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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共 有(3)

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既然可以分出、让与其应有部分,基于“举重明轻”(分出、让与是位次较负担的设定更高的行为)之原则,就应有部分设定负担也就没有不许之理,故现今学者通说均认共有人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及质权。惟设定质权时,须使质权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共有物。在以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时,共有物纵经分割,其对抵押权也不生影响。

4.应有部分之抛弃

应有部分之抛弃,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共有人得自由为之。唯成问题的是,经抛弃之应有部分是否归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对此,学者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说。肯定说认为,由于按份共有中的① 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lI页。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王泽鉴先生采“形成权说”,即将优先购买权解为一种形成权。因此之故,他认为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亦即对形成权的侵害。参见其所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l),第525页。翳外关于侵害优先权的法律后果,除上面所述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见解外,我国学行李歼国先生还认为,在此场合,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自己。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4-255页。应有部分具有与所有权相同的性质--弹力性,某一应有部分消灭,此前该应有部分对他应有部分之限制即当然解除,他应有部分随之扩张。因之,共有人所抛弃的应有部分不得认为属于无主物而适用先占法则,也不得归属于国库,而须依比例由其他共有人享有。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系采此种学说。其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无继承人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否定说认为,所有权的弹力性,是指所有权上有他物权时,他物权消灭,所有权即回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而应有部分,系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它既不是他物权对于应有部分所加的限制,也非应有部分相互间的限制,因之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并不生回复原来的圆满状态的问题(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21页。)。

关于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可否取得,我国现今民法理论与实务系采否定立场,认为按份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宜收归国家所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4页。)。

(二)共有物的利用

按份共有既然是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当然享有使用收益之权。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及实务,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权主要包括:

第一,无论应有部分之多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权。所谓使用,指不毁损共有物的形体或变更其性质,而依共有物的本来用法加以占有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所谓收益,指收取共有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如出租共有房屋以收取租金,等等。

第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用益权虽然及于共有物之全部,且并不因应有部分之多寡而生差异,但它终与所有人就单独享有所有权的所有物行使用益权不同,即须受其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限制,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第三,共有人之共有权如为他共有人所否认或侵夺时,被否认或受侵夺之人可提起确认或回复之诉。共有人未经协议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迳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加以占有、使用、收益时,视为对他人所有权之侵害。于此场合,他共有人可依情形分别行使以下请求权以资救济:一是可依物权(所有权)请求权请求该共有人除去妨害或返还其占有之共有物;二是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三是在该共有人受有利益时,他共有人可依民法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的不当利益。须补充说明的是,后两种请求权之发生,并不以共有人逾越其应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为限,如未经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任意占有共有物并予以使用、收益时,纵使占用的范围并未逾越其应有部分所得换算的比例,他共有人仍可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34-36页。)。

(三)共有物的处分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共有物之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等,均须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不得为之。唯此所谓全体共有人之同意,非指全体共有人须分别为同意之明示。而且,此种同意也不限于一定的方式,如有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他共有人已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的,亦无不可。此外,依判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限于行为之时为之,若于事前或事后追认的,也依然有效(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43页。)。

共有人在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后就共有物所作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为合法有效。此时,如为让与共有物的处分行为,相对人将因此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如系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相对人将因此取得担保物权。反之,若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为此等处分、变更共有物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时,其处分行为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因为其对共有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但是,共有物如为动产,占有共有物的共有人纵使未经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让与共有物或于共有物上设定质权,而受让人或质权人又系善意受让其占有时,则该受让人或质权人得取得其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886条),他共有人不得主张无效,而仅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为处分行为的共有人,主张其权利。至于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例如毁损共有物)的,该共有入对其他共有人则应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44页。)。

这里有必要涉及我国台湾土地法关于按份共有的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处分的特殊规定。该土地法第34条之…第1款规定:共有土地或其他工作物时,其处分、变更和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得予征得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后始得为之,如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可不予以计算人数。依此,处分、变更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设定地上杖、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时,共有物如为土地或其他工作物的,无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可为之。在台湾现行民法体系下,因土地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故该条关于土地及其定着物处分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四)共有物的管理

1.概述

在现代法律制度上,“管理”一词在广泛见诸于公法的同时,也普遍为私法所使用。如民法上之失踪人财产管理、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管理、遗产管理及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等等。于共有制度领域也有所谓“管理”制度,即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对共有物的管理。

所谓共有物之管理,指为维持共有物的物理机能,进而使其充分发挥社会的、经济的功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一般而言,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及处分。关于共有物之处分,前面已有论及,因而此处所称共有物的管理,仅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现代各国民法多设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705条:依共同标的物之性质通常所许之管理及利用,得以多数之同意定之。多数之同意,依应有部分之大小计算。日本民法第252条:共有物之管理按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价格以其过半数决定。但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均可为之。瑞士民法第647条: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共同管理其物。重要管理行为之决定,如耕作之变更等,须经半数并由代表共有物之大部分的共有人决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汀定外,得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等等。所有这些,皆为共有物管理的明文规定。

2.共有物的保存

共有物之保存,指以防止共有物之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丽维持其现状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前者如共有动产放置于屋外有日晒雨淋之虞而加以收拾,后者如就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赎权。由于共有物之保存,于全体共有人均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须急速为之,故各国法大多规定,在此场合共有人可不问其余共有人之意思如何而得单独为之。即使为保存行为之共有人因保存之结果而可获较大之利益的,也属无妨。如共有人之管理行为构成保存行为时,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偿;否则,应自负其责。

另依解释,下述行为也属共有物之保存行为。

其一,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行为,如共有房屋漏雨,以混凝土简单填补,或门窗玻璃破碎时予以修换等等,均属保存行为。

其二,共有物如为易腐败之物,如鱼虾时,共有人为保全其价值而予以变卖。

其三,中断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的行为,如使义务人承认或就共有之不动产为保存登记等。

3.改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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