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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研究(11)

以上就是现行宪法对中国民族自治制度所做的原则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中国民族地区自治制度所具有的中国特色及优越性。它为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确定了根本的政策和制度的原则。正是根据宪法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各方面的基本问题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总之,现行《宪法》全面地规定了国家的民族政策,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县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给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针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它对中国的民族问题做出了许多具体的、详明的、科学的规定。《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共同成为解决中国独特的民族问题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

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作为中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着手起草到正式颁布经历了30年艰难曲折的过程。自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成立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以后,该委员会旋即从1955年着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上半年,已累计完成了八稿。但在接下来的“反右派”政治斗争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民族区域自治法也被迫停了下来。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人大停止了工作。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也被撤销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自然也就停止了。1979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重新设立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该委员会一成立就着手恢复了自治法的起草工作。到1984年5月又先后完成了十七稿,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时作了一些修改,正式通过的则是第十八稿了。在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恢复前后,国务院隶属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也曾起草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先后共完成六稿,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还两次发往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有关的省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各种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草案。1984年3月和5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正式草案,1984年5月31日经过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于1984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民族区域自治法》自起草到颁布实施,历时30年,先后完成三十多稿,历尽艰难,可谓来之不易。

《民族区域自治法》包括序言、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民族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附则共七章.67条,鉴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在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该制度是仅次于宪法的规范,因此下面拟就其有关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等方面予以论述;又鉴于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如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等内容,本书已另辟专章或专节做了介绍和分析,这些方面的内容在这里自然就略去了。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规定民族关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门法律。

具体而言,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的行为准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概念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指包含国家制定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指由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后者是我们这里论述的主要对象。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的对象

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中国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这一民族关系既包含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与不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关系,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调整统一与自治的关系。中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由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实行的区域自治。统一与自治是辩证的统一,就是说,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由中央国家机关实行对全国的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设立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了两个原则。

①主权原则。这是统一与自治的前提。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传统主权观念认为不可让与,不容分割。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申明了“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第2条规定了“各民族自治地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可见,统一与自治是指在国家主权不可分割,国家领土完整的原则下,由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不能脱离国家主权管辖,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都是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还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②权力原则。这是统一与自治的核心。国家的权力职能是由不同职别、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予以行使和实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申明:“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权是由国家授权的职权。是从属于国家权力的。同时,自治机关还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辖区、县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通过这种双重权力的行使,能够更好地管理本民族、本地方的具体事务,使民族自治地方既同全国的步伐一致,又充分发扬地方特点,自主地进行本地方的建设。

(2)调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特殊性是在共同基础上的特征。共性是特性的前提和基础,特性又是共性的体现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与其他普通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具有共性,即它们都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都要受中央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祖国而独立。民族自治地方之所以具有更多的特殊性,是因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成分多。我国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他们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有其特点。汉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差异和发展不平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一般与特殊的关系。①处理好民族自治地方和非自治地方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精神,明确规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同级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自主地行使自治权。②处理好各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关系。各民族自治地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共性,但也各自具有其特殊性,这里也有一个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规定做出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体现这种特性与共性的双重地方国家权力的。

(3)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关系。中国的民族分布是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交错杂居。中国各民族自治地方都不是单一民族聚居地区。除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这些特点决定了发展民族地方建设事业,应当调整好民族关系的主体即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关系。

①各民族一律平等。在民族自治地方,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之别,但各民族都是平等的。国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消除民族间和各种差异,而不是扩大这种差异。②加强民族团结。对待民族关系,必须维护民族团结,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对此做出明确的强调。任何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都是全国各族人民所坚决反对的。③各民族互相支持,要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就必须加强各民族的相互支持和帮助,共同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民族区域自治法依据宪法关于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原则规定,具体规定了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关系的各项规范,以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其宗旨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区域自治权利的实现,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体系是一国以宪法为主体和与其他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法律整体。各个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彼此不同的社会关系,每一法律部门都是调整该部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每一具体法律依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和重要性。依附于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效力,这便产生某一具体法律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问题涉及以下内容:①某一具体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问题,即它归属于哪一具体法律部门。从纵向看,它处于法律体系中何种级别层次上;从横向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与其他法律关系如何。②某一具体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即客体、空间和时间等。

调整民族区域自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便构成民族区域自治法律部门,其中主要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便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地位,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一部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律地位主要是由《宪法》确认的立法权限决定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它的重要职权之一就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除了修改宪法之外,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修改的法律均属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因此称之为“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部基本法律,与刑法、民法等其他基本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由于仅次于宪法,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因而也便具有了很强的权威性和制约性。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在规范内容上十分丰富,它对全国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中所具有的共性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全面的具体的规定。从横的方面说,它包括了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等各个方面,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从纵的方面说,它包括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规格与体制,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等各方面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它相对于宪法而言,是依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化,所以与宪法比较,它们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另一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又是国家和各民族自治单行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的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它们又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对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该法是在1984年制定和颁布的,有些条文已经同现时国情、族情不相适合,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对其加以修改的具体理由如下。

①作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立法根本依据的《宪法》做了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宪法1993年和1999年分别做了三次修改,涉及序言和条文十几处,特别是其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内容,因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基本上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赋予的,所以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②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及不断完善的现实也要求修改体现计划经济体制的精神和内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这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规定方面,特别是在经济的自主管理、财政自治权和税收等方面表现更为突出,这些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条件,已经不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其中有些也难以执行,对这些做出适当的修改,已势在必行。③对民族区域自治法本身也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该法毕竟是在18年前制定和颁布的。处在那个改革开放之初的年代,又是国家实行法制的初始阶段。该法的制定在某些方面自一开始就存在一些缺陷、漏洞和空白,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彻实施的深入发展,这些不足之处也逐渐显露出来,迫切需要补正。此外,近20年来国家在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方面也积累了一些新经验、新认识,为如何适应社会的重大转型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形成了一些新的思路。在此情况下,有可能把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得更加完善以便于实施。④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强烈要求和普遍愿望。自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至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先后提出32个议案要求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此外,全国政协委员也有些提出相关议案,要求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这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会及他们提出的相应议案,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人民的意愿和要求。作为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当然不能长期忽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和要求。总之,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势在必行,且已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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