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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分则(29)

【专家评析】

实践中,有些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之后,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原来的判决、裁定明显存在错误,比如有新证据表明犯罪行为实际系他人所为的,如果继续执行原判决、裁定,要求被告人继续服刑的,实质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有违司法公正。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了法院可以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就如在本案中,张绍某被屈打成招,锒铛入狱。多年后张家接到“神秘人”电话,得知真凶另有他人,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办案人员确实根据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供述发现了重要证据,即被害人家的钥匙,而这把重要的钥匙在当初未找到时,只是被办案人员以张绍某不老实交代为由一笔带过。所幸新出现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张绍某错判误判的可能性极高,所以就在胡某接受警方审讯期间,正在监狱服刑的张绍某接到了取保候审的通知。当天上午,张绍某被司法机关送回了老家。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清楚的看到,就是要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才可以帮助含冤入狱的人们及时走出监狱,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

另外,要注意对比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46条与241条。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条看上去与我们前面所说的246条是冲突矛盾的,实则不然。241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而只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诉被接受,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后人民法院再审,即进入再审审判阶段的,才可以适用246条之规定,也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四十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什么样的原则?

【宣讲要点】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者,因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遵循与普通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原则。具体来讲,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做到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必须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坚持所谓矫正原则。未成年人因为心理还未成熟,在受到错误的诱导或刺激时,容易做出非理性的行为,同样这样的心理也容易得到矫正,况且,未成年人尚处在花样年华,一生才刚刚开始,用教育的方式矫正其错误的观念,不仅仅有利于未成年人本人的发展,对社会也是有益无害。

第二,要坚持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原则和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所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除了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外,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还应当着重保障他们依法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比如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等。所谓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是指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应该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我们前面已经说过,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发生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办案的公安司法人员只有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才可以针对其特点施以教育,达到矫正其错误认识的目的。

第三,要坚持不公开审判原则。这是指在审判时,如果被告人未满18周岁,则不公开审理。这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避免社会负面评价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伤害。

第四,要坚持隐私特别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隐私的特别保护,避免给其贴上犯罪的标签,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二,犯罪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其犯罪记录应予封存。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外,国家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亦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无疑是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有着很多的不同的。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口管理工作难度自然也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是以公安机关的人口户籍登记材料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在一些较为落后、偏远的地区,难免会出现人员实际年龄与人口登记不符的情况。作为辩护律师,在当事人可能是未成年人,但未被依法认定,出现身份信息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情况时,一定要积极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进行骨龄测算等,以核实当事人的真实年龄,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权益。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6日,17岁的陈某和16岁的卢某以及尚不满15岁的张某三人,因要办事身上没钱,遂来到xx市某中学门口,计划在学生放学后,向该校学生借钱。待到学校放学后,三人立即向早前认识的学生借钱,谁知分文也未借得,在这种情况下,三人遂决定“实在借不到,就硬要。”于是先由年纪较小的卢、张二人在校门口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在两名学生处分别要来人民币2元和1元。随后,在听说一学生身怀320元学分款时,卢、张二人立即向其索借120元,该生当即拒绝,于是卢、张二人将其带到学校附近一围墙处,连同陈某一起继续言语威胁,此时,该生仍拒绝借钱给三人。于是,三人用暴力手段致使该学生被迫交出了120元。案发后,被抢学生立即报了案。随后,陈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卢、张二人也在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作案人员是未成年人的关系,同时,此次亦为初犯,且在犯罪后有自首和悔罪的表现,遂考虑是否可以判处缓刑。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我国一直坚持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这三个孩子,如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于是,办案人员立即向三人所在学校、当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了解,其中不满15岁的小张家在浙江临安,于是办案人员也奔赴临安实地了解情况。在走访过程中,学校和当地基层组织等均证实,三人平时表现较好,也没有其他的违法事实。

于是该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三人作出如下判决: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办理过程主要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三名犯罪的未成年人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系初犯,抢劫财物数额不多,又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下,应当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而重视对他们的教育和引导。所以,对以上三人进行社区调查,查证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而对其适用缓刑,其意义就在于警示、教育和引导。对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兼具惩罚性和教育意义,应该说这一判决较好的体现和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十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要委托辩护人吗?

【宣讲要点】

刑事案件立案后,未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常会为其委托辩护人,但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法律是否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情况是不被允许的。如果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能帮助其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首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庭审前就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可以聘请辩护律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审前阶段对于审判阶段至关重要。许多证据的搜集、案件事实的查明都会对审判阶段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面对侦查机关的各种讯问都会使其更感紧张。由于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为了追诉犯罪可能会采取一些违法、甚至极端残酷的手段来获取证据。较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审前阶段更难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前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无疑对于其维护合法权益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其次,未成年人案件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新刑诉法未修改之前,许多规范性文件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提供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会被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统一了这些文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条件地提供法律援助,将未成年案件列入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这种做法将对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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