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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当代中国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

人事任免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进行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罢免、免职、撤职等诸种权力,一般简称为人事任免权。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依法组织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力,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之一。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不仅可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获得合法化、具有法律保障,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而且也是对官员实行监督控制、防止蜕变,保证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公仆”手中的有效手段。

任免权的范围,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选举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任免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此外,还可以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免对象是:选举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还可以选举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罢免检察院检察长时,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任免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地区和直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在行使任免权中,需要注意把握好三个问题: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人大依法行使任免权的统一。党管干部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党向国家推荐重要领导干部是实现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维护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组织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任免权时,要充分尊重党委推荐的人选,正确贯彻党组织的意图,把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统一起来,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干部“四化”方针,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以使党委的决定和人事安排格局得以实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程序做好任免工作。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免程序,坚持由提请人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介绍拟任免干部的基本情况、推荐考察情况和任免职的理由;要精心组织,过细工作,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做好说明、解释工作;要充分发挥常委会委员中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通过讨论,形成共识后再进行表决。要注意选举权与任免权的区别。选举权是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权力,各级人大主席团对被选举人有提名权,人大代表依法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在行使选举权时,如不同意某一候选人,有权另选他人;而任免权是常委会的权力,主要是对“一府两院”个别副职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决定任免,它的提名权在“一府两院”的正职,人大常委会只能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进行任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对所提候选人不同意,不能另提他人。表决结果如过不了半数,有提名权的机关可以依法另提人选,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免。

为了提高人事任免的透明度和民主化程度,提高任免工作质量和效率,地方人大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制定了一些有效的任免工作制度。比如,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考试,表决前拟任人员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要自我介绍,表决通过后作表态发言,任职后提交年终述职报告等制度,这些制度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四)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和实施宪法、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目的在于加强对各级国家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正如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指出的,“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人大监督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单位和部门行为,而是国家的政治体制,是国家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国家生活各种监督中,人大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监督权限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还通过选举、决定和任免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等,行使其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限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限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2006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根据《监督法》的规定精神,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内容,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工作监督,是指对本级“一府两院”

的工作进行的监督。具体地讲,就是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进行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具体形式,是在每年中期(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决算,同时听取和审议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对“一府两院”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决议、决定的情况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法律监督,是指对本级“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形式,一是执法检查,它既是工作监督的一种形式,又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二是备案审查;三是撤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监督的形式和手段,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除上面提到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决算,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形式以外,还有询问和质询,组织代表视察,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撤销职务等等。

为便于操作,《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对这些监督形式和手段作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根据这些监督形式和手段的内涵,监督权可以具体分解为知情权、检查权、审议权和处置权。监督的机制和作用主要有两种:一是督促,就是从总体上促使监督对象改进工作,严格执法,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二是监控,或者叫做处置,就是对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错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和制裁,以纠正偏差,使监督对象的作为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

关于监督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监督法》在第二条至第七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共有六条:一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工作必须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要监督活动要向党委请示报告,并在党委的直接领导下进行,通过监督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二是坚持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做到尽职不越位,决定不处理,监督不代办。三是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人大是集体讨论决定问题,集体负责,不是首长负责制,任何个人包括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人员都不能单独行使监督职权。四是对本级“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就是说,监督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监督的目的是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五是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代表大会报告,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代表对人大工作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常委会的工作。

六是公开原则。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包括监督的议题、内容、方式、程序,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一府两院”对监督的反馈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这是保证人民的知情知政权,使人大常委会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体现。

以上四项职权,概括起来实际上是两个方面的权力:一个方面是决定性权力,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或者叫做决策权),包括立法权(立法也是一种决定,是国家权力机关按一定程序决定社会行为规范)和决定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另一方面是监督性权力,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控制。其中人事任免权既属于决定性权力又属于监督性权力。四项职权运行的机制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决定国家重要事务和执行国家事务的工作人员,然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得以实现,保证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的手里。

五、人大行使职权的原则和主要方式

(一)人大行使职权必须遵循的原则

我国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证明,要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好、完善好,必须坚持以下三条根本政治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人大工作中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要始终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搞多党轮流执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坚持这一政治原则,关键在于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我们国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性质决定了党的执政地位。党在国家事务中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人民当家做主的最好组织形式,人大工作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是做好人大工作的根本保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善于把党的主张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以便全体人民遵守和执行;就是要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这就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职权中,要自觉地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自觉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的关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认真坚持向党委的请示汇报制度,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人大工作中的贯彻落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人大的职能作用。

第二,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重要组织原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按照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各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既能体现党的领导和主张,又保证了国家机器协调高效的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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