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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7)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共益债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共益债务的含义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其与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不同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在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产案件往往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具有或然性,各个不同的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往往不尽相同。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权或者财团债务,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下列请求权为财团债权:(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费用;(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费用;(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6)于委任终止或者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7)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告时,至其终止间所产生的请求权;(8)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补助费。德国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其中将破产费用称为破产程序费用,将共益债务称为其他财团债务。前者包括破产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以及垫款;后者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或者因管理、变价及分配破产财团而产生的费用;因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产生的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财团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我国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虽然只规定了破产费用而对共益债务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在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中对于共益债务已经有所涉及,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就包含引发共益债务的请求权。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

依照本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则为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其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新的债务。这种新的债务,即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偿因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有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因此,本条第二项规定将其作为共益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也是债权发生的根据之一。因清偿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同样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因此,也属于共益债务。

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例如,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人员指的是本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聘请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代表管理人执行职务,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管理人承担。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包括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债务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发生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任何一笔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实践中,有的在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后随时予以支付,有的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予以扣除。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是许多国家破产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试想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连破产费用都无法得到清偿,破产程序自然也就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德国破产法规定,应当以破产财团优先清偿破产程序费用和其他财团债务。日本破产法规定,财团债权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随时清偿。破产财团明显不足以清偿财团债权的总额时,对财团债权的清偿可以不受法令所定的优先权限制,而按未清偿债权的比例为之。

二、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相比较于共益债务而言,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够支付破产费用,例如,不能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或者管理人的报酬,这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当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在债务人现金流转出现困难,但是企业的资产状况表明企业在变卖财产后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愿意先行垫付有关费用。在这些情况下,暂时出现破产费用的清偿困难并不足以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当出现必要的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的情况,破产程序显然无法继续进行。而就共益债务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共益债务并不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终止。一般而言,共益债务的清偿只是影响到债权最终获得清偿额的多少,即使不先行清偿共益债务所应当支出的费用,破产程序尚可以进行下去。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优先清偿顺序是指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都未受清偿的前提下何者优先的问题,已经清偿的共益债务,其清偿的效力不受未清偿的共益债务的影响。

三、按比例清偿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者之一的时候的清偿规则。依照本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按照未清偿费用的数额比例予以清偿。而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同样,按照未清偿的共益债务的数额比例予以清偿。

四、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破产程序的处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是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时候破产程序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破产宣告后,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应当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在破产宣告前,如果是债务人自愿提出申请的破产案件,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除因暂时出现破产费用的清偿困难但不足以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后即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理由而终结破产程序;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除债权人愿意垫付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申报

【本章概要】

本章共十五条,第四十四条首先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随后的条文中分别对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连带债权等的申报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本章还规定了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申报的受理主体、补充申报问题,以及债权申报的确认程序和异议程序。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债权人的概念

依据本条的规定,破产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一方面,债权的产生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受理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一般来说不属于破产债权。除非本法有特殊规定。另一方面,破产债权人既可以是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程序,一次性的解决债务人的所有债务纠纷。作为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必然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因此,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上述规定的目的就在确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都能够依照本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

二、本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依法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以及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比例或者条件接受清偿。

2.债权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规定的程序可以分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在各个部分里边又有许多具体的程序。在各个部分中,有些程序是共同的,例如,本章规定的债权申报程序,有关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撤销或者宣告程序,有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程序等。但是,也有一些程序是各个部分所特有的,例如,在清算程序中有关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而在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有关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在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无论是何种程序中的债权人,都必须依据本法规定的相应的程序来行使权利,而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申报的含义和特征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从而进一步参加破产程序,也可以不申报,放弃参加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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