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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我国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

一、我国高校学生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及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保护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没有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高校学生的个人信息保护,只是一些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的条款,而且大部分内容只是涉及作为个人信息一部分的个人隐私。即使是对个人隐私也未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在名誉权的范围内来间接保护个人隐私。当前,我国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对人格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外,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第40条规定:公民有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等条款都可以解释为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

第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民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保护上,并无专门的法律条款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获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由于隐私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未获承认,为保障公民的隐私利益,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学者们普遍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使隐私权的保护得到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但是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与侵害隐私行为相并列或作为前提条件则难以理解。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通过并不完善的隐私权制度来保护个人信息还有较大难度。

基于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弱势地位,法律对他们予以特别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在侵权救济方面,《民法通则》采取的是间接救济的方式,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对隐私及个人信息权的侵权救济未作直接规定。

在司法救济方面,《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第三,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规定了单位犯罪。学理上一般认为该条款在刑法上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新的罪名,并且该条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做列举性的规定,留下了一个相对宽广的保护空间。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特别是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0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件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应予立案”,从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全面保障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四,行政教育法规的相关规定

目前,各种法律中对大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屈指可数。在我国教育类法律、法规中,直接涉及到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教育部于2005年3月25日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同年4月5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3条抽象地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依本条,如果学校的处分并未损害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如果损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则可以提起诉讼。此外,我国《教师法》第8条第4项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品德、智力、体力各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邮政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6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在网络个人资料信息安全方面,1997年,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如:《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二)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上述我国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之下还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权仅仅提供一种有限的、间接的保护,对高校学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更没有受到重视。当学生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很难寻求到有效的保护。现行信息保护制度的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没有在法律中予以确定。

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明确规定,使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归属不明确,致使大量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救济,这不仅削弱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它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第二,立法相对不足,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数量有限、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无法对个人信息提供全面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已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是势在必行。当然,不能指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问题,必然有相关法律的配合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因此相关的配套法律中,如在教育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明确学生的个人信息权利,对其予以明确保护。此外,学校的具体规章制度中也应规定学生个人信息保障制度,及权利救济制度,使学生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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