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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分则(10)

【典型案例】

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逮捕归案。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始终没有发现赵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又再次带赵某指认了犯罪现场依旧毫无所获。后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了本案的证据后认为,本案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并建议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旧未能搜寻到赵某的犯罪工具。随后,公安机关发现赵某是一个精神病人,其在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处于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公安机关把这个证据和其他证据移送检察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后认为,赵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检察院遂作出了酌定不起诉。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告人赵某也认为本案是证据不足不起诉而非是酌定不起诉。尔后,被告人赵某就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法院针对被害人直接提起的起诉进行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无罪。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告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定性错误,因此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自诉。问题的焦点在于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首先,本案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依旧未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171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已经认定:“赵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人民检察院应该基于该规定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而非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其次,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主选择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被害人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另一种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中,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被告人仅可以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申请救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申诉。

最后,对于本案的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和检察院都受理的话,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最先受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应该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百零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百一十七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十四、辩护人和代理人就级别管辖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宣讲要点】

刑事案件在进入诉讼阶段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管辖问题,即哪个法院审理本案。这里不仅涉及何地法院审理本案,还有何级法院审理本案,用法律术语讲,即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问题。在这里仅谈级别管辖。辩护人和代理人要充分掌握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便于充分维护其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都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两类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要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承担是审判指导的职能。它们只对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适时进行审判。

第二,级别管辖并不是恒定的。对于符合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审。但是,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要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并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当然,对于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形并非仅有此处一种。对于下级人民法院不适宜审判该案件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判该案件。

【典型案例】

黄某,23岁,男,辽宁省沈阳人。黄某自18岁开始便出来闯社会。由于年龄过小,好吃懒做,一直游手好闲,成了一个小混混。黄某经常出入红浪漫网吧。在网吧里,黄某发现一个男生非常有钱。这个男生经常把钱包和手机放在桌子上。黄某对这个男生有了想法,动了贪念。一日夜间,黄某在网吧洗手间发现了这个男生也来上网。随后,黄某尾随其至电脑旁,假借观战为名,在这个男生身旁一直寻找作案机会。没过多久,黄某趁这名男生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总计价值5千元的钱包和苹果手机偷走。

黄某走出网吧后,这名男生发现自己的钱包和手机被偷,想到一定是黄某偷了他的财物。他便立马跑出网吧找黄某。这名男生在网吧附近的街道巷里发现了黄某,便向黄某索要钱包和手机。黄某声称自己并未偷他的财物,并警告他如果在纠缠就揍他。这名男生说:“如果你把钱包还给我,就把手机送给拟。这件事件便不再追究,否则自己会报警。”黄某一听,便交出了钱包,要把手机拿走。这名男生一把抓过了手机便逃跑。黄某跑在后面追逐这名男生,并随手抄起一根木棍向这名男生扔去。这名男生由于过度紧张被木棍绊倒,黄某上前气愤地殴打这名男生,由于黄某用力过猛,一拳打中这名男生的太阳穴,将其打死。黄某害怕,便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随即对犯罪嫌疑人黄某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拘留。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王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辩护律师王某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并非涉嫌故意杀人罪,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因此,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宣布休庭。随后,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了下级基层法院审理。由于本案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下级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后,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了该人民法院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后,向原审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黄某说自己并未想打死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希望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良好,从轻处理。最后,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网吧盗窃被害人财物后,追逐被害人。被告人用木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出重拳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仅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虽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但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判定本案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两罪数罪并罚。同时,上级人民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未提起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贪念酿成的惨案。被告人黄某因为一时贪念而最终铸成大错。我们关注的是法院在处理级别管辖时的做法是否适当。

《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依此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在人民法院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王某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遂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并不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便交由下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实际上,本案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虽然本案从行为定性以及可能判处的刑期来看,本来是应由基层法院审理,而由于本案的公诉机关已经将本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们认为不需要判处被告人黄某无期徒刑、死刑的,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级法院应由其自己审理,而不是再次交由下级基层法院进行审理。

同时,本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在案件移送基层法院审理之后,基层人民法院以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为由,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该案。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其移送申请后,向下级基层法院下达了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便于人民检察院派人出席现场,支持公诉。这一做法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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