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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家庭关系(4)

在本案中,乔某与毛某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有予以扶助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乔某与毛某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乔某与毛某的约定仅是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做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乔某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属于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4、因生活困难而将子女送养,经济条件好转之后能否要求解除送养协议?

【宣讲要点】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确立了完全收养制度,即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被送养的子女同亲生父母就没有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送养人在送养自己孩子的时候一定要慎重。送养人若想要把自己送养的孩子接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同收养人协商;二是协商不成的时候,看收养人是否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是否有虐待、遗弃、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这些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缘由,就可以要求解除。当送养人同收养人既协商不成,又没有法定的解除收养的条件,那么收养就不能解除。

【典型案例】

黎某与乔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两人生下一个儿子。2002年7月,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窘境。乔某独自一人,既要照顾黎某,负担其生活和医疗费用,又要抚养幼子,倍感艰难。经过慎重考虑并征求了黎某的意见,乔某于2003年6月,将儿子送养。收养人为一对年满40岁尚无子女的夫妇宋某与王某。两人均为某国家机关干部,经济条件较好。送养时,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2009年6月,黎某去世。乔某此时下海经商积累了一定的财产,感到对自己当年送养儿子的行为非常后悔,遂产生了将黎某某领回自己抚养的念头。当乔某向宋某与王某提出上述要求时,遭到两人的断然拒绝。宋某与王某认为,当初收养黎某某系双方自愿,并签订了收养协议。收养后,两人对黎某某精心照顾,使其健康成长,没有一点怠慢。现在,两人与黎某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乔某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实属无理要求。经协商未果,乔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是在生活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将黎某某送养的,目前自己已经恢复了抚养能力,并且膝下无子女,生活孤独,要求解除收养协议,将黎某某领回自己抚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毕竟是孩子的亲生母亲,让孩子随亲生母亲生活对孩子将来的成长更为有利,而且黎某当初是由于生活面临特殊困难,无奈将儿子送与他人收养,现在其已经恢复了抚养能力,应该允许解除收养协议,将孩子交回其抚养。但黎某应对宋某和王某夫妇多年来抚养孩子的费用予以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有明确规定,对收养的解除规定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宋某和王某夫妇收养孩子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黎某未能与孩子的养父母达成解除收养的协议,养父母也没有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要求领回孩子自己抚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专家评析】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在本案中,黎某夫妇家庭因黎某的残疾而无力抚养黎某某;同时黎某某也未满14周岁;宋某夫妇年满30周岁,自己没有子女,具有抚养黎某某的经济条件。黎某、乔某和黎某某和宋某夫妇均符合送养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该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随意解除。我国对收养的解除规定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是: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在本案中,乔某想把儿子接回来,同宋某夫妇进行了协商,但是沟通未果,因此协议解除行不通。关键看本案是否有法定解除的缘由。宋某和王某在收养黎某某后,悉心抚养,父母子女感情深厚,没有上述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法定理由。可见,乔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5、女方再婚后,能否将祖父母抚养的子女接回?

【宣讲要点】

祖父母对孙子女也具有抚养权,但与父母的抚养权相比,祖父母的抚养权是第二位的、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在“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祖父母才能主张对孙子女的抚养权。父母具备或者恢复了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后,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抚养权不能对抗和排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父母可以要回子女的抚养权。现实中,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确定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归属。

【典型案例】

云某(男)与高某(女)于2007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两个子女。2008年11月,云某在外出打工的过程中因事故身亡。高某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生活和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云某死后,家庭生活陷入窘境,高某无力抚养两个子女。从2000年起,云某的父母将两个子女接到家中自己抚养。2011年,高某再婚。再婚后,高某的生活条件逐渐改善,但与后夫一直未生育,遂向云某的父母提出将两个子女接回自己抚养。云某的父母认为两个子女是云家的血脉,坚决不同意将其交给高某和其后夫抚养。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患有痴呆症,生活和劳动能力均有限,无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同时,云某死后,两个子女一直由云某的父母抚养,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保护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现在的抚养关系不宜改变。两个子女应当继续由云某的父母抚养。高某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探望子女或将两个子女接回家中小住。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虽然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其智力和行为能力并没有障碍。再婚后,高某与后夫一直未生育,生活条件日益改善,要求将子女从祖父母处接回由自己抚养是合情合理的。同时,云某的父母年事已高,独自抚养两个孙子女确有困难。但考虑到高某的身心健康状况和两个子女随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一定程度感情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子女宜由云某的父母和高某分别抚养。具体办法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依据这种关系,父母对子女享有第一位的、无条件的抚养权,同时也要承担第一位的、无条件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权在顺序上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

在本案中,云某去世后,两个子女依法应当由高某抚养。因高某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生活和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云某死后,家庭生活陷入窘境,高某无力抚养两个子女,所以,云某的父母将两个孙子女接到家中自己抚养。云某的父母的上述做法符合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但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抚养权毕竟是第二位的、有条件的,即在“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祖父母才能主张对孙子女的抚养权。在父母恢复了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后,祖父母不能以自己对孙子女的抚养权排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高某再婚后,生活条件逐渐改善,且与后夫一直未生育。高某虽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并未丧失抚养子女的能力。高某有权将两个子女接回自己抚养。云某的父母认为两个子女是云家的血脉,坚决不同意将其交给高某和其后夫抚养,是基于传宗接代的思想。但考虑到高某患有一定程度痴呆症的实际情况和两个孩子随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一定程度的感情的事实,从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两个子女由高某和云某的父母分别抚养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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