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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附录一(4)

(5)清理农民历年税费尾欠工作要慎之又慎,对有困难的农民要给予减免,不准搞突击清欠,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强制收取。

(6)切实加强农村中小学学生就学、农民建房、结婚登记、外出务工经商办证、计划生育指标审批过程中各种涉农收费的管理,除中央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准向农民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

(7)要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向农民收取水费,原则上实行计量收费,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也要按收益原则据实分摊,不准提前预收和不顾实际按人头和田亩摊派水费。

(8)规范报刊发行,实行限额控制,自愿订购,切实减轻基层和农民,不准采取行政命令、层层摊派。

(二十四)什么是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一票否决”制?

2002年1月31日,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2]10号)要求,全面实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一票否决”制。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恶性案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案)件的县、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和奖励的资格,同时取消其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在一定时间内晋职、晋级的资格,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十五)中央对咱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是什么?

2002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确定,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农民合作医疗制度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相适应,坚持自愿原则,反对强迫命令,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要建立有效的农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到2010年,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经济发达的农村可以鼓励农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二十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是目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1月10日,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型农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1)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确定。

(2)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3)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二十七)中央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求助的政策是什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明确,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形式可以是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是资助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届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要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个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管理体制。

(二十八)中央对向农民收缴改革前的税费尾欠是什么政策?

由于种种原因,不少农民朋友在农村税费改革前都有不同程度的税费尾欠。《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文件规定,各地区要暂停向农民收缴农村税费改革前的税费尾欠。对改革前农民的税费尾欠,要进行核实、登记、归类;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予以核销,不得再向农民追缴;对符合减免规定的税费尾欠,要给予减免;对农民历年形成的农业税收及符合政策规定的乡统筹和村提留尾欠,采取先挂账的办法,待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农民承受能力增强后再作处理。

(二十九)哪些违反减负政策的行为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1)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2)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三、村民自治与村务公开

(一)我国法律对村民自治内容形式是怎样规定的?

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宪法。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于同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这一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内容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村民自治的方式是四大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二)村委会有对村民罚款的权利吗?

没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享有罚款权的主体只有:

(1)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可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相应处罚。

(2)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及妨害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罚款的司法制裁。

(3)企业可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一次性罚款。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罚款权。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因而村委会没有罚款权。

(三)可依据“村规民约”处罚村民吗?

不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于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也就是说村规民约不能有对村民罚款的内容。有罚款内容的,应当视为无效。按村规民约对村民进行罚款处罚的,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四)哪些是违背“村民直选”的做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村民直接投票,中间不经过任何机构和组织,而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依据这一规定,以下几种做法都是违背“村民直选”的选举。

(1)户代表的选举。即每户出一名代表,组成户代表会议,再由户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委会。

(2)村民代表选举。即先由村民选举出村民代表,再由村民代表选出村委会。

(3)先由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然后在当选的村委会成员中再选出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4)先竞选产生村委会主任,然后再由村委会主任进行组阁,其他村委会成员由村委会主任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以上选举都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五)村委会换届后上一届不向新一届租交账目怎么办?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这就是说,三年届满,不得无故拖延选举。1998年6月10日的中办、国办《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需要选举产生的村级组织负责人,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党内法规的规定,按期实行民主选举。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拖延选举的,要追究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委会应当向下一届村委会移交自治权利,如果不移交怎么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山东省规定:“上一届村委会应当自新一届村委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委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六)由谁主持村委公的换届选举工作?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山东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细则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依据这一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委会选举的唯一合法机构,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为了确保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确保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村民组织法实施细则或者村委会选举办法都有具体规定。如山东省规定:“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村党支部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以上规定,都是为了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组织实施,直接主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还是也只能是村民选举委员会及由其推选的“一人”。

(七)候选人能参与选举吗?

关于这个问题,各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当地的选举办法中有具体规定。如山东省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对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选民个人提名的候选人,参加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预选。经预选产生的候选人,不得再参与村委会成员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如张三被选民提名为候选人,他可以参加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预选工作,当他被选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后,就不得再参与村委会成员选举大会的组织了,但他仍然以选民的身份参加选举。

(八)有特殊情况不能填写选票和投票怎么办?

关于这个问题,各地也有具体规定。如山东省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或者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九)选民不过半数的投票选举有效吗?

选民不过半数的投票选举是无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这是必须坚持的法定人数,对事不对人,打不得折扣。所谓“选举有效”,是指选举中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选举委员会决定。选举有效时,才能继续进行唱票、计票等项工作。

(十)候选人得票不过半数能当选吗?

不能。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一)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怎么办?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委会成员在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十二)当选人数不足以组成村委会时怎么办?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委会职责,但是,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委会成员资格有效。

(十三)村民小组长可以由村委会指定吗?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委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推选或者选举村民小组长。

(十四)村会计可以由村委会主任指定吗?

村会计由村委会提名,经村民会议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任用。

(十五)村委会主任能兼任会计吗?

不能。村委会成员有法定会计资格的,可以兼任会计。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会计。

(十六)村委会成员有哪些情形村民可以要求罢免?

村委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1)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2)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3)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5)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6)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行为的。

(十七)对罢免村委会成员有哪些规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1)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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