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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担保法律制度(2)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它确立了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则。但是考察国外立法和担保法理,物保优于人保规则并不是绝对的。一般而言,应该将物保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物保优于人保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情况下产生。所以,《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是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故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总结起来就是:(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物保优于人保,在实现上有位序之分,即债权人应先行使该担保物权。

(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物保和人保是平等的,在实现上没有位序之分,即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自由地选择保证人或物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物保优于人保的问题。

(3)在同一债权受到数个人保、物保的共同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各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各个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负连带责任。

(4)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责任的减免。应看到,债权人抛弃其担保物权的行为造成了某一或部分担保人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也就是说减少了债务的承担者,势必加重其他承担者的责任。虽然就债权人和共同担保人的关系来看,任何一个共同担保人都有在主债务人到期未为清偿的情况下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因共同担保人内部实质上一般应平均分担该义务,并相互间还存在追偿的可能,因此如果任凭债权人处分其担保权利并在处分后还享有全部债权之担保,则实际上会损害其他共同担保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将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权规定为担保责任减免的法定事由。体现在《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应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因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体现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同时,《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六)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自己将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主债务人求偿,即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体现在,《担保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此外,应注意的是,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要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行使追偿权。在限额保证中,保证人只承担了部分债权,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影响债权人其他部分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往往要求在所有债权得到清偿后,保证人才能行使追偿权。

第三节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法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一、抵押物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房地产的抵押,实行房与地同时抵押的原则。体现在《担保法》第36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设置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虽是集体土地,但可以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的生效

(一)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特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特定财产及其抵押物登记部门分别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外,《担保法解释》第47、49条分别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二)抵押合同自其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以上述特定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仍然自其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其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且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抵押的效力

(一)抵押权对标的物的效力范围

1.抵押物发生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时

《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对抵押物的从物的效力

《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3.对抵押物的从权利的效力

依据民法的传统理论,抵押权之效力及于主权利的同时,及于从权利。如,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权利为土地使用权,则从权利如地役权等也成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

4.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

《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因此而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二)同一物上设立的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的效力

1.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租赁权时

当先设立抵押权,之后抵押人又将其出租于他人使用时,后设立的租赁权的效力劣于先设立的抵押权。因此,如后设立的租赁权有碍先设立的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消灭租赁权。《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2.先设立租赁权,后设立抵押权时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得对抗标的物的租赁权,因此,后设立的抵押权应劣于先设立的租赁权。《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三)同一物上抵押权和质权并存的效力

1.先设定抵押,后设定质权

对于已设定抵押之动产,其抵押人是否可再以其设定质权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对抗质权。

2.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

目前,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先设定的质权效力优于后设定的抵押权。

(四)同一物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从实务上看,一概否认抵押权的效力,偏重于留置权的效力,大大降低了公示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

(五)在同一建设工程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体现在《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当该建设工程上存在抵押权时,该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优于抵押权呢?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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