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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3)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在******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政策性破产与依法破产

1986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涉及面广,对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阻力很大。在这一情况下,******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对一些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破产,是******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项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政策性破产有一个演变的过程。1994年10月25日,******颁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第59号),规定在上海、天津等十八个城市开展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1997年3月2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第10号),将试点城市由十八个扩大为一百一十一个,******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全国企业兼并计划,凡纳入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其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原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第301号)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这样,从1999年开始,无论在全国任何地区,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等政策。

自******国发1994第59号文件颁布实施后,我国国有企业破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纳入全国企业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制订并报******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下达的《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在职工安置费用及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面,适用与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有所不同的******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政策,被称为“政策性破产”;二是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不能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这些国有企业不适用******有关特殊政策的规定,被称为“依法破产”。

二、在本法施行前******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承担了巨大的改革成本。由于体制、机制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原因,部分国有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需要实施关闭破产。因历史原因,这类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的难度较大,主要难在职工安置上。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对部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包括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财产处置、破产预案制定、清算组、银行呆坏账核销,等等。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目前情况,这些特殊政策还要持续一段时间,本法给这类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留有余地。由于上述政策措施只适用于特定的国有企业,其范围在******文件中已经明确,加之这些政策具有过渡性质。本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法授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政策的实施期限,期限届满后,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应完全依照本法执行。

2005年4月26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的《关于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报告》中有关国有企业改革进展情况及取得的成效中提到:困难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目前全国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中,已有一半以上实施了政策性关闭破产。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等东部省市国有企业中历史遗留的结构性矛盾已基本消化完毕,从2004年开始停止实施政策性破产,全面转向依法破产。初步统计,目前全国还有1828户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需要通过政策性破产退出市场,这些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146%,2003年亏损额150亿元,涉及职工281万人,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1730亿元。最近******批准了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四年工作计划,下一步要抓紧组织实施,逐步解决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关闭破产退出市场问题。在四年工作计划期限届满后,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应当完全依照本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金融机构破产的社会影响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有其特殊性,它们的债务关系比一般的公司企业要复杂和广泛得多,经营状况优劣比一般公司和企业给社会经济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要大得多,如果破产给社会带来的震荡也是一般公司企业无法比拟的。

二、金融机构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的区别

各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范都有较强的独立性,以区别于一般企业破产法。以商业银行为例,大致有如下区别:

1.建立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吸收存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保险,并服从存款保险制度管理。如英国设有存款保护委员会,向商业银行征集存款保护资金,用于商业银行一旦破产时的债务清偿。

2.对是否宣告破产规定不同。对企业的破产原因,各国的规定一般有三种:即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债务超过(或称资不抵债),一般公司企业只要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破产原因的必要条件,就可以破产。而商业银行的破产与否并不取决于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的法定条件,而是取决于其主管机关权衡利弊后的选择,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濒临破产的商业银行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则会采取一系列挽救措施,尽量防止其破产,促使其起死回生。主管机关如认为挽救该濒临破产的商业银行已不可能或者已无必要即如果挽救费用大于保险清偿费用,或公众对该银行倒闭反应不强或对其信赖和需求不大,主管机关就会放弃对该银行的挽救,依法宣告其破产。我国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对不能交付到期债务的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

3.对濒临破产银行的挽救措施不同。一般企业破产多采用政府拯救、担保清偿与整顿等多种拯救措施,如由政府或担保人给濒临破产的企业以经济上的资助或代其清偿债务,或由债权人会议作出让步允许债务人延期清偿和减成清偿,以便帮助该企业东山再起。而商业银行如果濒临破产主要由其主管机关采取挽救措施,主管机关实行临时接管,参与该银行的经营管理,帮助其重新调整经营方向,合理组织资金运用,改善经营管理,健全监督制度,必要时对其发放临时贷款,进行资金援助。

4.设立专门的管理银行破产的金融官方机构,负责主持商业银行的破产事宜。美国设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英国有银行保护协会等。一般来说,这些机构都是提供存款保险的机构,当商业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应对其已保险的存款进行赔付。当然各国存款保险都有最高保险限额,清偿破产银行储户的存款时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5.破产时的清偿顺序不同。一般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是: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税金,最后清偿破产债权。而商业银行破产清偿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清偿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各国也是参照商业银行破产制定的。联合国统一破产法指南规定,尽管宜将破产法提供的保护和规定的处罚尽可能扩大到广泛的债务人,但对某些专业性的实体,如银行、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公司和股票或商品经纪人公司而言,可以规定作单独的处理。对这些类型的债务人例外处理在破产法中相当普遍,而且经证明一般具有正当性,依据是在破产制度之外这些企业还常常受到具体法规制度的约束。为了解决这些债务人的破产问题,法规制度中已包括针对这类被管理企业的规定,或者在一般破产法中包括特别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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