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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3)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约束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约束力和解协议的生效使债务人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不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实施的一切限制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只是暂时停止发生效力,破产程序所固有的公平受偿保证仍应维持。例如,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民事执行程序,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予以中止的,和解协议生效后,不能恢复执行。但是,债务人因为和解协议可以重新取得财产管理权,只是不得在和解协议条件之外处分财产或者清偿个别债权。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仍受债权人的监督。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首先,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依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准,而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为限;其次,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除依法不能免除或者除和解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待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

二、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约束力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简单地说,和解债权人是受和解协议约束的债权人。可见,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对于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也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严肃性和稳定性,也实现了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和解协议只能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规定: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者优先权之债权人的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对于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也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外请求法院个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和解债权人非依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不得行使权利,更不能对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外的利益。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已免除的债务,和解债权人不得再为主张,除非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对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约束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如前所述,和解协议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债务人与各一般债权人之间单独就重新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因此从理论上讲应当只对该债务人和一般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不应当约束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其中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但如果因为和解协议的存在而免除债务人的保证人以及连带债务的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则一旦和解协议未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债权人并未因此获得更多的清偿,同时又失去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的权利,就会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专门作出规定,即虽然有和解协议存在,仍然保留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所有之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到影响。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也规定,债权人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对于任何人如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依本条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责任者,不得免除其责任。日本破产法规定:强制和议不影响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其他和破产法共同负担债务人的权利,不影响为破产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履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务人应正常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便面临按照条款内容具体、全面加以履行的问题。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各国破产法律针对这些情况一般都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救济手段等。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去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而妥协的产物,绝对不允许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又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执行和解协议有所怠慢。债务人必须诚实地、公正地执行和解协议,如有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能完全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则构成违反和解协议,承担恢复施加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

二、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给予个别债务人以额外利益和解协议一旦生效,除了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即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各项条款之外,还将对债务人的某些其他行为,如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给予额外利益的行为产生效力。为了防止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为杜绝债务人利用这种方式不公允地或者不合法在和解协议草案的磋商阶段私下与个别债权人达成妥协,许多国家破产法律一般都规定债务的这种额外给付行为在法律上为无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方案所未规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我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内容,但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给予个别债务人以额外利益也是本条的应有之义,不言而喻。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因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裁定无效依照本法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和解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要进行形式性和实质性审查,对通过的和解协议也要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才予以认可。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申请、和解协议也不能说绝对不存在问题,因为有时债务人存在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人民法院可能在审查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引入和解无效制度。和解无效,是指法院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裁定其无效的制度。破产法上的和解,实质上是债权人对债务作出的让步,并通过债权人相互间的公平受偿来分担不能受偿的债权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始至终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和解协议的成立是由债务人的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造成的,法院应当裁定其无效以救济债权人。

在实践中,和解无效程序的启动,既有可能是债权人申请,也有可能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但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应当在和解协议成立之前,也正是因这些行为才导致和解协议成立。不管是债权人事后发现,还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后来虽然由人民法院裁定无效,但由于在此之前和解协议是有效的,而且有的和解协议已经执行一部分,对此应如何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处理措施,即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例如,有三个债权人其债权分别获得清偿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则三个债权人在其获得清偿的债权百分之十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前两个债权人所获得的多于百分之十的债权清偿部分应当返还。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和解协议的撤销或者无效及其后果的规定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事由,例如发现达成和解协议的程序不合法、债务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的条款、债务人存在欺诈破产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就会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手段,如可以撤销原来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或者宣告债务人破产等。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强制和议系以不正当方法成立时,各破产债权人可以撤销以强制和议所定的让步。但是,因过失未为强制和议不认可申请的破产债权人,不在此限。让步撤销权自破产债权人知道撤销原因时起一个月间不行使者,即行消灭。自强制和议认可决定确定时起经过二年者亦同。还规定:(1)于人怠于强制和议履行情形,已为申报的破产债权人的过半数、且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人申请时,法院可以撤销强制和议的决定。(2)依强制和议所定已受全部给付的破产债权人,不算入前项申请所需必要人数。受全部或者一部给付者,应从原来破产债权额中扣除其所受额,以其残额作为其债权额。诈欺破产的有罪判决确定时,法院可根据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以职权撤销强制和议。另外,强制和议的撤销不影响破产债权人因强制和议而得到的权利。强制和议撤销的决定确定时,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规定: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分期款项时,或法庭据充分证据,认定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因法律尚困难或任何充分理由,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不公允或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时,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债权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当,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但此项撤销对于依照或遵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作之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得在破产程序中申请证明之。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和解协议的权利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该“法”第50条规定:“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时不赞同和解之条件,或于决议和解时未曾出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而能证明和解偏重其它债权人之利益,致有损本人之权利者,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十日内,声请法院撤销和解。”该“法”第51条则规定:“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撤销和解。”该“法”第52条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声请,法院应撤销和解。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偿之债权人,不算入前项申请之人数。第一项总债权额之计算,应将已受清偿之债权额扣除之。”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对撤销和解以及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方式、是否为终局性的以及和解撤销之后和解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等问题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法院撤销和解或驳回和解撤销之声请,以裁定为之。对于撤销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之裁定,得为抗告。”该“法”第54条则规定,“法院撤销和解时,应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该“法”第55条又规定:“法院撤销经其认可之和解而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为破产程序之一部。”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债务的后果在和解程序中,人民法院居于破产案件的审判机关地位,有依法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力。而债权人会议及其选任的债权人委员会均有权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日常监督。所有的和解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有要求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请求权,并监督债务人公正合理地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因为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而妥协的产物,债务人必须诚实地、公正地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清偿义务,但其主观上无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因而客观上不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并没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故意,但其存在清偿能力缺陷,因而客观上不能按和解协议执行的情况。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二者都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损失,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两种情况的出现,表明债务人无诚意或者无能力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此时,必须尽快恢复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清算和公平分配,才能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流失,使债权人的受偿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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