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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9)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当然效力之一。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并交至法院书记官处,就产生“自动冻结”的效力,任何针对债务人所实施的催讨债务、强制执行行为以及诉讼程序等,都应当中止。自动冻结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债务人实施或者继续实施司法上或者行政上的行为,或者其他在破产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启动的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程序;(2)依据法院判决针对债务人实施的任何强制执行行为;(3)任何旨在占有或者控制破产财产的行为;(4)任何针对破产财产创设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5)任何对产生于破产申请之前的债务创设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6)任何催讨或实现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产生的债权的行为;(7)抵消行为;(8)税务诉讼程序。破产法同时规定了一些特定行为属于“自动冻结”的例外。这些行为包括:针对债务人的刑事诉讼;政府机关针对债务人行使治安权或者行政权的行为;不涉及金钱给付的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有关赡养费和抚养费的判决的执行等。例外的范围非常有限,并且其适用条件也非常严格。自动冻结的时间自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开始,针对破产财产的行为的冻结持续到该财产不再是破产财产时为止;其他行为的冻结持续到结案时、案件被驳回时以及免责被批准或拒绝时这三个时间中较早的一个时间。此外,利害关系人基于正当理由(例如,担保债权人认为其担保权缺乏充分保护)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对于有效重整来说不必要的财产法院应当解除冻结。英国破产法规定,在清算申请提出后至清算程序结束期间,针对债务人的任何诉讼或者其他程序应当中止。在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至重整程序结束期间,房屋出租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担保权人等的权利暂停行使,不应提起或继续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扣押或查封。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期、中止或者限制这些程序。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法院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在对破产申请作出裁判之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动。法院可以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责令禁止债务人作出一般性处分,或者命令债务人的处分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方为有效;停止或者暂时停止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但以涉及不动产为限;其他措施不足以保全的,法院可以强制拘传债务人并在询问后将其交付羁押,债务人为非自然人的,此规定相应适用于其机构代表。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禁止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但准许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在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继续执行。破产程序开始时未决的诉讼,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代替债务人继续进行。日本破产法规定,在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这一段期间内,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可以作出命令,中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临时扣押、财产保全、创设或者实施担保权;中止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程序以及其他行政程序。

如果上述命令还不能达到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目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针对所有债权人作出综合性的禁止命令,禁止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国税滞纳处分。法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综合性的禁止命令。此外,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还可以就债务人财产作出禁止处分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的命令。法院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后,对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临时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不能针对破产财团创设担保权。但是,强制执行有益于破产财产并经管理人同意的除外。此外,破产宣告不影响税收滞纳处罚的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开始时未决的诉讼,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代替债务人继续进行。法国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实施司法重整的判决一经作出,债权人不得提起以判罚债务人支付一笔款项或因一笔款项未获支付而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诉讼已经开始的,应当中止。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也禁止进行或应当中止。除劳资调解委员会正在调解的案件外,正在审理过程中的确认债权的诉讼案件中止至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办理了债权申报时为止,此后案件自动恢复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在和解申请经许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但是,有担保或有优先权者除外。

二、保全措施的解除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的一种制度。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解除保全措施,意味着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施加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失去法律效力,该财产的法律属性恢复到保全措施实施以前的状态。管理人有权接管该财产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三、执行程序的中止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法定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及其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包括执行申请的提出、移送执行、执行前的准备以及实施执行措施等几个具体的阶段。因此,本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自然包含上述执行程序的几个具体阶段,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使人民法院已经接受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组织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开展的执行前的准备工作应当中止;已经进入具体的执行措施的,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除已经执行的部分以外,尚未执行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部分,应当中止。

四、理解与适用本条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或者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必须是与债务人的财产有关的。不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不受破产程序开始的影响。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针对债务人的刑事诉讼、政府机关针对债务人行使治安权或者行政权的行为、不涉及金钱给付的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不受破产程序开始的影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仅仅使得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而不是终结。这种中止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一直持续,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条件下,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而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规定而得以清偿。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该执行程序不一定终结,并且有可能重新启动。例如,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一旦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生效,则已经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重新启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诉讼和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最主要的两种法律方式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纠纷的各种活动。仲裁则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的裁定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而由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来参与诉讼和仲裁程序,不仅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而且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也是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处于诉讼系属中的、针对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争议,可以按其本身所处的进展情况由破产管理人接手进行。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对人,可以承受有关破产财团所属财产的,于破产宣告当时系属的诉讼。与德国、日本破产法的上述规定相比较,本法不仅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与接手,同时也规范仲裁程序的中止与接手,这样的规定更加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应当中止的诉讼和仲裁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是与债务人有关的,债务人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例如,债务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了该申请,且正在审理过程中,该诉讼或者仲裁即属于本条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的行为仅限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只是导致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而非终结。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的意志机关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由管理人来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依据诉讼的判决或者仲裁的裁定能够实现个别清偿依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债务清偿方式显然也排斥管理人依据个别的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定结果清偿债务。因此,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债权人也只能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或者裁定。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程序中管辖的特殊性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针对不同的案件,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支付地、侵权行为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民事诉讼法还针对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了专属管辖。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所以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便利破产案件的审理。在实践中,随着破产程序的进行,往往会出现一系列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如果这些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显然需要对各个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沟通,增加破产案件审理的难度、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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