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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5)

(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25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产品质量争议处理

1.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方式

《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了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方式:“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精析

李某诉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案情

2000年6月30日11时许,尚不满4周岁的李某随其外祖母韩发萍到淮阴供销大厦新亚家电城选购商品。中午12时许,李某随外祖母韩发萍乘自动扶梯从三楼下至二楼,至二楼时,其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损伤、左足第三跖趾关节脱位。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712元。在原告李某治疗期间,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李某医疗费9000元。

原告李某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随外祖母到被告的家电商城选购商品,乘用被告淮阴供销大厦有质量问题、且无人管理的自动扶梯,致使我左足被绞伤。该伤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手术后尚需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71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系在自动扶梯上玩耍,左足插入自动扶梯梳齿板致伤的。造成损伤的原因是李某的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我公司投入使用的自动扶梯是合格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该案受理后,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医对原告李某的伤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足第四、五脚趾缺如、左足足躬损坏,伤残程度为九级,该损伤5个月左右可以愈合,李某伤后住院期间可予专人护理,伤后1~2月内可予营养补助,其住院期间治疗及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另经核实,李某被送至医院的救护费70元系原告家人支付。

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商城被自动扶梯绞伤,原告有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各责任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设置自动扶梯,应当保证消费者安全通行。造成原告被损伤的主要原因是该自动扶梯存在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对本案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乘用自动扶梯应当及时起步、抬脚,否则将存在一定危险。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帮助原告及时上下自动扶梯,对发生的损害亦应负有过错责任。依据法医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伤后所承受的肉体痛苦和心灵创伤,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非物质可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缓和或消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出继续治疗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18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71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687.68元、护理费1106.73元、营养费386.82元、救护费70元、交通费120元、X摄片费20元,合计28103.23元,原告李某自负2810.33元,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5292.9元。二、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30元,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三、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李某不是消费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监护人未尽责任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1.“自动扶梯”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

2.不满4周岁的李某能否成为消费者?

3.李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1.“自动扶梯”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

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自动扶梯”供前来选购商品的顾客上下楼使用,自扶梯是否为被告淮阴供销大厦所提供的一种服务?笔者认为这应视为商家为顾客提供的服务,其理由是:被告系商业经营场所,应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其因经营需要而在家电商城内配置的自动扶梯,虽不是作为商品而出卖,但它是被告为改善购物环境、方便顾客而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自动扶梯是为方便顾客购物而特意设置的。

2.李某是否为消费者

原告李某年仅4周岁,其是否为消费者,其定性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责任的判定。笔者认为,李某应当是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而且亦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于消费者所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是其自己或其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经营者那里获得的,而这种获得的方式通常是指支付商品、服务的价格而购买,但又不仅限于购买通过支付任何形式的代价(如劳动、提供便利等)而获得。甚至不支付任何代价而由经营者赠与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亦属消费者的范围。李某随外祖母带领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虽然没有采购商品,但乘被告为方便顾客特意设置的自动扶梯,而被告并没有明示低于一定年龄的人不能接受服务,由此就应视为原告李某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李某当然是消费者。

3.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原告随外祖母到被告家电商城选购商品,并乘用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是一种消费行为,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并应根据相关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被告在其家电商城附设自动扶梯,正因为它属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一种服务。故产生了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心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根据经营者保证消费安全的义务,从而产生了本案被告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自动扶梯是没有任何故障和缺陷,确保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安全通行,如存在缺陷应当明确告知。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李某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表明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对此没有任何的明示标志,这是完全有悖于其作为经营者应负的保证消费安全义务的要求的。产生这种情况,无论是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被告疏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这都是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过错,而不是推定过错的问题。因此,原告李某脚被绞伤,虽属偶然,但和被告的不加管理(而不仅仅是疏忽管理的问题)的过错行为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对因此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但对此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的任何不能预见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伤害,不能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监护职责是否能够实际行使而实际上怠于行使来认定。服务场所所提供的自动扶梯是为所有消费者服务,其安全性能应该是可靠的,不应对任何消费者人身、财产构成危险。被告应对其所设的自动扶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因此,不能把被告未尽的义务解释为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让监护人自负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原、被告这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被告和原告的监护人的混合责任的问题,被告应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承担起自己全部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在被告家电商城所受到的人身损伤,是因被告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缺陷,而其未尽到其保证消费服务安全义务所造成的,和原告的监护人无关,被告应负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训项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目的

了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二、组织形式

学生8-10人一组,利用课余时间调查分析不同消费场所中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象,了解消费者对消费者权利的了解程度。

三、要求

1.以小组为单位撰写调查问卷,项目完成后提交调查问卷及问卷分析报告;

2.以小组为单位撰写并提交见习总结。

自测题

一、判断题

1.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和售后服务等情况的说明。()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满足生产消费的物质文化消费的单位和个人。()

3.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它可以从事商品经营和盈利性服务。()

4.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5.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不得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6.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7.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9.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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