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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宪法与国家机关(4)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共列举了10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这些职权可以概括为:执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领导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实施行政监察;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部分层级的地方人民政府享有的规章制定权。具体内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第八十九条则规定,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立法法》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是最基层的行政单位,其职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要包括执行权和行政管理权。乡级人民政府没有制定行政规章和规定行政措施的权力。此外,乡级人民政府不设立工作机构,因此它没有领导和监督所属工作部门的权力。乡级政府组成人员只有正、副乡、镇长,工作人员只有负责公安、经济、教育等具体事务的助理工作人员,因此《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乡级人民政府的依法任免、考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

行政机关是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各级机关的总称。行政权是国家管理行政事务、执行法律、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日常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所不可缺少的重要权力。为了保证行政权的充分、有效地行使,首先必须对行政权的行使予以规范。因此,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性质、地位、组织活动原则及职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既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保障,同时也是对行政权行使的规范,从而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

项目三国家司法机关

【案例导入】

盗窃犯许霆可否被特赦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公民许霆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在取出1000元人民币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2007年落网。2007年12月初,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的辩护律师杨振平表示异议,他认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另外,银行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只是因为周末而错过,因此,可以将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霆的离开行为仅构成侵占罪。许霆也自辩“保管”。

当事人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2月22日在广州市中级法院重审,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许霆案进行重审宣判,许霆被以盗窃罪判处5年徒刑,追缴所有赃款173826元,并处2万元罚金。4月9日许霆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当庭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是口头宣判,书面裁定书将于5日内送达。同时该裁定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思考】

1.法院的性质?

2.在本案中法院的作用?

司法权的含义

司法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即审判机关通过诉讼案件的审讯、判决以执行法律权。广义的司法权则除审判权之外,还包括仲裁、调解、公证、对公务员的惩戒以及对法官和律师的培训与任用等多方面的权力,有的国家还把法律的违宪审查权置于司法权之内,称为司法审查。

从西方国家宪法对司法权的规定看,司法权是法院所行使的权力,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审判诉讼和裁判案件是司法机关最重要的权力。司法权的范围在各国的表现并非一致,在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属于行政权范围;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葡萄牙,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方面。但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均为司法权的核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国家机关实行分工和合作的原则,故而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权力称为司法权,以区别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和国务院的行政权。

司法原则即司法权行使的原则,是贯穿于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准则和基本精神。它是实现法治国家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人权等目标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主政治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包括:

(一)司法独立原则。

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独立。

即司法权是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以外的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预。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中,司法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及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只有使其独立,才能与行政权、立法权形成制约和抗衡,以免受其他两权的侵犯。

2.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职能的独立。

具体来说,司法机关职能独立,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外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即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也不得控制和干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内部独立,即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受同级司法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干涉。

3.司法独立是法官的独立。

司法机关主要通过法官的工作来行使司法权。要保证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进行审判,除要求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外,还要求法官的意志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为保证法官秉公执法,对法官的任期和薪俸进行规定就显得非常必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只实行国家机关职能分工。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干涉,是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的表现。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的地位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有自己的特点。

(二)平等保护原则。

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并受同一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同样的法律程序,平等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不能因双方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对待。它是实现“公平审判”的前提。

(三)公平正义原则。

对司法机关而言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公平正义,意指现行宪法所设定的内容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中加以贯彻实施。公平正义原则就法院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法院的公正。

法院和法官唯有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设置的规范及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地进行审判,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2.诉讼程序的公正。

诉讼程序是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遵守的程序。诉讼程序的公正即诉讼程序对任何人都同样适用,不得因出身、信仰、性别、语言、种族、职业等差别而受到差别对待,要给每个人平等的机会。

3.处罚的公正。

指法院作出的裁判责令公民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同其在法律上的过错及产生的不良后果的程度相适应。就刑事审判而言,即是罪刑相当。无论何人犯了同样的罪,就应处以同种的刑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国家审判机关

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其他案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纠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促进行政机构依法行政,保障社会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有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同的特点:

1.行使权力的过程不同。人民法院必须依国家公诉机关和依被告人的起诉,才能受理案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动地执行法律。而行政机关则是依据法定职权主动进行管理,行使行政权。立法机关也是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立法权。

2.人民法院审判权管辖范围与其他国家机关管理范围不同。

3.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的实施。这就是区别于政府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4.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是以超脱双方当事人之上的中立身份出现的,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引导当事人的双方辩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逐级上诉。与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差别很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国家机关,国家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民事、行政和其他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拥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其他一切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对人民法院以外的非法审判予以拒绝。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基本是以行政区域为基础,以便于审判工作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为原则设立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法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它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根据院长的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有: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它管辖的案件。行政案件有: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根据院长的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审判庭。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的由它审理的一审案件,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一审案件,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审理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审理下列案件: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负责核准对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的死刑案件;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在必要时,也可以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变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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