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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合伙(1)

本章学习目标:

作为一种组织体,合伙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法律对合伙有专门的规定。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重点掌握合伙的基本理论,理解合伙的设立和合伙的内部关系以及合伙的债务承担等重要问题。

第一节合伙的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组织。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属于其他组织的重要类型,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

(二)合伙具有组织体特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合伙可以申请字号,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有属于合伙的财产,因此,完备的机关构架和组织,但仍具有相对独立的团体特征以满足其对外民事活动的需要。

(三)合伙须有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本身的人合性,决定了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事物的可能性,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成了其基本的表征。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全体。

2.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

(四)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盈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盈利,当合伙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伙分为不同类型:

(一)合伙型企业与合同型合伙。

合伙型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在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型合伙则是不具有团体型的合伙,这类合伙虽然也有合伙协议,但是大都不经工商登记,没持续经营的团体性特征。

(二)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易言之,普通合伙是指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而有限合伙则是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管理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且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主要差异在于,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分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由于合伙人责任的不同,其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之所以由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则不能执行合伙事务,其关键在于责任形式不同可能导致的对合伙事务的注意与谨慎的不同,甚或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

(三)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

按合伙人是否对外显示其合伙人身份为标准,可将合伙分为隐名合伙和显名合伙。所谓隐名合伙,即指至少一个以上的隐名合伙人与其他显名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人虽对合伙出资,但其出资一般只能以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且对外不显示其合伙人身份,也不参加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隐名合伙在某些方面与有限合伙存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是不同的,如有限合伙须在名称中包括“有限合伙”字样,须经工商登记后成立,具有团体性,而隐名合伙则无需在字号中标明为隐名合伙,且其仅是合同关系,无需登记,不具有团体性;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人享有合伙的财产权利,且可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人变动等行使表决权,而隐名合伙则是将其出资财产移转于出名经营人,且无权对合伙协议修改变动及合伙人更换等进行表决。

第二节合伙的设立与成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虽有所不同,但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大体相同。但是由于合伙可能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人存在巨大的投资风险,因此,《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一、合伙设立的条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据此,合伙企业的设立应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设立合伙应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这是合伙的团体性的体现。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而对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须有书面合伙协议

以合伙成员聚合起来的合伙企业,须以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相关事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除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除符合前列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合伙人的出资

作为经营机构当有其资本,而其资本的初始来源即合伙人的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但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64条)。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其标示自身和对外活动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信誉和品质的载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5条和第62条规定,普通的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至于生产经营场所则是其展开营业的基础,自不待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亦即,申请登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等,亦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合伙的成立

《民法通则》对合伙制度采取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并行的立法体例,这种以主体不同的立法是计划经济思维在立法上的反应。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则基本打破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具有其积极的意义。

合伙企业满足其设立条件,经登记后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在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节合伙的内部关系

合伙的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合伙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内部事务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果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便不再执行事务,但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执行情况。有限合伙人不得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因此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结合合伙企业制约机制的实际需要,合伙人拥有的监督权力可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

1.检查执行情况。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也不能代表合伙企业。但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者和合伙企业管理事务平等权利的享有者,仍有权知晓和检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活动。由于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组建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无经营秘密可言。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2.审议报告。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提供报告,这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与此相适应,不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既有权要求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提供有关业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也有权在审议该报告的基础上,提出质询或建议。

3.查阅账簿。合伙企业中的各合伙人休戚相关、利害与共。为了确保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实现共同的经营目标,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但合伙人在查阅账簿时,不应影响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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