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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诉讼时效和期限(2)

案例:

2006年5月21日,李某以承包种植甘蔗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黄某借了1万元。黄某考虑到两人关系一直不错,且李某为人也比较耿直,便同意借1万块钱给李某。李某当即立下一张欠条,欠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唯独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黄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李某还钱,但多次催还未果,黄某无奈便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10000元。李某辩称,黄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该案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分析:此债务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限制,但是确定一个债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十分重要。此案争点在于时效是从何时起算。如果从借款之日起算,显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但若从黄某“催还未果”起算,则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此债务为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从债权人黄某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黄某第一次向李某主张权利之时李某就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李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无论哪一种计算方式,此债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故法院应判决李某偿还欠款10000元。

第五节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时效期间将要完成之际,有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的事实发生,法律为保护权利而使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待该事实消灭,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继续计算。

(二)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按此规定,发生时效中止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障碍,包括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所谓其他障碍,应是因客观原因发生而与权利人本身无关的事实,若因权利人主观原因而不能行使权利,则不包括在障碍之内,“其他障碍”主要是: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障碍的发生或存续应在时效完成前6个月内,若发生并终结在六个月前,则权利人仍有充分时间行使其权利,所以不必中止诉讼时效。

(三)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

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在于使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而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消失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一)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

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间的进行中,因法定事实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期间全归无效,待该事实终止后,诉讼时效期间又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按此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

1、提起诉讼

权利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可中断诉讼时效,自不待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

(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6)申请强制执行;

(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权利人提出要求

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请求,无需特别方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请求均可中断时效,就同一法律事实,权利人对义务人产生若干权利,权利人就一个权利提出要求,则其他权利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第(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此外,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5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3、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时效

义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时效中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二个:

1、已进行之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

2、在中断事由存续期间不计算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终止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关于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关于时效期间延长,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时效期间延长仅适用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一般诉讼时效也特别诉讼时效,由于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所以不存在延长的必要,否则,会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时效期间的延长,仅适用于不变的20年最长时效期间。

(二)是否延长,决定权在法院。

20年时效期间届满后,是否延长,须由法院决定,而在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只要发生法定事由,当然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

(三)是否延长,法院有充分自由裁量权

法律未对《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的“特殊情况”作规定,立法者通过这种不确定概念,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就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对“特殊情况”应从严解释,应排除一般所谓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特殊情况应具备二个条件:

1、该特殊情况足以使权利人在20年时间内无法行使权利。

2、权利人长期不能行使权利的现象具有一定普通性而非个别现象。

只有具备这二个条件的特殊情况发生,法院才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

甲、乙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其中约定:甲为乙代理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乙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100000元。甲于2004年10月25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乙在合同签订之日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甲于2006年4月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乙邮寄了催款函,但在邮寄详情单上并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甲于2007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所欠代理费50000元。乙辩称并未收到催款函,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对于通过邮寄催款函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分析:

《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本案讼争是否中断时效问题,属于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履行之情形,因此,确定该信函是否到达对方时问题的关键。如果对方已经签收,则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并未收到该函,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于在邮寄详情单上并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这个问题法官可基于证据规则予以判断。总之,本案法官应根据具体的邮寄催款函的情况来判断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本章小结:

诉讼时效是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将使权利人的利益减损,正是因此才使其起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效果,因不同事由会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不同后果,尤其是时效中止和中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在本章学习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把握。

思考题:

1.什么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何区别?

2.未定清偿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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