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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附录(5)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制度******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2006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了《国家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二、关于法名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建议将法名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2010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共有61人发言,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49人。大家普遍认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展示和传承民族文化、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这部法律是必要的,及时的,草案基础较好,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要进一步突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这是保护工作的重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处理好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与其他非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整理、创新、发展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保护与民间保护的关系。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草案的规定比较简单与面临的问题和任务有较大差距。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设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保护措施。

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截然分开,不必立一部新法,也不必另设新的机构,建议修改文物保护法,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并且更名为“文化遗产保护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调整对象是活态文化,有自身的特殊性和规律,与文物不同,有单独立法的必要。

三、关于总则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加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的表述。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在“继承”前加上“保护”。有的委员建议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改为“促进社会文明发展进步”。

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六类列举之外增加“民族服装及其制作”和“传统食品、饮料及制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宗族姓氏方面的传说”。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有关服饰符号、建筑性符号、图腾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把中医药、民族医药单列一项。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文献典籍”,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表述为“以语言表达或肢体活动为表现形式的世代相传的传统文化”。有的代表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与有关国际公约中的概念相一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定义缺乏有关传承方式或者是传承机制的内容,建议研究。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本法适用范围的表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活、生产、旅游和文化交流等活动的单位、自然人应该遵守本法的规定”。

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要保存,有价值的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草案中有的条文用了“保护、保存”,有的只用了“保护”,建议前后一致。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保护包括保存,建议对“保存”和“保护”的关系再研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整理、录制等措施予以保护,国家采取有力措施,鼓励、支持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整理、发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区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精华和糟粕,明确哪些应当重点保护和传承。应当在传承中创新而不是一味消极保存。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无论是精华还是糟粕,都应该保存和保护,但糟粕不能传播和传承。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具有历史、文学或艺术价值,但并不一定适宜传承与传播,建议进一步研究。有的代表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实物、资料、场所进行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代表建议将“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修改为“原真性、系统性、传承性和创造性”。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应当注意重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草案第五条规定,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代表提出什么是“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界定,建议删除。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民族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经费严重不足,建议国家给予支持,资金安排向中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及民族地区倾斜。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费保障力度。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款“国家应重点支持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但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保存经费按照当地人口不少于人均0.5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并且随着当地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加强经费保障力度。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把“支持传承”也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增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基金。有的代表提出,应当要求各级政府将城市发展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城乡改造计划等有形发展规划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相统一,平衡发展。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评审不收费,由各级财政列支;如果需要收费,建议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应当由地方政府牵头负总责。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按照大部制改革的精神,建立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统一的文化遗产保护部门。有的代表建议将有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部门的职责明确为:(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列举“其他有关部门”的名称。

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投资金可以从税收中扣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法要强调提高全民族保护文化遗产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保护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应该是全民的共识和行动。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充实总则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除保存外,还应进行保护、整理、研究、传承、展示、传播等,并强化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应当定期组织调查”修改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并删去“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对境内学术机构和境外组织合作进行调查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允许境内学术研究和教育机构独立地进行调查活动。有些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国内机构和个人可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调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鼓励境内外学术机构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保护开展学术合作。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政府文化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的规定。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一个非常大的面,有时候一个县里就有上千个项目。如果把名录设到省一级和国家一级,能够照顾到的面肯定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国家、省、市、县四级名录体系。建议草案第十六条名录分级制度的规定与保护工作的实践相衔接。另外,各级目录不能一成不变,需要不断地充实、定期公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只搞两级名录,否则就太滥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名录”只保留在国家层面上,这样能更好地体现保护保存的意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国家级和省级两级名录,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建议增加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不宜太多。要严格界定标准,太多、太滥起不到保护的作用。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的地区均保存完整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个地区”如何定义?如何划分?建议做一些细化。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由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准备列入国家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评审。建议增加公众参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过半数”的要求太低,也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建议参照公约的规定修改为“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通过”。同时建议评审程序中在公示后增加复核环节。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建议改为“评审工作应当尊重历史,坚持科学、民主、公正”。把“维护公共利益”去掉,这个规定太宽泛。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拟列入国家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示程序,但没有规定公示的范围。建议应该在主要的新闻媒体和有关网站上公示,便于征求公众的意见。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来在农村,和耕作有关系,建议在本款中加上“农业部门”。

六、关于传承人制度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建议适当放宽,只要他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可以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在影响程度的大小方面有很多客观的制约因素,因此“较大影响”不一定作为传承人的必要条件。有的代表提出,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特定的领域里有代表性,并在一定的区域内有较大的影响”比较原则,建议细化。有的代表建议在传承人义务中增加对外国人传承的批准制度,以防止我国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国外滥用,不利于国家的文化安全。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一个人可以完成的,是需要团队的。建议研究是否有必要规定传承单位问题。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对于传承人,草案只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权利。建议增加国家给传承人发放认定书、徽章,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补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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