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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主报告(8)

是否作出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决定,虽然也有一些自由裁量空间,但主要不是诉诸自由裁量的,而是主要取决于对突发公共事件性质与等级的确认。这往往是法定的,或者专业技术标准规定的。如果涉及到专业技术性问题,行政机关通常要组织相关问题的专家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决定。例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第26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而且,由于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等级上的差异,决定了有权作出应急处理决定的主体不同,例如,《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他自然和人为灾害。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再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7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在实体上,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决定通常包括:成立什么样的专门领导或指挥机构,由哪些人员组成,有哪些职责与职权;如何调集相关人员与物资;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主体、在多长时间内、采取什么种类的应急处理措施;为配合突发公共事件的解决,需采取哪些配套措施,等等。

除实体性规定外,为了确保紧急行政的及时启动,法律通常对有权机关作出采取应急处理的决定的期限与方式等程序性内容也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一旦特定行政机关作出采取应急措施的决定,或者受到上级采取应急措施的指令,就应当立即付诸实践。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1条规定:“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此外,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以及有权机关所作出的采取应急措施对其加以防治的决定,如果不是关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而依法必须予以保密的,那么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向其他相关的行政机关通报,而且还要向社会公布信息,以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前文提到,相关主体,例如责任疫情报告人,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的个人与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同时,就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以便控制突发公共事件的消极影响,防止社会危害性的蔓延或者扩大。不过,大规模的、尤其是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当事人之外的应急处理措施,例如实施临时性社会规制或经济性规制,则通常是在有权机关作出实施应急处理决定之后,在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配合下,主要由行政机关通过紧急行政来实施各种应急处理措施的。

(二)应急处理所涉主体

应急处理所涉主体,主要包括与应急处理相关的请求主体、决定主体、指向主体与实施主体。

1.应急措施的请求主体

虽然个人与组织都可以请求确认紧急状态、采取应急措施,但立法在大多数情形下都将这种请求权赋予中央或地方的国家机关,尤其是负责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当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如有必要,当地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之后采取各种应急处理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7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亦即,请求主体应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此外,《戒严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应急措施的决定主体

由于不同的应急处理措施对行政权与公民权利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不同,不同的宪政体制下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不同,因此对于紧急状态的确认以及决定采取应急措施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致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由议会或者权力机关决定。在实行一院制的国家中,往往由议会确认紧急状态、决定采取应急措施;而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可分为两院分别予以批准、两院联席会议予以确认以及一院批准为主三种模式。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总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据此,我国《戒严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类是由国王或者总统等国家元首决定。一是由国王决定,例如,《约旦哈希姆王国宪法》第94条规定:在国民议会闭会期间,经国王同意后,内阁有权就刻不容缓的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为批准不容迟延的紧急开支而公布暂行法。二是由总统决定,例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7章第18条规定:总统是菲律宾一切武装部队的统帅,必要时,总统得命令军队防止或镇压暴乱、侵略和叛乱。再如,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国会对总统的授权范围不仅包括征用食品和燃料、固定价格、宣布某些出口为非法及限制与敌国和其盟友的贸易等方面,还包括审查与别国的通讯、规制在本国的敌国之行为、征用工业产品、调整或取消为生产战争物资而订立的合同以及限定物品配给等方面。在美国的早期宪政史上,人们接受这样一种观念:虽然国会有专享的宣战权,但总统有权力甚至是义务去调动军事力量来保卫美国,如果它受到进攻的话。当总统面临紧急状态时,一如格利尔大法官,在涉及林肯总统在国会宣布内战开始之前政府封锁一个南方港口行为的合法性的Prize诸案当中,所声称的那样:“他有义务依面对的情况去对待它,不必等待国会施洗命名。”

第三类是行政机关,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确认紧急状态、并决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6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25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需要注意的是,紧急状态的确认权与应急措施的决定权并非只能由议会掌握,或者只能由政府控制,二者经常是因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分享决定权。

例如,在有些情形下由政府控制,但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则由议会控制。

除由议会、政府或者国家元首控制决定权之外,军事机关或者党的机构在有些国家也有权确认紧急状态、决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例如,《伊拉克宪法》规定,革命指挥委员会有权决定总动员或部分动员,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9条规定:在迫切需要的情况下,由党和政府的最高机构举行会议,共和国总统颁布紧急状态或戒严令采取一切恢复局势的必要措施。

此外,应急处理措施的决定主体与发布主体既有可能是分开的,也可能是合一的。例如《戒严法》第3条规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3.应急措施所指向的主体

应急措施是通过影响相关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状态而发挥作用的。就其所指向的主体是否特定而言,可以分为指向特定主体与指向不特定主体两类。特定主体通常是与突发公共事件密切相关的个人或组织,例如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对于被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疑似病人、与传染病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有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以及与应急处理密切相关的其他个人与组织,例如其财产被征用的个人或组织,被调集的对象,诸如交通、医药等其他依法需要配合应急处理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不特定主体主要是指因政府应急处理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例如因社会性规制或经济性规制所广泛涉及的其他社会主体。

4.应急措施的实施主体

无论应急措施的决定主体是谁,也无论其所指向的主体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由于应急措施主要是政府(必要时动用军队)通过实施紧急行政来遏制突发公共事件社会危害性扩散,维护公共秩序,或者恢复遭破坏的公共秩序,重建公共安全,故而实施主体通常都是行政主体。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类是各种指挥、协调应急处理的领导小组、指挥小组。

这种应急处理组织既有可能是常设的、并因紧急状态的出现而自动启动的,例如,《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开始工作,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启动。或者是因突发公共事件而临时设立的,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这些组织部分是依法设立的,例如上述这两个组织,此类组织可以享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部分是行政机关因实施应急处理措施的实际需要而自行设立的,这类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行为主体资格。为了确保相关部门在应急处理过程中能够协调一致,统一行动,这些组织的成员通常都是由党委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或者专门人员组成。

第二类是各级人民政府。如果应急处理措施涉及数个行政领域,那么立法通常就会授权政府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在此种情形下,政府、而非具体执行政府命令的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实施主体。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再如,《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19条规定: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第20条规定:“在l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类是特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发生在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立法通常授权在特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导下、由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参与,来共同实施应急处理措施。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再如,《戒严法》第8条规定:“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四类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这类组织通常是在应急处理、解决突发公共事件方面具有专业技术的社会组织。这类组织因法律授权而享有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职权与职责,是能够以其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款授权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在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各种控制措施。

第五类是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由于专业技术、执法成本等各种各样原因,行政机关有时也要依法委托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实施应急处理措施。在此种情形下,依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而接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例如,在这次SARS防治过程中,政府委托特定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患者进行隔离,或者委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用人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隔离。

(三)应急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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