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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分则(13)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该案件中,陈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省略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环节,因为这不但不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问题,还关系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会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形,若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将会有很大几率产生错判误判。

审判本身就是一个严肃的事情,过程都要按照法定程序走,而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比,要更加地严格,这一点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证据,若不经查实就作为判决依据,是极其危险和错误的。这是因为证据未经过质证就可能使得伪造、不真实、认定错误的证据混入其中,最后导致定罪量刑的错误,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否定整个证据规则的存在意义。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应该应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本案中,张某的鉴定意见明显出现矛盾问题,并且辩护方也在法庭调查环节中指出,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是陈某作为审判人员并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而是直接认定了鉴定意见的效力和证明能力。鉴定意见在性质上算是鉴定人员的“言辞证据”的笔录,虽相比起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更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在客观性和证明力上更为可靠,但即使如此,一旦鉴定意见出现问题,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将会导致审判人员相信鉴定意见而导致最后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错误。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由鉴定人员出庭来作证,并且规定了若鉴定人员无理由拒绝出庭,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法律在对鉴定意见的适用方面的严谨程度。本案中,陈某跳过了鉴定人员张某的出庭作证程序,直接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是对法律的轻视,也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的核实的忽视。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可谓是被告人最后一次表述自己观点的机会,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也无论被告人是否最后被判罪轻罪重,对于被告人的权利我们都不能予以忽视甚至是直接剥夺。虽然在某些审判人员心中,审判结果早有定数,被告人陈述不能改变什么,但是这对于被告人而言仍然是最后一个获取救赎的机会。如果审判人员对这个最后机会予以不重视,就像上述案例中的陈某那样,那就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最直接的损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八十五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十八、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辩护人开展辩护工作有何影响?

【宣讲要点】

刑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那么,其提出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才会被人民法院相信?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都是清楚的,无异议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待证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都是合法取得,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性。所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指:所有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是唯一的,不存在其他种合理的怀疑可能。由于刑事诉讼涉及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显然较重于民事诉讼,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相对较高。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辩护人和代理人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工作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辩护人而言,一方面,辩护人可以依照证明标准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指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发表意见。具体来说,如果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证据并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辩护人就可以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以使自己的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同意后,以达到刑事证明标准为由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另一方面,辩护人也可以自己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以抵消控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降低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程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部分。如何理解这个变化?首先,辩护人要提出怀疑。这里的怀疑大体包括:有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显著的关联性;某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生活常理等。其次,辩护人的怀疑必须是合理的。根据限定的事实,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一些怀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怀疑都能够成为否定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依据。合理的怀疑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合理怀疑的程度不需要达到绝对确定的标准,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只要其合理怀疑的能被普通大众所接受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合理怀疑。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不必要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合理怀疑的事实一定存在,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怀疑的可能性即可。

【典型案例】

李某,男,某省某市人。1986年10月29日,李某在单位下班后回到家中。李某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开门后,眼前的一幕惊呆了李某。李某的妻子倒在血泊之中。李某本能抱起妻子,妻子身上的血液喷射到了李某的白色衬衫上。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工作。警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验了死者身体。警方发现死者并未被强奸,就此排除了强奸杀人的可能性。随后,警方展开了地毯式排查,但没有实质性收获。后来,警方将调查重点集中在李某身上。公安机关将李某定为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警方的依据是李某身上的血迹,李某身上的血迹是血液喷射形成的。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人活着的时候,心脏因压力才会喷射出血液。如果人死亡,那么心脏便不会因压力喷射出血液。公安机关依此断定被害人尚未死亡时,李某在犯罪现场。

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刑讯逼供。李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说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法医尸检结果确定,被害人死于下午4时。而李某下午四时并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在单位中。公安机关违法责令法医更改了尸检结果,将被害人死亡时间提前到中午12时。同时,公安机关的专案小组又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母亲,让其母亲编造李某曾向她交代犯罪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将本案移送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本案存在重要疑点。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和鞋印都并非是李某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存在他杀的可能。公安机关以未保护好犯罪现场为由,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说服了检察院。

198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该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一直怀疑其妻子并非处女,就此怀恨在心。案发当天12时,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猛击被害人的面部、肩部等部位,随后用手勒住被害人的咽喉,造成其窒息状态。紧接着,被告人随手抄起一把菜刀向被害人砍去。最终,被害人因面部、颈部、肩部等重要部位遭受严重外伤而死亡。”该市人民法院采信了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结果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大呼其被冤枉。随后,被告人李某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的律师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既然李某杀人为何还判处缓刑?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是:“被告人李某实施杀人行为是确定的事实。但是由于本案还存在一些证据不能查证,因此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

在监狱里,被告人李某本来可以提前释放出狱,但是他一直拒不认罪,致使其在监狱度过了漫长的岁月。被告人李某的母亲也多处上访,但结果总是石沉大海。偶然的一次公安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江某交代了其曾经实施的杀死李某妻子的行为。公安机关迅速采取措施,对这桩冤案进行了彻查。最终,被告人李某被无罪释放。李某在监狱里度过了14年。

释放出狱后,李某申请国家损害赔偿。近36万的赔偿金已经到位。其中,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了李某25.9万元,该市人民法院赔偿了李某10万元。李某与其家人相拥而泣。但是,这些年来,由于法院错误司法裁判对于李某及其家人的伤害却是无法弥合的。李某说:“自己是幸运的,因为我还没有成为枪口下的冤死鬼。”这件案件由于公安机关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和刑讯逼供而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于未能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格适用法律,从而酿成了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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