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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5)

在宋代,奁产随嫁带到婆家,主要是作为奠定其在婆家地位的物质基础和万一将来丈夫去世后维持生计之用。同时,奁产还常被充作他用,叶梦得的妹妹出嫁的时候,其妻取自己的“积箱箧所有及所存奁具”充作小姑的奁产,使其“奁具亦不致敛薄”;施扬休用节省的俸禄和“其室赍送之奁”买地600亩为义庄,赡济族人生活;景祐年间开封城里建延宁观,需要征买市民宅地,保庆太后信道教,“出奁中物市其地以建”;还有人“将妻妆奁置到田业等,拨充蒸尝”,即充作祭田之用等等。最能体现奁产是女儿参加娘家家产析分的间接方式这一特性的,是其对奁产的支配权和终身所有权。奁田又称“随嫁田”,不惟随嫁到婆家,也伴随其终身。汉代已经有了“弃妻畀所赍”之说,即离异的时候妻子可以带走当年的随嫁奁物。《唐律疏议》卷12《户婚》也规定,分家的时候“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奁产的所有权一直归妻子本人。圣历二年(699年)的一方墓志说,墓主嫁到慕容家以后“宝箱绮箧,不为己物;绣缕金针,咸与众共”,这是作为“超常”的美德来赞颂的,说明“正常”的做法与之相反,应当作为“己物”。还有韦氏嫁与王脩本后“府君抱疾,越年,药饵饮食,尽妆奁箧笥之有无,以冀疾愈”,把家中的钱财用完了,最后拿出自己的奁产为丈夫治病。这方面最典型的也是宋代。从宋代的一些案例可以看出,奁产带到婆家之后一直与其他财物分属,分家的时候也单列出来,如刘拱辰与两个弟弟同父异母,分家时拱辰只把部分家产“析为三分,以母郭自随之田为己所当得,遂专而有之,不以分其二弟”;两个弟弟告官,县官也认为二人不是郭氏所生,“不当分郭氏自随之产,合全给与拱辰”。尽管后来州官复审的时候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但郭氏嫁到刘家几十年,死后其子仍然能分清哪些田产是郭氏的奁产。再如“吴子顺死,其子吴昇又死,独子顺妻阿张在,留得自随奁田十余种。暮年疾忧交作,既无夫可从,又无子可从,而归老于张氏”,携带着当年的奁田回娘家养老去了,也是数十年之后仍然完整地保有原来的奁田所有权。一个叫江滨臾的人想休掉妻子虞氏,诬告其以通奸之事,继而又诬告其私拿家中财物,“称虞氏曾令妾搬去房奁器皿,是虞氏盗与奸俱有”;后来官府审理的时候“勒令对辨,则又皆虞氏自随之物”,搬走的是自己的奁产,不算偷婆家的东西。欧阳修的妹妹守寡时抚养其夫前妻之女,此女后来嫁给了欧阳修的侄子,带去不少奁产,有人因此告欧阳修兄妹此举是贪占夫家之财;结果查明带去的奁产其实是欧阳修的妹妹用自己当年的“奁中物买田”为之,是欧阳家的财物归原主,不是其夫家的财产,别人无由干涉。这些案例都是以奁产归妻子所有为原则来审理和判决的。

在宋代人的观念中,作为丈夫索要妻子的奁产是要被人歧视的。一个叫廖万英的人得知当年岳父去世时曾经“批付孟城田地”给其妻,结果被妻子的堂兄石辉占去,便打官司索要。最后官府把这块地批给了廖万英,当时其妻已去世,所以有司在判词中写道:“虽石辉固失矣,而廖万英亦未为得也。娶妻论财,夷虏之道,大丈夫磊磊落落,肯视妻孥房奁中物为欣戚也?”很是瞧不起。这也可以看作是奁产不应归丈夫而应归妻子的反映。

不过,应当说明,奁产归妻子所有主要体现在丈夫亡后或离异之时,正常的夫妻生活过程中往往是奁产也“并同夫为主”。

与一般家产不同的是,一般家产完全归丈夫或家庭所有,奁产则可以妻子和丈夫共同拥有。

接下来,看无子嗣之家女儿继产承户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立嗣外甥外孙。家里没有亲生儿子的时候,为了家庭门户的延续,经常采用立嗣他人之子为己子的方式,俗称“过继”。被立嗣人有与亲生儿子相同的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义务,也享有与亲生儿子相同的继承全部家产的权利。在选择被立嗣人的时候,按照民间习俗,只能依照“亲属推广法”在近亲范围内选择:一是本家昭穆相当之人,即丈夫的侄儿或侄孙;一是外甥外孙,即本家姐妹或女儿的儿子。在唐宋时期实际立嗣过程中,外甥外孙是仅次于侄儿侄孙的立嗣候选人,甚至在具体选立时不一定排在侄儿侄孙之后。

舅舅立外甥、外祖父立外孙为嗣的习俗,从社会学的角度解释,属于“隔代母系继替”,等于是让女儿或姐妹的代理人回娘家继承家产、继立门户了。再有,古代通行的姑表婚中,在外甥女嫁给舅父的儿子、成为外祖父家一分子的场合,也具有这种意思,实际上也是给出嫁女儿保留的一种间接继承娘家家产的方式,即当初出嫁时娘家有子嗣,后来出现了空缺,自己有责任为娘家继产承户,但已经不能分身,便让自己的儿子代之了。在后面我们将专门考察立嗣问题,这里先不多说。

第二种方式是招婿入赘,这也是娘家无子嗣的时候女儿继产承户的最主要的方式。

在有女无子而又不准备立嗣的家庭中,女儿便成了家产和门户的实际继承人。不过,这种家庭中的女儿只有在未出嫁的时候父母死亡,才能继承全部家产;如果父母死亡的时候已经出嫁,按宋代的户绝财产法规定,只能继承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归族中近亲或者没官;即使未出嫁的时候继承了全部家产,出嫁的时候带走也会受到族中的干预。如果女儿想永久地继承娘家的全部财产,就必须承担起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义务,这便需要招婿入赘。用招婿的方式由女儿传代,在习俗观念上认为是特殊、不正常,甚至认为是“借种”传代,但从生物事实上看,女儿传代与儿子传代一样,都是直系血缘关系的传承。招婿入赘之后继承权扩大了,表面上看是因为有了赘婿的缘故,其实这是以女儿(妻子)的间接继承权为基础的,是女儿间接继承权的扩大。

先秦时期已经有不少赘婿,比如秦国在商鞅变法之后,随着“家富子壮则出分”的分家习俗的兴起,便有了“家贫子壮则出赘”的现象,赘婿多了起来。在秦汉时期的有关记载中,“赘婿”似乎也包括穷人典质于富家作奴仆的男子——赘子,这种赘子如果超过三年“父母赘而不赎,主家配以女,则谓之赘婿”,主家为之选配的“女”不是自家的女儿而是婢女,目的是让其继续在主家服役,并为主家生养下一代奴婢。不过,多数还是一般意义上的赘婿。

汉代以后赘婿明显减少了,虽然个别地区存在有子嗣也招婿入赘的习俗,如宋代“川峡富人多招婿,与生子齿,富人死即分其财。故贫人多舍其亲而出赘”;湖湘一带“生男往往多作赘婿,生女反招婿舍居”,但这都属于一时一地的特殊情况,通常都是在有女无子、需要由女儿担负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的义务的时候方才为之。如唐代墓志所说,由女儿和女婿一起“摽名嗣业”,并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墓志中出现的“嗣女”称谓,主要就是指已在娘家招婿入赘的女儿。如杜氏丈夫早亡,只有一个女儿,杜氏去世后,“殓藏之礼,裳帷之具,皆嗣女郑氏躬自营护焉”。女儿在娘家用父姓称“郑氏”而不称名,又称“嗣女”,表明已经继承郑家门户了。宋代关于赘婿的记载比唐代多了起来,《水浒传》第十七回中曹正对杨志讲自己的身世,说自己是外地人,“在此入赘在这个庄农人家”,以庄客的身份生活着,便反映了这种社会现象。

与前后的秦汉和宋元时期相比,唐代有关赘婿的记载明显稀少,这可能是唐代女儿继承户绝资产的时候缺少义务约束的缘故。唐代的“户绝财产法”和开成年间关于“已嫁者,令文合得资产”的补充规定,都没说是继承一部分还是全部;由《宋刑统》卷12追记此条令文时北宋官员才建议加上“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没官”的内容,似乎唐代还没有此类规定,无子嗣之家的女儿无论是已经出嫁还是待字闺中,都有权继承全部财产,所以就没必要一定通过招婿入赘的方式了。开成年间的补充规定接着说,“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糺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这是针对已经出嫁的女儿说的,所以尽“孝道”具体指的应当是给父母养老送终,不包括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内容。如果这个分析符合实际,那就是说,与前后各代相比,唐代女子在继承娘家的户绝资产的时候义务少而权利大。

将各代打通比较,赘婿的记载最多的是元代,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可以明确地观察到。《通制条格》卷3《户令》说:“目前作赘婿之家往往甚多,盖是贫穷不能娶妇,故使作赘。虽非古礼,亦难革拨。此等之家,合令权依时俗而行。”官府无法改变,因为这已经成了“时俗”。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婚姻》说,元朝招赘婿的方式有四种:一是终身在女家,并改从女方姓氏,子女姓氏也随女方,称养老婿或入舍婿;二是不改姓,待女方父母亡后携妻儿回原籍,留下一个儿子继承女方门户,称归宗婿或舍居婿;三是规定在女家的年限,年限一到即携妻儿离开女家另觅居处(实际是出不起聘财以劳役抵之,并且娶的多是女方家中的婢女),称年限婿;四是夫妻婚后仍然分住在各自的父母家中,待女方父母亡后再商定在何处安家,称出舍婿。这是当时的习俗,也为官府所认同,元朝律令规定:“若招女婿,(须)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订立作赘文书。至元年间还规定“民间富实可以娶妻之家,止(只)有一子不许作赘。若贫穷只有一子,立年限作出舍者听”。在孤女继承遗产时也曾规定“候长大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这都反映出元朝的赘婿数量多,而且种类分明。当然,这种分类并非从元朝才有,至迟在宋代已有这些名目,所以这里反映的也不只是元朝一代的情况,至迟在宋代已经是这样了。但唐代赘婿比较少,可能宋代赘婿的数量介于唐代和元代之间。

这四种赘婿都要承担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并且有直接或间接的继立女方门户的责任,但只有第一种赘婿能继承全部家产,因为这种赘婿连自己都改从女方姓氏,不可能离开女方家庭了;后三种只能继承部分家产。如宋代规定,舍居婿只能在“分居日比有分亲属给半”。可以清楚地看出,不同种类的赘婿之所以有不同程度的继承权,是基于其(实际是其妻)对女方家庭和父母所尽义务的不同而定的。

还有的赘婿只是在妻家暂住,如宋代吴琛有四个女儿,两个招了赘婿,同时还立了一个异姓子为嗣。吴琛死后女儿、赘婿与嗣子争家产,官府审理后认为“赘婿也,义犹半子,倘吴琛以二婿为可托,则生前无由立异姓之男。”因此判定两个赘婿不得参与分家,由嗣子和另外两个未出嫁的女儿一起分了家产,并由嗣子继立门户。这样看来,吴琛的两个赘婿不属于上述四种赘婿的任何一种,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赘婿。

附带说一下女儿承户的时候与娘家堂兄弟家庭的矛盾。通常情况下,女儿用一份奁产只涉及本家亲兄弟的利益,与堂兄弟家庭无关,亲兄弟出于同胞亲情也不会干预阻拦。但无子嗣时选立姐妹或女儿的孩子,便直接与堂兄弟的儿子发生利益冲突,原则上侄儿优先于外甥,但这毕竟是小家庭内部的事情,家族的介入只是个仪式,加之亲姐妹毕竟比堂兄弟亲近可靠,过继外甥(及外孙)的时候堂兄弟们实际上也很难插上手。女儿继承家产、继立门户与堂兄弟家庭发生矛盾的,主要是招婿入赘的家庭。唐宋时期的案例反映,不少有女无子之家在招婿的同时又立一嗣子,这种家庭的财产分配原则是“养子与赘婿均给”,谁也不能独占。嗣子(养子)多是本家侄儿,其实是本家近亲与赘婿(女儿)争家产。宋代一个案例说,蔡梓、蔡杞兄弟都有女无子,女儿都招了赘婿,没有立嗣;有一次赘婿杨梦登“就本位山内斫伐柴木,于诸位本不相干,而诸位子弟群然将梦登等行打,其意盖谓蔡氏之木,不应杨氏伐之”。告官之后,官府知道是本家近亲欺负赘婿,但也不便凭理公断,而是分别给蔡梓和蔡杞都立了侄儿当嗣子,并规定家产“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稽之条令,皆合均分”。

用这种妥协办法才解决了争端。反过来,如果是赘婿挑头争家产则绝对不行,刘传卿有一男一女,女儿招梁万三为赘婿,这已经有些特殊,不久刘传卿和儿子、女儿都死了,家中只有儿媳妇阿曹和赘婿梁万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习俗“其家产业合听阿曹主管,今阿曹不得为主,而梁万三者乃欲奄而有之,天下岂有此理哉!”即使其妻在世,“梁万三赘居,犹不当典卖据有刘氏产业”,况且妻子不在了,梁万三不会在刘家很久,更不可能承立门户。有可能承立门户的是遗孀阿曹,所以规定,“如梁万三尚敢恃强欺陵占据,即请申解,切将送狱研究”。不止是阻止,还明显地透露出一种由歧视而生发的义愤。在很多关于分家诉讼的故事中,赘婿往往是作恶者和受惩罚的人,如前面提到的汉代沛郡富人遗嘱案和宋代张詠在杭州审断的遗嘱案,都是这样。

赘婿的地位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女方家族中,都是很低的。早在战国时期的魏国就规定,赘婿不能做户主,不能授予田地,三代以后的子孙才可以做官,并且仍然要注明是赘婿之后。秦汉时期把赘婿与刑徒等并列,排在“七科谪”即充军戍边的七种人的第三位。在女方家族中,赘婿更受歧视,被视为“如人疣赘,是剩余之物也”;“犹人体之疣赘,非所应有”,是多余的人。宋代民间还有“称赘婿如布袋”的习俗,表面上是取借种“补代”之谐音,实际是说赘婿“如入布袋,气不得出”。在宋人的观念上,自家的儿子出赘也是不光彩的事情,义门大家庭曾把“出分出赘”并列。在女方家族中受歧视的原因主要还不是由于赘婿本人的贫穷和无能,而是在于他作为外姓人“继承”了本来不该属于他的财产,如前引案例说的“蔡氏之木,不应杨氏伐之”,等于抢夺了女方家族中近亲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尽管这是本家的女儿在间接继产,但名义上却是赘婿来了才得以继承,族中的潜在的竞争者便把气冲这个无能的挡箭牌出了。因此,招赘婿的时候首先要经过族人特别是近支堂兄弟家庭的同意,有时候还得请官府作证,并立下字据,名义上是让族人监督女儿和赘婿履行养老送终、继立门户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为了让族人表态同意接纳,防止日后排挤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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