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立法、执法要以恤民为本,为官者要宽民、爱民,多次上书朝廷,为民请命;并建议朝廷减冗员,节度用,修改旧法。
执法公平,赏罚分明。包拯认为这是执法的最大特点,主张法贵在必行,以法办事,严明不滥。对贪官酷吏必须从重论处,坚决打击。如张可久案。淮南转运使张可久在任期间,贩私盐一万余斤;案发后,大理寺拟依有关法律规定,即私自贩运国家禁贩物资,以查获的数量定罪。但张可久贩运的私盐已经卖掉,若按此规定论处,势必议罪从轻。因此,包拯主张张可久知法犯法,从重论处。
不避权贵,执法如山。这是包拯最可贵之处。如张尧佐案。仁宗皇帝宠妃的伯父、温成皇后之兄、主管财政的三司使张尧佐,在任期间搞得国库亏空,财尽民穷;对此,包拯多次上疏弹劾;但仁宗却一味庇护,虽免去张三司使之职,却又任命张四个要职;包拯又连续四次上疏弹劾,并批评了皇帝。最后,张尧佐辞去二职。
选清官,止冤狱。包拯从司法监察、平反冤狱的实践中认识到,冤狱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清廉公正的执法官吏。因此,主张精选廉正、实干者任司法官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官员遵守法律,准确断案;尤其是要选拔好监察官员,纠察百官违法乱纪的行为,平反冤狱,监督法律的执行。同时,包拯身体力行,为制止冤狱,坚持在诉讼上方便百姓,断案时做到深思熟虑,坚决平反冤、假、错案,尽力为民雪冤。
包拯不仅是封建社会司法官吏秉公执法的楷模,而且还守法持正,处处严于律己。《宋史·包拯本传》记载,包拯为官自奉清廉,为事循法办理,不结亲党,拒绝一切贿赂,时人都以其笑比“黄河清”。
中国古代最著名的清官当属明代的海瑞。海瑞(1514—1587),回族,字汝贤,号刚峰,广东琼山(今海南海口)人。小官僚家庭出身,自幼丧父,家境贫寒,嘉靖年间举人。初任福建南平教谕,后曾任知县、户部主事,因上疏批评皇帝被捕入狱。隆庆三年(1569年),任应天巡抚,因推行打击豪强,抑制兼并的政治法律措施被革职,居家达十余年。万历十三年(1585年)重新起用,先后任南京吏部右侍郎、南京右佥都御史。他生活在明朝从全盛走向衰败、政治最腐败、贪污成风的时代,为官18年,以自奉节俭、力矫旧弊、刚正廉洁、不畏强权、执法如山而著称,明末时家喻户晓,人称“海青天”。
面对官场腐败、贪赃枉法风行,海瑞力主重刑惩贪,任职期间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严厉打击贪官。如:惩办敲诈民财的总督胡宪宗之子,依法惩处横行乡里、鱼肉百姓的宰相徐阶之弟徐陟。同时,海瑞认识到执法要有好的官吏,为此制定法规,整饬吏治。
在任淳安知县时,他就制定了《兴革条例》,规定:官吏调转不许迎送,不许设宴送礼;下级参谒上级不许破费,到京城朝觐不许送礼;不许吏书勒索农民,不许馈送巡道官员的吏书银两,等等。还颁布了《禁馈送告示》,规定:官吏受礼者答四十,送礼者笞三十;凡有送薪送菜入县门者,严加治罪;门卫误不搜检而放礼物入县门者,重责枷号。
任应天巡抚时,制定了《督抚条约》,共35款,规定:严禁迎送,禁止修建馆舍,禁止大吃大喝;凡用公家东西送礼者、包庇者、贿赂者,依法治罪;如果官府借权势向民间多派差役或以“人情”优免法定差役者,以贪赃论罪。在执法办案上,反对兴讼诬告,要求重惩诬告者;坚持公正断案,执法公平;在人命案中,主张未查实之前先以无罪对待;重视“博访”和证据,平反了不少冤案。因而民间有《大红袍》等传说。其秉公执法、平反冤狱的事迹,在民间广为流传。
十 法家精神与罪刑法定
1801年,号称近代刑法学鼻袒的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eh,1775~1833)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初次用拉丁文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这~法律科学术语。它是针对欧洲封建的罪刑擅断主义提出的,其基本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者,无罪,不罚。迄今为止,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1997年,中国的新《刑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先秦法家并没有提出“罪刑法定”这一名词、术语,但在先秦法家思想中,已经有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
罪刑法定主义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刑的法定化、实定化,一是条文规定明确化。按照这一标准来衡量,先秦法家的罪刑法定思想早在春秋末期法家先驱、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公布法律之时就已经产生了。子产把罪与非罪、罪名和量刑规定铸在鼎上,公布于众,意味着法律从以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随意状态上升为国家的“常法”,臣民都要遵守。这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贵族垄断法律、罪刑擅断的特权,因此遭到守旧派激烈的反对。《左传》昭公六年记载,晋国大夫叔向给子产写信,抨击道: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之,弗可为矣。……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大意是说:从前,先王不公布法律,临事定刑,根据案情轻重定罪,就是担心百姓知法而争。……法律公布后,民众知道什么是有罪、会处什么刑,就不怕统治者,也就会懂得如何避免刑罚,产生争斗之心,就无法统治了。……民众还会抛弃“礼”(习惯法等)而依法行事,微小之事也会据法争辩。
由此可见,春秋末期随着成文法运动的开始,公布法律已经具有了以“罪刑法定”代替“罪刑擅断”的意义。战国以后,成文法运动蓬勃发展,法家在实践中总结归纳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并将之贯彻于秦律中,影响了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制。
先秦法家的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与基本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家的“法治”思想,即《商君书》所谓“缘法而治”、“垂法而治”,就包含有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定罪量刑的精神。
第二,在定罪量刑问题上,法家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如《商君书·禁使》说:
人主之所以禁使者,赏罚也。赏随功,罚随罪。
即犯罪与刑罚不可分割。
《韩非子·诡使》说:
名刑相当。循绳墨。
即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罪名与刑必须相一致。
第三,为推行“法治”,法家认为,必须使法律成为君主治国、官吏尽职以及判断人们功过是非、行赏施罚的唯一标准,从而提出了明法、任法、壹法、从法的主张。这实际上就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明法,即要求立法明确、万民遵守,主张以成文的形式将法律公布于众,其目的是,使民众知道如何行为是合法的,防止官吏罪刑擅断、以权谋私。任法,即要求远贤智,抛私议,有法必依,执法必信。壹法,即统一立法权,统一法律的内容,以法律统一人们的思想。从法,即要求使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任何人都要依法办事。
法家代表人物将“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基本精神贯彻于法律实践之中。这集中体现在秦律中。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刑律规定得非常具体,《法律答问》还对这些律文进行解释和阐述,目的就是要明示罪不同,罚也不同。同时,要求执法官吏必须严格依法定罪量刑,否则就追究刑事责任。如:秦律专为法官设定“失刑”、“不直”、“纵囚”罪。“失刑”罪,就是司法官吏因过失而用刑不当;“不直”罪,就是故意用刑不当,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纵囚”罪,就是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并且减轻案情,故意使犯人够不上定罪标准,判其无罪。这显然是法官在执法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
汉以后的封建法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将先秦法家“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继承下来。历朝都颁布法律,要求依法定罪量刑。如汉律规定:
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
晋朝的刘颂则主张: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唐以后的律典还规定,以刑罚保证“罪刑法定”的实施。如《唐律疏议》之《断狱》“断罪引律令格式”条规定:
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