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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附件: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2)

(13)批准公司的内部文件,但本联邦法规定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内部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执行机构批准的其他内部文件除外;

(14)创建公司分支机构和开设公司代表处:

(15)批准本联邦法第10章规定的重大交易;

(16)批准本联邦法第11章规定的交易;

(17)确定公司登记者,核准与登记者之间的合同条款,以及解除该合同;

(18)本联邦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问题。

2.列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权限的问题不能转移给公司执行机构去解决。

第66条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根据本联邦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其任期到下一届年度股东大会为止。如果年度股东大会没有在本联邦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举行,那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其职权。但筹备、召集和举行年度股东大会的职权除外。(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选举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可以多次被改选。

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任何一个公司董事会成员(所有成员)的职权都可以提前终止。

在按照本条第4款以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只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做出提前终止职权的决议。

2.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必须是自然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的成员不能超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全部人员的四分之一。实现一长执行机构职能的人不能同时担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主席。(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第2款)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根据本联邦法的规定通过决议加以规定。

对于持有有表决权股票股东数超过1000人的公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数不能少于7人;对于持有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数超过10000人的公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数不能少于9人。(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4.持有有选举权股票的股东数超过i000人的公司,董事会成员要以累积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持有有选举权股票的股东数为1000人或更少的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在以累积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时,属于每个股东的票数为其股票数乘以应该被选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的数目。该股东有权将以这种方式得到的选票完全投给一个候选人或在两个和更多的候选人之间分配。(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得到票数最多的候选人被认定为选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第67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多数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如果公司章程无另外规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在任何时候以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多数票的方式改选其主席,如果公司章程无另行规定。

2.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主持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召集并主持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主持股东大会,如果公司章程无另外规定。

3.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其职能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一位成员行使。

第68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根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个人的倡议,根据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或公司审计员、公司执行机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成员提出的要求,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召集。会议召集程序与会议进行程序由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公司章程或内部文件可以规定,在具备法定人数和表决结果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没有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成员对会议日程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通信表决的方式通过决议。(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2.召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不能少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数目小于指定的法定人数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通过举行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新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决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现有成员仅有权通过召集该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的决议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多数票通过,如果本联邦法、公司章程和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召集和举行程序的公司内部文件无另外规定。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决定问题时,每一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拥有一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投票权不得转让给他人,其中包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决议时,如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票数相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享有一票决定权。

4.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要进行记录。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在会议结束后的3天内编写完成(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在会议记录中要写明:

会议举行的地点和时间;

出席会议的人员;

会议日程;

提交表决的问题和表决结果;

通过的决议。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对记录的正确性负责。

第69条公司执行机构

1.公司的日常活动的领导由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或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实施。这些执行机构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同时具备一长执行机构和集体执行机构,那么应该规定集体执行机构的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职能的人员行使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主席的职能。(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职权可以依照合同移交给商业性组织(托管组织)或是企业家(托管人)个体。关于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的职权向托管组织或托管人移交的决议,必须根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建议由股东大会通过。(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2.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权限以外的所有问题,都属于公司执行机构领导公司日常事务的权限。(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公司执行机构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无须委托书既可以公司的名义行动,包括代表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交易,确定编制,颁布命令,做出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执行的指令。

3.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组建公司执行机构和提前终止其职权,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把这些问题列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2001年8月7日笫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成员、托管组织或托管人,在领导公司日常工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由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其他法律文件以及这些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主席或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授权的人以公司名义与相关人员签订这种合同。

俄罗斯联邦劳动立法的与本联邦法条款不相冲突的效力适用于公司与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和(或)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之间的关系。

实施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职能的人和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在其他组织的管理机关兼职,必须得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同意。

4.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把组建公司执行机构的权限划归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有权在任何时候通过关于提前终止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和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职权的决议。股东大会有权在任何时候通过关于提前终止托管组织和托管人权能的决议。

如果公司章程将组建公司执行机构的权限划归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那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在任何时候通过关于提前终止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和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权能的决议,以及关于建立新的执行机构的决议。如果执行机构由股东大会组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有权通过关于暂时停止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职权的决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有权通过关于暂时停止托管组织或托管人职权的决议。在做出上述决议的同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通过关于建立公司临时的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决议,通过关于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以决定有关提前终止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或托管组织(托管人)职权问题的决议,通过关于建立新的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决议或是将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职权移交给托管组织或托管人的决议。

在执行机构由股东大会组建、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或是托管组织(托管人)不能履行自己职责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有权通过关于建立公司暂时的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决议,通过关于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以便提前终止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或托管组织(托管人)职权问题的决议,通过关于建立公司新的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决议或是将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的职权移交给托管组织或托管人的决议。

本款第三、第四段所涉及的决议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此时不计算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已退出成员的票数。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公司临时执行机构的权限,则其在公司执行机构的权限内实现公司日常工作的领导。(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第4款)

第70条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

1.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依照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内部文件(条例、议事规程等文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活动,召集并主持会议,通过决议。(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2.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由公司章程或是公司内部文件规定,该人数应不少于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通过选举产生的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果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人数少于上述法定人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通过关于建立临时的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决议,通过关于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以选举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决议;或者,如果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拥有建立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权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组建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

在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会议上要进行记录。根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成员、公司审计员的要求,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会议的记录可以提供给这些人员。

实施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职能的人组织并主持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会议,以公司名义签署所有文件和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会议的记录,根据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在其权限内通过的决议在无须委托书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成员不得将其投票权转移给他人,包括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的其他成员。(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第2款)

第71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和(或)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托管组织或托管人的责任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临时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以及托管组织或托管人在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该符合公司的利益,并秉承勤恳理性的原则。(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2.如果联邦法没有规定有关责任的其他原则和尺度,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临时的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以及托管组织或托管人对公司承担因其自身过错(不作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此种情况下,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中投票表决反对导致公司损失的决议的成员或是没有参加表决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3.在确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和(或)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以及托管组织或托管人应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尺度时,应该考虑业务运转的日常条件和对事情本身有重大作用的其他情况。

4.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由几个人承担责任时,他们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或总计拥有公司发行的普通股不少于1%的股东(股东们),有权向法院起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一长执行机构(经理、总经理)和(或)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经理处)成员以及托管组织或托管人,要求他们赔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6.在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国家或地方机构的代表和其他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一样承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第6款)

)第九章公司购买与赎买已发行的股票

第72条公司购买已发行的股票

1.股东大会做出通过购买部分已发行的股票以减少股票总额从而减少公司法定资本的决议时,公司有权购买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如果公司章程有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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