚非两洲的弱国进行掠夺和侵略,破坏了国家间的正常关系,使近代国际法中的一些进步原则和规则遭到破坏,在实践中以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推行形形色色的殖民主义制度,诸如殖民地、被保护国、租借地、租界、势力范围、领事裁判权等。这些制度是帝国主义强权政治在国际法上的表现。

但是,这种强权政治并不能扼杀国际法的民主、进步原则,国际法仍然继续发展。这一时期,确立了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政治犯引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国际法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并且得到了系统的发展。

四、现代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以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为界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即自1914-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到1939-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为第一阶段,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是现代国际法的形成阶段,而第二阶段则是现代国际法得到长足发展并日趋完善的阶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一个大事件就是在战争临近结束时,1917年11月俄国发生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这对国际法的发展是有重大意义的。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政府提出“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这些原则逐步为各国所承认,成为调整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并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1928年签订了巴黎《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废除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在此期间,国际法的编纂工作开始有计划地进行。这一切表明,传统国际法已经开始了变革,现代国际法开始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遭到更加残酷的灾祸,国际法体系也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战争并没有中断国际法,而战争结束后,国际法很快得到恢复,并有了新的发展。战后至今,现代国际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并不断完善,其主要特点是:

(一)禁止使用武力。在传统国际法中战争是国家的一项合法权利,一战后国际社会开始对这项权利进行了限制,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对战争作了部分禁止的规定,《非战公约》则规定全面禁止战争。但是,无论是部分禁止战争还是全面禁止战争,都没有涉及禁止武力的使用。二战后,《联合国宪章》规定全面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从禁止战争进而禁止武力的使用,这是战争和武力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根本改变,不能不说是国际法的重大发展,尽管事实上由于诸多原因,使用武力甚至战争在国际社会中仍然未能完全消除。

(二)国际社会的进一步组织化。国际社会最先通过制度化来维持国际和平的,当推1919年美国威尔逊总统倡导下创建的国际联盟。由于19世纪的所谓均衡政策无法维持,国际社会出现了仿造国内社会,将国际社会组织化、制度化的动态。虽然国际联盟因未能具备制裁侵略的充分权限和功能而失败,但其希望通过普遍性的国际机构来维持国际和平,加强国际合作的动机,对以后国际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是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它汲取了国际联盟的教训,在成员国的普遍性、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强制力等方面有了根本的改进,《联合国宪章》已成为规范国际社会成员行动的重要准则。虽然由于部分成员国,尤其是超级大国的某些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行为,使得《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未收到预期的效果,但至少在制度上、规范上有了相当的进步。实践已经证明,联合国在战后国际关系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国际法的发展也是一个推动的力量。除联合国外,战后还产生了其他大量的国际组织,既有全球性的,又有区域性的,除政府间组织外,还有大量的非政府的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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