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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0)

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来源于民法。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界定,即“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两种: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灾害事故;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不可抗力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上都是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在行政法上,不可抗力也作为一种免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事由之一。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但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驶入,并在立即报告的情况下,则无需承担此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定情况下的交通运输工具禁止出境入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必须服从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是边防检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管理职能,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实施检查、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正常的出入境秩序。

本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查验准许”一般指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经过边防检查机关直接检查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代理单位未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入境手续的;二是虽经过检查或提交了有关手续,但尚未得到边防检查站的许可。第二项中的“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是指没有按照指定的或事先确定的口岸出境、入境的行为。第三项中的“不准出境入境人员”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不准出境的中国公民,包括: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二是不准入境的外国人,包括: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三是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包括: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第四项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是指爆炸、****、毒品、非法宣传品等有可能被用来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活动的物品。第五项中的“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一般指不接受边防检查人员对交通运输工具自身,如船体、机体、车体的检查、不接受对其人员、证件或行李物品等的检查和不接受边防检查人员的随船(车)监护(驻船监护、梯口、站台监护)和巡逻监护等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对边防检查站执行上述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准予有关的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以尽量减少因推迟或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而造成的损失。在执行本条规定时,边防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推迟或阻止交通运输工具,特别是大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范围。要严格审批手续,在一般情况下推迟或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决定应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在推迟或阻止其出境、入境期间,边防检查站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查明情况,严格依法办事。

当然,如果交通运输工具存在本条列举的情形,即便在边防检查后,边防检查机关也可以责令返回。同时,本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要点】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治的精神,行政机关应当在保证严格执法和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尽量照顾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和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应当备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和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实行备案制。以船舶代理为例,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在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申请《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获得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拟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边检手续代理的单位将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船代业务员备案表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报边防检查总站、省级边防部门备案。航空器、列车以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代理情况也与船舶代理情况类似。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实施机关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中国公民出境和外国人入境的数量急剧增多,出境入境管理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赋予管理机关相应的手段和措施来应对,本章主要规定了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等措施,这些措施中当场盘问、继续盘问在人民警察法中有规定,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是本法规定的出境入境管理领域中所特有的管理措施。

一、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符合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出境入境行政管理具有行政管理的一般特征,但出境入境行政管理又有其特殊性,包括管理对象涉外性、涉及区域“国门”性、实施过程时效性、调查措施专业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本法既要严格规范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赋予必要的强制措施,保障出境入境管理的有效和高效。管理对象涉外性,主要指出境入境管理涉及到大量外国人和外国交通工具,执法行为直接体现我国政府形象、反映我国行政执法水平,马虎不得,在赋予必要行政强制措施时,既要考虑工作实际需要,也要借鉴各国通行做法,更要在制度上加以事中、事后控制,防止违法实施的情形出现。涉及区域“国门”性,主要指大量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发生在机场、港口等特殊关键区域,这些区域是国门的第一道防线,边检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严防恐怖势力敌对势力潜入我国的重大责任,这需要赋予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使调查的保障更有力、更高效。实施过程时效性,主要指当事人在出入我国国境过程中,过程很短暂,出境入境管理行为要在这个短暂的时间内完成,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需要依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管理时效性要求赋予管理机关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一时间控制住当事人。调查措施专业性,主要是指实施出境入境管理时,需要专业性的调查措施,有些属于出境入境管理领域中所特有的,这在日本、韩国、美国、法国的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

二、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大的方面讲,出境入境管理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边防检查、出境入境证件签发和对境内外国人的停留居留管理。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入境事务的管理,其中在出入境边防检查和入境外国人管理方面,主要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目前,我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各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负责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其他相关出境入境管理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实施。因此,在出境入境行政管理中,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适用要点】

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作了界定,并列举了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一类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判断是否为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看四个方面:行政性、暂时性、辅助性、物理性。一是行政性,即是由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二是暂时性,即是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暂时的,表现为限制的时间较短,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三是辅助性,即是为了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服务的,惩罚性并不是其目的。四是物理性,即是指措施直接作用于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之上,并不是书面或者口头行政命令。当场盘问主要是了解情况,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属于一般管理措施。本章中所规定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都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性、暂时性、辅助性、物理性特点,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且都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归入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种类。值得一提的是,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所处阶段不同,适用条件不同,限制期限也不同,但四者形成了一套强制措施体系,适应了出境入境管理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另外,这里的拘留审查不同于作为行政处罚的拘留,只是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的暂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具有暂时性和物理性的特点,并不是最后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当场盘问、继续盘问、传唤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当场盘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盘问是指详细查问、反复询问。当场盘问作为一项法定措施,人民警察可以要求被盘问人回答问题、接受检查,被盘问人不得拒绝盘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一般来说,当场盘问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控制,是一项日常检查的手段,其程序较为简单,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只要出示相应证件即可。

由于盘问是对老百姓的权利限制,使用的裁量空间也大,因此对当场盘问除了只能由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实施外,还对当场盘问的条件作了一定限制。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两个条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本条对当场盘问作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这种涉嫌应当是初步的嫌疑,但也需有嫌疑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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