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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3)

在此有必要谈到工作物危险的预防请求权问题。瑞士债务法第59条、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进而有致邻地受损害之虞时,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有请求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邻人行使此项权利时,不以被请求人有过失为必要,而只要存在现实的危险即为已足。至于危险是否因该人之过失或不可抗力而生,并非所问。如何防止危险之发生,完全为被请求人之事,请求人也不负指明的义务。另外,此预防请求权因以工作物危险的存在为其前提,于危险未除去前势将继续存在,故不生因时效之经过而消灭的问题(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二、关于水的相邻关系

自古以来,水即为人类生存、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资源。在现代,水之利用,已成为现代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重要课题之一。关于水的利用,首先不能不涉及到所谓“水权”问题。按照现代各国法,水权,为一项具有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的综合性权利,规范水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水法”或“水利法”,其次为形式民法(民法典)。在民法上,远在罗马法时代,有关水之利用,尤其是对水之利用关系加以调节的相邻关系制度即已出现。罗马法以降,由于自然流水素来被视为公物(自然的公用物)之一种,故自然流水也就无所谓所有权问题,从而有关流水的权利关系,实质上也就仅是流水利用的关系(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因而对于水从来实行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度。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水流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谓水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水流关系和相邻排水关系。

(一)相邻水流关系

水流可分为地上水与地下水两种。惟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地人均可自由使用。但不得因利用水流而妨害邻人的用水利益(如在自己土地上掘井而使邻人之井泉的水位下降甚至干涸)。换言之,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并不得因自己利用水流而致邻人用水利益遭受妨害。,且相邻各方不得为一已之利益而乱开凿水井、破坏原有水源。因开凿水井致邻人水井之水位下降或干涸者,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另外,相邻各方在利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尊重其自然形成的流向,按照由近至远、由高至低的原则,共同使用,依次灌溉。任何一方均不得为自身利益而任意改变水路、截阻水流、独占水流。一方擅自改变、堵截或独占自然水流而影响他方正常生产活动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请求赔偿。

(二)关于相邻排水关系

相邻排水关系,包括相邻自然排水关系与相邻人工排水关系两类。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及各民族的习惯,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承受高地排水的义务。但是,因排放之水是自然流水还是人工流水之不同,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承受排放之水的义务也往往有所不同。未施以人工的流水为自然流水,如雨水、泉水、雨雪等;与此相反,施以了人工的流水则为人工流水,如排放蓄水工程中的水及工业废水等。由于水有就下的属性,因此在自然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常应负容忍义务,学说称为“承受义务”( Aufnahmepflicht)(通常场合,负“承水义务”者,仅为低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但于某些场合,高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也负有此项义务。如,因潮水上升,水由低地逆流至高地时,高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即负有“承水义务”。关于此,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7页。)。与此相应,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享有“排水权”。按照学说,此“承受义务”性质上为不作为义务,如高地之水流至自己所有或使用之地而受阻碍时,低地之人不负疏通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受义务”,或设置防堵水流的工作物时,高地所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除去堵塞的工作物(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7页。)。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自然流水不负疏通义务,故水流因故于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即有以自己的费用,而为必要的疏通工事的权利,学说谓为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疏通权。疏通费用之负担,有习惯者,依其习惯(法国民法典第640条、瑞士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215条、我国台湾民法778条)。

人工流水与自然排水不尽相同。按照各国民事立法及其实践,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原则上并无使用邻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自己不动产上的雨水直注于邻近的他人的不动产上(法国民法典第68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91条、日本民法典第218条、旧中国民法典第777条)。但作为例外,现代各国民法又同时有条件地承认进行人工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使水流通过低地的权利,称为“过水权”。日本民法第220条、意大利民法第609条、第610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79条规定: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用及工业用废水至河渠或沟道时,享有通过低地的权利。但衡诸诚实信用原则,高地之人必须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此所称“条件”,主要指:(1)权利行使的目的须在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除家用、农用、工业用废水,等等;(2)须有排水之河渠或沟道;(3)须两地有高低之势;(4)须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5)因排水致低地于损害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支付补偿金(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215-216页。)。

三、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

(一)相邻管线安设关系

相邻管线安设关系,学说从权利角度又称为“管线安设权”、“导引权”( Durchleitungsrecht)②或“通过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19页。)。即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电缆,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时,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安设之。但本于诚实信用及民法对等正义原则,管线安设人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为之,并应支付补偿金。安设管线后,如情事发生变更时,管线的安设人还可请求变更安设,称为“管线安设人的变更请求权”。所谓情事变更,指管线安设后,其安设原因或线路已有变更或土地所有人、利用人之土地利用状况已有变更。如,土地利用人已购买邻人土地而无需再经过他人的土地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20页。)。因安设管线造成邻人损失的,应赔偿邻人损失。另外,管线安设人对其安设的管线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因安设管线致人损害的,管线安设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此责任之性质,非前述所谓法定负担,而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

(二)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必要通行权)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又称必要通行权,为通行权之一种。日本民法谓为“围绕地通行权”、“邻地通行权”(第210条),德国民法谓为“必要通路”权(第917条),瑞士民法称为“必要通路权”(第694条),我国台湾民法则称为“袋地通行权”(惟姚瑞光先生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第787条关于必要通行权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第210条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依日本学者称为“袋地通行权”或“准袋地通行权”,从而也须摈除袋地、准袋地之观念,(日本学者也认其民法典第210条关于袋地、准袋地通行权的规定,文义欠周,德、瑞民法关于必要通行权的规定,较为妥当。见柚木馨:《判例物权法总论》,第440页。)而着眼于“无适宜之联络”始可。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86页。)或“必要通行权”(Notwegrecht,第787条)。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向来承认相邻必要通行制度。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为我国现行法上的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制度。依此制度,土地与公共道路如不相通(袋地),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得有权通行周围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周围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则负有忍受通行的义务。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及学说理论,相邻必要通行关系之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

第一,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之联络。其中,绝对不通公路之地称为袋地,通行困难之地称为准袋地。所谓土地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二是土地与公共道路之间高低悬殊,不能直达公共道路(准袋地);三是虽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需费过巨、具有危险或非常不便(准袋地)。例如,爬越危崖,航经湍流(准袋地)等。此三类情形之发生,无论出于天灾(自然因素)或人力,是一时性还是继续性,均非所问。

第二,须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即邻地通行权之行使,须是为了土地的通常的使用所必要。判定是否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应考虑土地的位置、面积、形状、地势等因素外,还应考虑土地的用途。如,被围绕地虽有田埂可供出入,但尚需考虑肥料与收获物之搬运有无困难,等等。另外,对于土地用途之考虑,应以合法的利用(Ordnungsmassige Benutzung)为限,如将土地作违法使用,则当然不得主张必要通行权。

第三,须非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任意行为所致。土地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系因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任意行为所致者,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主张必要通行权。换言之,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任意破坏原有桥梁、抛弃邻地上的原有通行权而致土地与公路无适当之通路者,不得主张通行权。

一旦具备以上要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即可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惟值注意的是,法、德、瑞民法关于必要通行权成立的要件的规定十分简略并稍有不同。法国民法第682条以“土地与农业上或工业上之利用,无充分之通路”;瑞士民法第694条第1项以“其土地与公路间无充分的通路”;德国民法第917条第1项以“依其土地之用法,于利用上欠缺必要的通路”,为取得必要通行权之要件。)。于必要之时,通行权人尚可开设道路。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通达公路,通行权人均应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同时,为平衡通行权人与周围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贯彻民法公平正义及对等正义观念,通行权人因通行或开设道路致周围地于损害时,须支付补偿金。

(三)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

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又称邻地使用权( Betretrecht,Hammerschlagsrecht,Leiterrecht),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在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而有使用邻地的必要时,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其使用自己土地的义务。民法史上,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制度系由德国普通法所创设。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虽未就此设立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典施行法,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莫不承认这一制度(史尚宽:《物权法论》,第97页。)。另外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及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209条,称为“邻地进入权”)等,也都同样承认这一制度。

一般地说,具备下述要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即可对邻人之土地行使邻地使用权:其一,须于土地疆界或近旁修缮建筑物;其二,须有使用邻人土地之必要。即不使用邻地,则不能完成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至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用近邻土地而致近邻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于损害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得请求补偿金,以填补其所受到的损害,则自不待言。

四、越界的相邻关系

(一)越界建筑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筑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的土地。相邻一方逾越地界建筑房屋时,另一方有权依物上请求权制度予以排除,造成损害时,得请求赔偿。但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则非但不得请求除去或变更建筑物,而且还要负担容忍邻人使用其土地的义务。所谓不即提出异议,非指“立即”、“即刻”提出异议之意,而仅指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知悉越界情势后,依一般社会观念,在提出异议所须的相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即可。此项异议,应向有受领异议权之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利用人为之(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94页。)。邻地如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时,因提出异议属于保存权利的行为,故一人提出异议,即属有效(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30页。)。此外,为填补越界建筑关系中,相邻一方因忍受邻人使用其土地而带来的不利益,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又通常赋予其以下权利:

第一,土地购买请求权。即相邻一方提出相当的价格,请求越界建筑一方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时,越界建筑一方不得拒绝。当然,当事人双方不以购买方式处理越界部分土地,而协议以其他方式(如设定地上权或加以出租)处理土地的,并无不可。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越界建筑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立法政策通常仅因顾及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才规定相邻一方负有条件的容忍义务。因此,相邻一方如因邻人之越界而受有其他损失时,仍可请求损害赔偿。此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可与土地购买请求权合并行使(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32页。)。

(二)竹木根枝越界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相邻一方于地界一侧栽培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以预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入对方土地。邻地竹木的根枝或根部逾越疆界线而侵入邻人土地时,邻人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适当期间内剪除、截取之,竹木所有人逾期不予剪除时,邻人得自行剪除、截取越界之根枝。

(三)果实越界--果实自落于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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